"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0115行初386号
原告北京京电永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双高路209号楼1层209。
法定代表人柳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友,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京电永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谢雪梅,北京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
法定代表人马兵,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英东,女,北京市大兴区***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萌,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电永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电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8日,大兴区***镇东中堡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中堡合作社)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将本村小学校操场的建设用地用于出租。2009年1月8日,该事项通过了***镇村级重要事项咨商,咨商表上明确写明出租的土地为建设用地,经招标后原告(原为北京华宇天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更名为京电公司)中标,原告向东中堡合作社交了十年的租金叁拾万元,并于2009年5月20日写了申请书,明确表明自己承租土地的用途是建办公和生产用房。2009年5月20日,东中堡合作社向***镇政府提出出租土地申请,申请书上注明该土地用于建设办公和生产用,当时镇政府规划办、镇经管站、小城镇、信访办等多个部门及主管领导盖章签字同意。2009年7月1日,原告与东中堡合作社签订了《场地承租合同》,大兴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合同鉴证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北京市大兴区***镇东中堡村原小学操场5亩,北长59米、东西宽56.5米,土地性质是建设用地,用途为用于办公及配电设施加工,承租期三十年,租金每年每亩六千元,每十年交付一次租金三十万元,原告已支付十年租金39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在承租地上开始垫土盖房,共盖有23套房屋,每套8间,花费共4 986 400元,房屋投入使用。2011年4月5日,被告带人对原告盖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当时原告也只是听现场拆除的人说是被告让拆的,因为现场拆除时,拆除人员未出示任何书面材料,原告当时无法确定是否是被告让拆的,且至今被告未出具书面材料明确是他们拆的房屋及因何原因拆除。2020年11月,东中堡合作社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租赁合同,原告随即起诉东中堡合作社及被告要求赔偿。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才初次承认是他们拆的房屋,原因是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涉嫌违建。法院在审理中认定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拆除属于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至今被告都未向原告告知。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罚与不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而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出示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未向原告送达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故具体行政行为亦违法。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如被告发现原告有应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原告承租建设用地并建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且经过了被告的同意,原告的租地建房行为合法,被告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根本没有做到客观公正调查,拆除原告的房屋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依据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法释[2000]8号废止,该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经查,被告***镇政府于2011年对原告京电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东中堡村建设的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京电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曾于2017年与被告***镇政府协商过赔偿事宜,由此可知,原告京电公司最迟于2017年已经知晓被告***镇政府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施行前,原告京电公司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故其起诉期限应当为自2018年2月8日该解释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即原告京电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2月7日提起本案之诉,其于2021年提起本案之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电永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交纳),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京电永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红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济君
人 民 陪 审 员 谢善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雨曦
法 官 助 理 杨 丽
书 记 员 毕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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