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72民初2141号
原告:舟山隆昇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东蟹峙。
法定代表人:劳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登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莉,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韵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1130号<7-19><7-20>。
法定代表人:严林刚。
原告舟山隆昇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昇公司)与被告浙江华韵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莉到庭参加诉讼,华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华韵公司支付修理款33153美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本金以人民币计,按2015年1月26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1384折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隆昇公司与华韵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华韵公司委托隆昇公司修理“华韵1”轮,该轮于2014年12月25日进原告船厂修理,2015年1月12日修理完工后出厂,出厂当日,双方签订该次修理结算及付款协议,共同确认船舶修理费为1008288元人民币,折合为163153美元,并约定上述船舶修理款应在该协议签署之日后一次性汇付,但华韵公司仅在2015年1月12日通过案外人香港顺刚海运有限公司支付了130000美元。经隆昇公司多次催讨剩余修理款,华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实际控制人严林刚向隆昇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3153美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但至今仍未兑现。庭审中,隆昇公司称将严林刚垫付的50000元人民币冲抵华韵公司应付修理款,并扣除隆昇公司应支付给华韵公司的赔偿款10500元人民币,故诉请的修理款相应减少60500元人民币。
华韵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隆昇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船舶修理合同、船舶修理结算单、结算及付款协议、银行回单、欠条共五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隆昇公司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故本院确认隆昇公司诉称属实。
另查明,严林刚出具的欠条载明:“……归还日期2015年1月25日之前。其中已垫付的伍万元人民币待该欠款到舟山隆昇船业有限公司账户后立即返回给垫付方。……”。2015年5月21日,隆昇公司与华韵公司就船舶修理后运营过程中出现的油漆脱落等问题达成赔付协议,约定在华韵公司支付修理尾款支付后,隆昇公司向华韵公司支付10500元人民币(500元人民币为税金)作为一次性补偿了结。
本院认为,隆昇公司与华韵公司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结算及付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隆昇公司按约完成船舶修理项目后,华韵公司理应按双方结算协议支付修理款,其支付部分修理款后对剩余款项33153美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隆昇公司主张将垫付款50000元人民币及赔偿款10500元人民币冲抵修理款,未有不妥,故扣除上述两笔款项(60500元人民币按应付款日2015年1月25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14折算为9853美元计)后,华韵公司还应支付修理款23300美元(33153美元-9853美元)。隆昇公司要求华韵公司支付未付款项23300美元(以应付款次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14折算为143062元人民币计)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华韵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隆昇船业有限公司修理款23300美元及利息(本金以143062元人民币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6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浙江华韵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忻 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