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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72民初1609号
原告:舟山隆昇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东蟹峙。
法定代表人:陈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085号10层。
负责人:严巍,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芳,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隆昇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昇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以下简称人保航运中心)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马国海,被告人保航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芳、徐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航运中心赔偿其损失4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隆昇公司为经营需要,向人保航运中心投保修船责任保险。同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合同载明:保险期限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累计赔偿限额为80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万元或免赔率15%,两者以高为准;具体承保条件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承保为准。2020年8月2日,上海开创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就其所属的“金汇18”轮委托隆昇公司修理,双方签订船舶修理合同一份,根据“金汇18”轮船舶修理工程单的内容,隆昇公司需对“金汇18”轮上液压甲板机械中的动力滑车(型号12TPB8130)进行各项内容的维修。修理合同签订后,隆昇公司根据人保航运中心要求,于2020年8月15日向其申报“金汇18”轮修理内容。2020年8月17日9:30左右,隆昇公司工人对“金汇18”轮动力滑车通过吊杆吊运下船修理过程中,因吊具吊带过长,主钩升至极限时操作工人未察觉,导致吊钩头挤碎吊钩限位装置,致使吊杆门机及“金汇18”轮动力滑车掉入船坞底部损坏。为赔偿该动力滑车,隆昇公司向捷胜海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胜公司)支付50万元购买匹配型号的动力滑车。后隆昇公司向人保航运中心理赔,人保航运中心以该损失不属予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人保航运中心辩称,涉案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请求驳回隆昇公司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人保航运中心对隆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隆昇公司对人保航运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双方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人保航运中心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于说理部分分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5日,隆昇公司投保修船责任保险,投保单载明: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5000万元,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80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万元或免赔率15%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承保等。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载明(已标注加黑):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该投保单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2009版)载明:……第三条保险责任范围1.按修船合同及有关协议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由于修船工人或技术人员的过失而引起的火灾事故或船舶机损对承修船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但机器本身的损坏不予负责。该但书部分已标注加黑。2019年8月29日,人保航运中心签发保险单,对投保单内容予以确认。2020年8月2日,开创公司与隆昇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委托隆昇公司修理“金汇18”轮,修理项目“五、大小艇船体(五)液压甲板机械”部分包含动力滑车,船舶定于2020年8月10日进厂,施工周期从2020年8月11日至9月16日。同年8月15日,隆昇公司向人保航运中心申报“金汇18”轮修理事宜。同年8月17日,隆昇公司工作人员在吊运“金汇18”轮动力滑车下船修理时,操作不当导致动力滑车坠落至船坞底部受损。同年9月7日,隆昇公司向捷胜公司支付50万元购买JWD-130/70型号动力滑车一台,于同年9月18日安装至“金汇18”轮上。后隆昇公司申请赔偿,人保航运中心于同年9月28日以该赔偿申请属于“机器本身的损坏”为由,书面告知不予理赔。
另查明,损坏的动力滑车现存放于隆昇公司,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残值为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隆昇公司向人保航运公司投保,人保航运公司同意承保,双方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该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两部法律均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动力滑车损坏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隆昇公司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不明,对“由于修船工人或技术人员的过失而引起的火灾事故或船舶机损对承修船舶所造成的损失,但机器本身的损坏不予负责”中的“机器”可作多种理解,如隆昇公司的机器或者委托修船方的机器,委托修船方机器受损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人保航运中心未对该但书部分尽到说明义务,故其应向隆昇公司理赔。人保航运公司则认为,此处的“机器”仅为委托修船方的机器,不包括委托修船方的机器,且其已尽到说明义务,故无须赔偿。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涉案动力滑车为船舶属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船舶的一部分,人保航运中心将动力滑车理解为与船舶相分离的机器,认识上存在偏差。其次,涉案保险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但书部分中的“机器本身的损坏不予负责”可作不同理解,既可理解为机器在修理前既有的损坏或者机器固有的材质缺陷单独或与其他因素叠加引起的损坏不予赔偿,亦可理解为因修理行为对被修机器造成的损坏不予赔偿。涉案保险协议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对人保航运中心不利的解释。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涉案动力滑车损坏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航运中心依约应对隆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人保航运中心是否尽到说明义务问题,对本案审理已无意义,故不再分析。至于赔偿金额,按照损益相抵的民法原理,应扣除涉案动力滑车的残值,为421600元[(500000-4000)×8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舟山隆昇船业有限公司421600元;
二、驳回原告舟山隆昇船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75元减半收取3837.50元,由原告舟山隆昇船业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世民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奉瑛
附一:证据目录
隆昇公司证据:
1.保险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隆昇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
3.事故过程视频;
以上证据2、3,用以证明“金汇18”轮动力滑车掉落事故情况。
4.船舶修理合同及维修项目清单,用以证明其对“金汇18”轮动力滑车进行维修的事实。
5.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用以证明其以50万元购买动力滑车赔偿开创公司的事实。
6.开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7.照片三组;
以上证据6、7,用以证明其已将购置的动力滑车安装至“金汇18”轮。
8.拒赔通知书,用以证明人保航运中心拒赔的事实。
人保航运中心证据:
投保单及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用以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附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