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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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72民初639号
原告:舟山隆昇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东蟹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舟山隆昇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舟山隆昇船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
原告舟山隆昇船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多支付的修理费22760元,并从2019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里**轮修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就委托被告承接里**轮木工工程有关事宜达成一致书面条款。承包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预付被告里**轮修理费30000元(开票金额为73987元,扣除工程队保险费1200元,共汇金额为72787元,其中里**轮预付款30000元;永顺轮木工工程款688元;海丰728轮木工工程款23550元;海供油309轮木工工程款16102元;天津轮木工工程款2627元;华务轮木工工程款371元;埃尔伯船木工工程款649元)。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预付被告里**轮修理费40000元(开票金额为42864元,扣除工程队保险费1000元,共汇金额为41864元,其中里**轮预付款40000元;***轮木工工程款2524元;***轮木工工程款340元)。2019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里**轮木工修理费用共计为188284元(包括税金3%)。扣除已支付预付款70000元,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剩余修理费金额为118282元。但由于原告工作疏忽忘记已支付其中一笔40000元预付款,实际支付被告修理费金额为158284元。事后,原、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提出多支付的40000元可在其他船舶木工修理费中扣减。至2019年8月1日,原告应支付被告开利轮、化运轮、东渔1509轮木工工程余款为1724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里**轮木工修理费22760元未果,于2019年11月2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其退还多支付的里**轮木工修理费用2276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进行答辩。
原告舟山隆昇船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被告系舟山普陀哲东船舶工程服务队业主的事实;
证据二、里**轮修理工程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就里**轮修理工程达成书面协议且双方就工程周期、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三、专用发票、收据、建行回单、报销单、完工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被告修理款72787元、其中30000元系支付里**轮修理工程预付款的事实;
证据四、专用发票、收据、建行回单、报销单、完工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汇给被告修理款41864元,其中40000元系支付里**轮修理工程预付款的事实;
证据五、内账确认单、完工单,用以证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付被告里**轮修理工程款总计为188284元的事实;
证据六、专用发票、建行回单、报销单、完工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4日汇给被告修理款159953元款项中的158284元系里**轮的修理工程款且根据双方结算,里**轮修理工程款总计应为188284元,原告已多向被告支付4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工程款明细表、专用发票、建行回单、报销单、完工单,用以证明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他船修理款1724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修理费22760元的事实;
证据八、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由2019年11月22日委托律师函告被告返还多支付修理费2276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舟山隆昇船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八份证据大部分为原件,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承接里**轮木工工程、经双方结算该工程共发生修理款1882484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该轮工程款228284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他轮工程款17240元、被告总计应向原告返还2276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八份证据均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隆昇船业有限公司返还修理费22760元及利息(以22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