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21民初4702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负责人:**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某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某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某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某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某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财险某某公司及华安财险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寿财险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联合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平安财险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213.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05月10日02时24分许,***驾驶鲁VX58**/鲁G6M**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国道233由南向北行驶至**县辛店镇淄胡路交又路口处时,因所在货物超高挂蹭横跨233国道的光缆线路,致该线路部分光缆线下垂;同日03时57分许,***驾驶苏苏CKK8**苏苏C27**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33国道行驶至该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装载再次挂蹭已经下垂的光缆线,致光缆线束高度整体下降,同日04时01分许,***驾驶鲁V鲁VY67**重型半挂货车沿233国道行驶致该路段因未安全驾驶再次拖拽已经下降的光缆线;同日04时3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H鲁H70H**K沪KF5**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33国道行驶至该路段再次拖拽该光缆线束,致部分线路断裂、信号在中断。同日4时48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MB鲁MBB1**仓栅式货车沿233国道行驶至该路段再次拖拽该光缆线束,致该线束损失进一步扩大,此次事故致原告的光缆线等相关设施损坏,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华安财险某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本次事故我司承担主要责任,关于三者物损应扣减其他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后,我司商业险按责赔付。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平安财险某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本次事故我司承担次要责任,关于三者物损应扣减其他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后,我司按责赔付。我司不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人寿财险某某公司辩称,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无独立公户实属四级机构无答辩资质,申请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正常答辩。2、2023年5月10日4时35分,**驾驶车牌号为鲁H7鲁H70H**集装箱半挂车沿233国道行驶至该路段时,拖拽前多辆车已拖拽过的光缆线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判定,**负次要责任。**驾驶车辆鲁H7鲁H70H**投保单交强险(证据一),挂车沪KF沪KF5**承保(证据二)。根据山东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鲁1621民初3323号判决书(证据三),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滨州市飞**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000元(证据四),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和关联性,核实两次诉讼项目内容是否有重复项目。我司可根据原告损失情况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调解处理,其他损失不予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中华联合某某公司辩称,我司仅承保车辆鲁H7鲁H70H**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原告主张的物损金额过高,我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应由全部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同意按照1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其他意见庭审阶段发表。 华安财险某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我司承担次要责任,前方车辆已造成损失,无法判定我司车辆对其扩大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者物损应扣减其他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后,我司按责赔付,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肇事车辆鲁VX鲁VX58**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书,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承担保险责任(即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有责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责任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我司已于2023年9月22日赔付滨州市非**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00元,我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仅剩限额1000元;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平安财险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3年05月10日02时24分许,***驾驶鲁VX鲁VX58**6鲁G6M**平板半挂车,沿国道233由南向北行驶至**县辛店镇淄胡路交又路口处时,因所在货物超高挂蹭横跨233国道的光缆线路,致该线路部分光缆线下垂;同日03时57分许,***驾驶苏C**苏CKK8**7苏C27**栅式货车沿233国道行驶至该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装载再次挂蹭已经下垂的光缆线,致光缆线束高度整体下降;同日04时01分许,***驾驶鲁VY**鲁VY67**车沿233国道行驶致该路段因未安全驾驶再次拖拽已经下降的光缆线;同日04时3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H7**鲁H70H**2沪KF5**箱半挂车沿233国道行驶至该路段再次拖拽该光缆线束,致部分线路断裂、信号在中断、路旁线杆等设施损坏。同日4时48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MBB**鲁MBB1**货车沿233国道行驶至该路段再次拖拽该光缆线束,致该线束损失进一步扩大。此次事故致以上肇事车辆部分损坏,联通某某公司、滨州飞**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光缆线等相关设施损坏。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1、***驾驶的鲁VX5**鲁VX58**人为潍坊钧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某某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驾驶的苏CKK**苏CKK8**人为睢宁百顺运输有限公司,苏C27**苏C27**人为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苏CKK8**苏CKK8**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驾驶的鲁VY67**鲁VY67**为青州市鸿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驾驶的鲁H70H**鲁H70H**为***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某某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驾驶的鲁MBB1**鲁MBB1**为**县天圣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各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各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因本次交通事故另外造成滨州市飞**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3)鲁1621民初3323号判决,人保财险某某公司、平安财险某某公司、平安财险某某公司、人寿财险某某公司、华安财险某某公司均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财产损失1000元。 五、鉴定意见:经华安财险某某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线缆损失在鉴定基准日价值金额为35429.67元。华安财险某某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联通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35429.67元,应由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各承担1000元,剩余经济损失30429.67元(35429.67元—1000元×5)由主要责任方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60%,由各次要责任方商业险保险公司各承担10%。因华安财险某某公司在本案预先垫付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清案件事实、确定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其他各商业险保险公司根据各自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摊。故对原告剩余经济损失30429.67元,由华安财险某某公司承担60%即17057.80元(30429.67元×60%—3000元×40%),由其他次要责任方商业险保险公司各承担10%即3342.97元(30429.67元×10%+3000元×10%)。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429.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平安财险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视为对一审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损失1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损失17057.8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损失4342.97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损失4342.97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损失1000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损失3342.97元; 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损失4342.97元; 八、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计478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5元。 (将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汇至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营业部账户:)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倩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