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724民初1817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温克族自治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敏东一矿生产管理处掘进队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旗分公司与被告史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旗分公司于2024年7月19日,以双方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旗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旗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