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129民初637号
原告:牙某某,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牙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某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通信塔安装之地15年的租金24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移走在伽师县某某镇某某村2组60号院子里的通信塔;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支付代写费400元,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住址伽师县某某镇某某村2组60号,被告于2009年4月份在原告的院子里安装通信塔,现在已经15年多了,但被告没有支付租金,而且通信塔的杂音大,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影响了原告的健康。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租金,要求通信塔移走,被告找各种理由,一直拖延时间。(租金=15年×16,000元)因此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求法院依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2009年答辩人在涉案土地上设立通讯塔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并经过有关部门同意之后建设通讯塔的,并且空地的补偿款当时已经向伽师县某某政府和伽师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支付过。答辩人建设通信塔时,该片土地为空地,当时也没有原告所说的房屋,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不是原告。因此,答辩人不是此案适格的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答辩人,并不是原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某某自然资源局核实该宗地第二次土地调查初始库(2009年)为集体林地,第三次全国入地调查(2021年)为集体公用设施建设用地,均集体所有。因此,涉案土地性质为公用建设用地,并且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答辩人,并不是原告,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总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答辩人,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租金240,000元没有依据,并且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2009年在伽师县某某镇某某村2组建成联通通信塔。
2.2024年4月1日某某自然资源局回函,伽师县某某村联通通讯塔基站,经内业核实该宗地第二次土地调查初始库(2009)年为集体林地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2021年)为集体公用实施建设用地,均集体所有。
3.2023年3月31日伽师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证据一份,该份证据记载“兹有我辖区某某镇某某村2组60号居民牙某某,身份证号码:某某(农民),本人庭院里范围内有3亩,还有160平方房子,院内有一个联通塔,这个位置的使用权属于牙某某,情况属实,希望有关部门为盼”。2024年6月9日伽师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伽师县某某镇某某村2组联通通信塔所在位置土地使用权本属于某某镇某某村2组居民沙某某(此人已去世)所有,沙某某过世后将宅基地转给图某某,图某某将土地使用权给姐姐比某某使用,2017年克某某,身份证号码为:在宅基地上建立富民安居房。目前联通通信塔所在位置土地使用权属于本村2组082号居民克某某所有”。以上伽师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情况说明内容存在相互矛盾。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某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复函,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土地租金的前提,双方之间对涉案土地存在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主张被告移走涉案通信塔的前提,需确认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排他性的使用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对涉案土地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就使用权问题,原告提交2023年3月31日卧里托格拉克镇喀热尤勒滚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但2024年6月9日该村委会向我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克某某。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与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存在相互矛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牙某某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牙某某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3元,本院退付原告牙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