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声在线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星球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华声财讯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星球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一路1号19层公寓1926。
法定代表人:刘江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声财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5层0638。
法定代表人:黄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声在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鸭子铺路1号91房8室。
法定代表人:姜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星球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声财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声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华声在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6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对下列事实认定明显错误,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6日,刘江波向毛钊转账15万元,摘要为:代付入资款。”但转账凭证足以证实是毛钊代表团队将首期股权认缴款15万元转账给刘江波,而不是刘江波向毛钊转账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星球公司已“实缴出资96万美元”。按这一认定,**星球公司已超额缴纳了股权出资款。这一事实认定与判项一存在明显矛盾。二、证人毛钊曾参与被申请人的设立过程,也担任过被申请人的董事兼经理。毛钊可证实申请人只是被申请人员工持股平台,不是被申请人的股东。三、证人杨帆作为被申请人聘请的法律顾问,参与设计了被申请人的员工持股方案。由于一审法院拒绝通知杨帆出庭作证,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四、新证据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已进入解散清算程序,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五、鉴于申请人只是被申请人的员工持股平台,不是被申请人的股东,因此原判决判令申请人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申请人认为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华声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星球公司作为财讯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再审申请不存在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情形,依法应当驳回**星球公司的再审申请。**星球公司未提起上诉,反而在华声投资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申请再审,其逃避执行的意图已然非常明显。二、华声投资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北京华声财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不能作出解散华声投资公司的决议。原审诉讼时,华声投资公司并未作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星球公司作为股东一方,对此是明知的;华声投资公司没有进入解散清算程序,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星球公司主张自己是员工持股平台,仅仅是为了逃避股东出资责任,无论是原审还是本次申请再审听证,其均未提供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应当被采纳:不存在各方盖章签字的员工代持股协议或其他直接体现代员工持股的书面文件。**星球公司提交的复印件文件无法证实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不存在代员工持股的间接事实:没有被代持股员工名单,没有被代持股员工参与华声投资公司经营的事实,没有被代持股员工参与分红的事实等等。2019年8月之前,华声投资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原件、银行网银u盾等等经营公司必须的一切资产由**星球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足以说**星球公司系行使股东权利,实际经营华声投资公司。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华声在线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一审中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在法院审查期间,申请人没有就其未提起上诉的原因提供充分理由。因此,申请人未提起上诉的行为应视为放弃了通过上诉启动二审程序纠正裁判结果的权利。现其再行行使申诉权利,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目的,故法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星球公司作为华声投资公司的股东,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星球公司主张其为持股平台,仅为名义股东的意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星球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工商档案信息等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星球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温云翔
审 判 员  孙颖颖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 卉
书 记 员  周慧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