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新罗区千里香食品厂,住,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解放北路九龙新村**/div>
法定代表人:吴逵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辉,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庚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林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之神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千里香食品厂(以下简称“千里香食品厂”)、黄国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7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之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765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首先,在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关预付款后,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且完成了供货。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不仅按照被上诉人的需求按量多批次供货,同时也将龙岩市小洋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洋农场”)的货物提供给被上诉人。其次,2016年9月20日,上诉人委派销售副总和财务总监前往被上诉人处落实对账事宜。双方对所有账务进行了核对,两者账务相差有1-2万左右。因存在上述差异,被上诉人并未签字确认,故双方没有形成有效的对账单。再次,我公司员工郭湘零是负责与被上诉人对接的工作人员,每次发货均是郭湘零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从公司提货,再发给被上诉人。郭湘零是实际的经手人,本案最重要的线索也掌握在郭湘零手中。最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了1万元货物,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的单价都不是整数,也不可能通过搭配多种不同数量的货物来凑出1万元的整数。故被上诉人显然无法证明该部分事实。
被上诉人千里香食品厂和黄国辉辩称:一、千里香食品厂、小洋农场共计向林之神公司支付货款250927元,小洋农场的预付款货物已全部提取,千里香食品厂的货物林之神公司仅提供价值10000元,尚有90000元预付款未提供货物。二、在千里香食品厂已支付预付款的前提下,林之神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提供预付款项货物,否则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纵观本案,林之神公司未提供任何记录或证据已向千里香食品厂足额供货。至于其所述郭湘零已将货物全部提走,因郭湘零系其员工,其内部管理混乱造成的后果不应由买受人承担,且其未提供郭湘零将货物交付千里香食品厂的证据和事实,其与郭湘零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诉讼另案处理。
千里香食品厂、黄国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千里香食品厂、黄国辉与林之神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经销合同》和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终止;2.判令林之神公司向千里香食品厂、黄国辉返还预收货款90000元;3.判令林之神公司向千里香食品厂、黄国辉支付返利款1000元;4.判令林之神公司向千里香食品厂、黄国辉支付业务员工资9000元;5.判令林之神公司向千里香食品厂、黄国辉支付代垫的品牌推广费29900元;6.判令林之神公司向千里香食品厂、黄国辉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12112元(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支付日止);7.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林之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8月14日,林之神公司(甲方)与黄国辉(千里香食品厂,乙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为福建省厦门市、龙岩市及紫金药店区域内甲方产品的唯一经销商;2.乙方应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完成80万元的销售任务3.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首款100000元,并且首款支付后一周内返利1%,年度返利在次年1月结算,完成年度销售任务返利2%;4.甲方产品在乙方经销区域内发生的市场费用,如需要甲方共同分担的,乙方应事先书面申请,待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核销相应费用;6.乙方月进货达5万元,甲方核销业务员工资一人次3000元;8.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8月31日,黄国辉通过银行向林之神公司转账1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林之神公司与黄国辉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依法进行市场招商和推广,由乙方开发的与甲方签订合同的客户,视为乙方的分销商,该分销商的销量全部计入乙方的考核销量。2015年12月23日,千里香食品厂的福建从属分销商小洋农场与林之神公司签订经销合同,林之神公司授权小洋农场为福建省龙岩区域内甲方产品的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案外人小洋农场通过银行向林之神公司转账150927元。2016年2月24日,案外人小洋农场向林之神公司开具两张发票金额为150927元。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林之神公司共出具销售出库单(29张,金额共计122373元),均由林之神公司的业务人员郭湘零经手办理销售出库单。双方至今未就货物发放情况进行对账。另查明,案外人郭湘零系林之神公司业务人员,负责与千里香食品厂业务对接。林之神公司向千里香食品厂发货,均由案外人郭湘零从林之神公司处办理销售出库单,再由案外人郭湘零负责发送至千里香食品厂。
一审法院认为,千里香食品厂、黄国辉与林之神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经销合同》及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经销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根据经销合同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也应当随主合同的终止而终止,故该院确认千里香食品厂、黄国辉与林之神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经销合同》和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已于2016年1月1日终止。千里香食品厂及其从属分销商小洋农场先后向林之神公司转账250927元,林之神公司出具的销售出库单仅能证明其业务员郭湘零从林之神公司处领取了货物,不能证明已实际发放给千里香食品厂,现千里香食品厂自认收到部分货物,尚欠货物款项计90000元,千里香食品厂要求林之神公司返还预收货款90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对账,千里香食品厂要求林之神公司支付占用预收款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首款100000元返利1%,且月进货达5万元林之神公司核销业务员工资一人次3000元,现千里香食品厂、黄国辉签订《经销合同》后向林之神公司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2015年12月23日,千里香食品厂从属分销商小洋农场向林之神公司转账货款150927元,故千里香食品厂请求林之神公司支付返利款1000元及业务员工资9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千里香食品厂、黄国辉未向林之神公司提交品牌推广费代垫费用的书面申请资料,亦未经林之神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其请求支付代垫的品牌推广费29900元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黄国辉、龙岩市新罗区千里香食品厂与湖南林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经销合同》及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6年1月1日终止;二、限湖南林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国辉、龙岩市新罗区千里香食品厂返还预收货款90000元;三、限湖南林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国辉、龙岩市新罗区千里香食品厂支付返利款1000元;四、限湖南林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国辉、龙岩市新罗区千里香食品厂支付业务员工资9000元;五、驳回黄国辉、龙岩市新罗区千里香食品厂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3140元,由湖南林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双方采取先付货款后发货的方式。经查千里香食品厂及其从属经销商小洋农场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50927元,但尚有90000元预付款未收到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林之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供货,其主张业务员郭湘零已将货物提走并发货,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对涉案争议事项作出了详尽的分析,理由阐述充分,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湖南林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湖南林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宇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