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民初1053号
原告:***,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湖南景辉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宋媚,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林之***茶油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云湖桥镇立新村泉塘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林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658号科研实验楼。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兴,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平江县人,户籍地平江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永,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系被告湖南林之***茶油基地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林之***茶油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湖南林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之神公司)、韩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宋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林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兴、被告韩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林之***茶油基地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办理完毕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工商变更登记,将“***”从其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工商登记中涤除;如逾期办理,视为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担任湖南林之***油茶基地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2、判令被告林之神公司、被告韩永立即协助配合被告鸿盛公司办理上述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从其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工商登记中涤除;3、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0000元整;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在被告林之神公司工作。2009年11月30日,被告林之神公司与韩永共同发起设立了被告鸿盛公司,截止至今,被告鸿盛公司的股东仍为被告林之神公司与韩永。2014年,被告林之神公司委派原告至被告鸿盛公司挂名执行董事,并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从未实际参与过被告鸿盛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从未行使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执行董事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职权,也未从被告鸿盛公司领取过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费用。被告鸿盛公司的《章程》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股东会决议事项必须经全体股东通过;《章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等相关条款对执行董事以及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任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7年12月,原告从被告林之神公司离职,此时原告所担任的被告鸿盛公司的执行董事任期早已届满。离职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请求变更被告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三被告发送了《关于及时变更林之***公司法人代表的申请函》,在该函中原告已明确要求于2020年12月30日前完成原告在被告鸿盛公司所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三被告均收到了该函件,但未置可否。
2021年2月1日,原告委托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就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宜向三被告发送给了相应的《律师函》,三被告也都收到了《律师函》,但截止至今,三被告仍未办理被告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综上,原告缺乏继续担任被告鸿盛公司的挂名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告从被告林之神公司离职已有数年,原告并非被告鸿盛公司股东也非公司员工,其无法召集股东会或通过其他途径督促公司通过内部决策程序完成相关变更登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鸿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林之神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希望与原告进行和解。2、不同意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韩永辩称:一、原告2009年10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董事长任职至今,很多事务未进行处理及移交,其中:1、2016年5月30日公司与林之神总公司签署的《湖南林之***油茶基地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在承包经营期限三年内,甲方未按合同执行任何条款,造成林木大量死亡等不良后果,作为董事长理应积极代表公司处理。2、原告在任期内,对公司疏于管理,致使公司在一定时期内财务、公司资质年审等一系列工作不到位,被税务工商等在网上列入经营不正常户。3、原告在任职期内,被告收到租赁土地的云湖桥镇天鹅村《催缴林地租赁费等事项的通知函》及《催缴土地租赁费通知函》。
二、法律上没有挂名执行董事长一说,按公司章程第六章其董事长职务是合法有效的,从公司成立至今,在公司股东会上明确公司董事长的工资及社保等由湖南林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包括历任董事长姚声阳、艾定华等都一样。
三、按公司章程任职也是三年以上,在原告任董事长期间,上述一条所阐述事实客观存在,并且原告至今未处理,不经过全体股东通过,他也不会来担任董事长一职。
四、原告从二公司离职,答辩人并不知晓,也未及时通知答辩人,且至2020年底,原告也一直未与答辩人沟通过变更法人的意愿。综上,请求法院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法定代表人任职期内所应承担、解决的法律责任事务及上述第一条关乎民生及社会影响的实事后,我方同意解决更换法定代表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3,鸿盛公司未质证,被告林之神生物公司无异议,被告韩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公司章程可以看出原告不是挂名执行董事,因该证据系被告鸿盛公司的章程,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8,被告鸿盛公司未质证,被告林之神公司对该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林之神公司无关,被告韩永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韩永无关,因该证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及收取代理费的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韩永所举证据1-2,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受林之神公司委派担任挂名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原告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和代为签署合同、承诺书等,被告鸿盛公司未质证,被告林之神公司无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林之神公司与被告韩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及湘潭县云湖桥真天鹅村民委员会向三被告的催缴林地租赁费等事项的通知函,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湖南林之***油茶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30日成立。2009年11月15日,该公司签署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为2人,湖南林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60%的股份,韩永持有40%的股份;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等,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第一大股东单位推荐,执行董事任期每届三年。被告林之神公司作为被告鸿盛公司第一大股东委派原告***担任被告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09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被告林之神公司的员工被林之神公司委派到被告鸿盛公司担任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7年12月,原告从被告林之神公司离职。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林之神公司邮寄了一份《关于变更林之***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函》。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21年2月1日向三被告邮寄了《律师函》,注明:“请求变更***在湖南林之***油茶基地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事宜。”原告以三被告未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10月至2017年12月由被告林之神发放工资,被告林之神公司自2009年10月至2018年4月替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鸿盛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或投资关系,原告系受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鸿盛公司大股东林之神公司的指派,在2009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鸿盛公司担任执行董事一职,自2017年12月原告在林之神公司离职后与林之神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则相应终止,自此,原告与被告鸿盛公司之间已不具备实质关联性,因而实际也已不具备对外代表鸿盛公司的基本条件。按照鸿盛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第一大股东单位推荐,执行董事任期每届三年。”原告在鸿盛公司担任执行董事期限届满后已离职,并向三被告告知了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函,三被告应根据公司的章程及时办理原告在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被告韩永在收到原告的前述申请函后以原告在鸿盛公司任职期内鸿盛公司相关事务未处理完毕为由,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之神公司、韩永作为被告鸿盛公司股东应协助鸿盛公司办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该律师费并非办理变更登记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林之***油茶基地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并将***从其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登记资料中涤除,若逾期未变更,视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担任湖南林之***油茶基地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被告湖南林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永应提供协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湖南林之***油茶基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