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21民初145号
原告: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云湖桥镇天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云湖桥镇天鹅村部。
法定代表人:郭玲英,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林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658号科研实验楼。
法定代表人:李华。
本院受理的原告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云湖桥镇天鹅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湖南林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原告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云湖桥镇天鹅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3月2日以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湖南林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云湖桥镇天鹅村民委员会撤回对被告湖南林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原告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云湖桥镇天鹅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 判 员 刘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舟
代理书记员 彭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