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1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林之***油茶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云湖桥镇立新村泉塘组。
法定代表人:李有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林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658号科研实验楼。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兴,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林之***油茶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湖南林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之神公司)、韩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三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20000元整;3.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涉20000元律师费属于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解决本案纠纷十分必要且正常合理的支出,且是因三被上诉人的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关于案涉律师费的主张应得到支持。第一,本案纠纷系因三被上诉人长期拒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变更登记造成,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对于案涉律师费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第二,案涉律师费系上诉人因本案纠纷发生的实际损失,已由上诉人实际支付,有《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以及相应的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且律师费数额合理。第三,本案不同于其他简单民事案件,需要律师提供专业帮助,上诉人聘请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正常合理且必要的支出。第四,原审判决未支持案涉律师费,有违公平原则。第五,原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第一、二项请求,表明其认定三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变更登记事宜,既然本案纠纷是由于三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变更登记事宜的不当行为导致,那么上诉人为维权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但原审判决却未予支持,显然前后矛盾,不合逻辑。
被上诉人鸿盛公司、林之神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所述属实,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被上诉人一直积极配合,后经支部委员会开会后,作出了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因为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全体股东同意,韩永没有同意,所以就没有办成。
被上诉人韩永辩称,***在任职期间有些事情未处理妥当,因此当时上诉人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韩永没有同意。一审判决作出后,工商变更手续已到位。这个费用不应由韩永个人来承担,公司的行为与个人无关,如果由鸿盛公司油茶基地的资产来赔付,则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办理完毕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工商变更登记,将“***”从其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工商登记中涤除;如逾期办理,视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担任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2.判令林之神公司、韩永立即协助配合鸿盛公司办理上述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从其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工商登记中涤除;3.判令鸿盛公司、林之神公司、韩永立即向***支付***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0000元整;4.判令鸿盛公司、林之神公司、韩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盛公司于2009年1月30日成立。2009年11月15日,该公司签署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为2人,林之神公司持有60%的股份,韩永持有40%的股份;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等,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第一大股东单位推荐,执行董事任期每届三年。林之神公司作为鸿盛公司第一大股东委派***担任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09年11月30日,***作为林之神公司的员工被林之神公司委派到鸿盛公司担任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7年12月,***从林之神公司离职。2020年11月30日,***向林之神公司邮寄了一份《关于变更林之***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函》。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于2021年2月1日向鸿盛公司、林之神公司、韩永邮寄了《律师函》,注明:“请求变更***在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事宜。”***以鸿盛公司、林之神公司、韩永未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自2009年10月至2017年12月由林之神公司发放工资,林之神公司自2009年10月至2018年4月替***缴纳了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与鸿盛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或投资关系,***系受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鸿盛公司大股东林之神公司的指派,在2009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鸿盛公司担任执行董事一职,自2017年12月***在林之神公司离职后与林之神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则相应终止,自此,***与鸿盛公司之间已不具备实质关联性,因而实际也已不具备对外代表鸿盛公司的基本条件。按照鸿盛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第一大股东单位推荐,执行董事任期每届三年。”***在鸿盛公司担任执行董事期限届满后已离职,并向鸿盛公司、林之神公司、韩永告知了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函,鸿盛公司、林之神公司、韩永应根据公司的章程及时办理***在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韩永在收到***的前述申请函后以***在鸿盛公司任职期内鸿盛公司相关事务未处理完毕为由,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林之神公司、韩永作为鸿盛公司股东应协助鸿盛公司办理***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请求鸿盛公司、林之神公司、韩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委托律师出庭,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该律师费并非办理变更登记的必要支出,故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由鸿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并将***从其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登记资料中涤除,若逾期未变更,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担任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之神公司、韩永应提供协助;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鸿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支出的20000元律师费是否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中,***在一审虽委托律师出庭,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该律师费并非办理变更登记的必要支出,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必须产生的费用,***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伟
审 判 员 朱建军
审 判 员 许 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钟贻云
书 记 员 胡荣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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