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外贸集团成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四川省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四川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01执恢29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外贸集团成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税清明,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成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立案受理(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现四川省外贸集团成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上述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33206571.5元。本院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执行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部分财产,现暂无执行条件,申请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