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01执异754号
异议人四川省外贸集团成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天府大道新世纪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跃东,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兴华,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高升桥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易诚。
被执行人四川省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一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艾明山。
被执行人四川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闫光亚。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成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受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简称长城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简称有色金属公司)、四川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物资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四川省外贸集团成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外贸集团成都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外贸集团成都公司异议称,外贸集团成都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已将(2010)成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所涉全部债权转让给外贸集团成都公司。故申请将(2011)成执字第46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长城公司变更为外贸集团成都公司。
被执行人长城公司辩称,2012年8月6日已将其拥有的有色金属公司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外贸集团成都公司。同意将(2011)成执字第46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长城公司变更为外贸集团成都公司。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载明:“一、被告四川省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借款本金329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利息的规定从1998年5月11日起按本金290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98-5-1号合同〉;从5月12日起按本金290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98-5-2号合同〉;从5月13日起按290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98-5-3号合同〉;从5月15日起按290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98-5-4号合同〉;从5月14日起按290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98-5-5号合同〉;从5月18日起按290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98-5-6号合同〉;从5月19日起按290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98-6-1号合同〉;从5月21日起按290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98-6-2号合同〉;从5月26日起按260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98-6-3号合同〉;从5月28日起按177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98-6-4号合同〉;从5月26日起按290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98-9-1号合同〉;从5月28日起按248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98-9-2号合同〉;二、被告四川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四川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四川省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追偿。
另查明,长城公司与外贸集团成都公司于2012年8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长城公司将其依法享有的协议附件一《贷款债权明细表》项下金融债权资产及附属权益转让于买受人外贸集团成都公司”。其中附件一《贷款债权明细表》第40项为本案中长城公司对有色金属公司享有的债权,其中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为物资集团公司。长城公司与外贸集团成都公司联合公开登报公告债权转让事宜,并向所有被执行人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函。
本院认为,长城公司与外贸集团成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项下债权转让给外贸集团成都公司,并通知了全体债务人。外贸集团成都公司已继受长城公司对物资集团公司享有的债权及权益。现长城公司与外贸集团均提出将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变更外贸集团成都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1)成执字第469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变更为四川省外贸集团成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
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