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执恢345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外贸集团成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新世纪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一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一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税清明,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成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立案受理四川省外贸集团成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申请执行四川省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四川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因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此外,本院经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不动产、车辆、银行、网络资金、证券、保险进行了两次查询,暂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