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外贸集团成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外贸集团成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彭州市支行、彭州市九峰宾馆、四川省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182执异26号
申请人:四川省外贸集团成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彭州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行长。
被执行人:彭州市九峰宾馆,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梁茂来,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彭州市支行申请执行彭州市九峰宾馆、四川省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申请人四川省外贸集团成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彭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彭州市九峰宾馆、四川省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1997)成经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彭州市九峰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彭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127万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彭州支行对被告联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故原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本院执行。本院现执行案号为:(2017)川0182执恢87号。在执行中,申请人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彭州市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于2005年8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成经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并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彭州市九峰宾馆;2012年8月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省外贸集团成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又将该权利转让给申请人四川省外贸集团成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人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彭州市支行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成经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并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彭州市九峰宾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又将该权利转让给申请人四川省外贸集团成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四川省外贸集团成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董晓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攀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