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外贸集团成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外贸集团成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盐市口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900号

申请人:四川省外贸集团成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天府大道新世纪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跃东,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聪,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盐市口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四段9号西藏建银大厦1、2楼。

负责人:张岚,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蒲庆福,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闫光亚,职务不详。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盐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盐市口支行)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四川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省外贸集团成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贸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工商银行盐市口支行与有色金属公司、物资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3)成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工商银行盐市口支行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3年12月24日作出(2003)川民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有色金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工商银行盐市口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从逾期之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工商银行盐市口支行其它诉讼请求;”三、物资集团公司在有色金属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其它利息损失部分由工商银行盐市口支行自行承担。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有色金属公司承担;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物资集团公司承担151010元,工商银行盐市口支行承担10000元(以下简称案涉债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立案受理了工商银行盐市口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案号:(2004)成执字第130号。

另查明,1.2005年10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2021年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盐市口支行向本院出具《关于(2004)成执130号案协助核查情况的函》,确认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已取得案涉债权。

2.2012年8月6日,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外贸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外贸集团公司。2021年2月2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本院出具《回函》,确认外贸集团公司已取得案涉债权。

3.2005年12月,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盐市口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盐市口支行。2016年12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更名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工商银行盐市口支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并且书面认可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取得该债权,长城公司成都办事处再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外贸集团公司,并且书面认可外贸集团公司取得该债权,因此,外贸集团公司请求变更其为(2004)成执字第13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04)成执字第13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盐市口支行变更为四川省外贸集团成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何云鹏

审 判 员  邱家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 欢

书 记 员  罗羚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