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异1046号
案外人:四川省建莱有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猛追湾街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外贸集团成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新世纪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强,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一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艾明山,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闫光亚,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四川省外贸集团成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外贸成都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公司)、四川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四川省建莱有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莱公司)对本院执行位于成都市平方米房屋(权239116)、3楼926.28平方米房屋(权239115)、5楼926.28平方米房屋(权239111)(以上三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应收租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莱公司异议称,建莱公司与四川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设备公司)、成都西姆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姆公司)签订《楼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建莱公司与西姆公司之间,与金属材料公司并无法律关系。上述租赁合同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5民初5574号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建莱公司有权收取租金,相关租金属建莱公司的合法财产,非金属材料公司的财产。综上,请求解除对西姆公司应向建莱公司支付的案涉房屋租金的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金属材料公司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借款本金329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二、物资公司对金属材料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物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金属材料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1)成执字第469号。后本院作出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6月6日本院对本案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案号:(2016)川01执恢29号。
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6)川01执恢29号-2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将金属材料公司出租的案涉房屋的应收取的租金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三年,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同日,本院向西姆酒店发出(2016)川01执恢2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西姆公司协助执行上述冻结租金的事项。
另查明:1.2012年9月25日机电设备公司(甲方)、建莱公司(乙方)与西姆公司(丙方)签订《楼宇租赁合同》,确认甲方与乙方拥有成都市人民南路一段118号大楼的全部产权或产权所有人授予的上述房屋出租(处置)全权代理权。丙方愿整体租赁上述大楼除一楼外的其他全部房产用于商业活动。各方协议出租的房产为成都市人民南路一段118号大楼二楼以上房产,租赁面积4632平方米,其中建莱公司2537平方米,机电设备公司2095平方米。上述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租金分段计算,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租金为每建筑平方米25元/月,管理费为15元/平方米/月等。2.2019年4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受理省外贸成都公司诉建莱公司、西姆公司、金属材料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省外贸成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建莱公司与西姆公司在金属材料公司所有的位于人民南路××楼(产权证号:监证0693522)、三楼(产权证号:监证0693521)、五楼(产权证号:监证0189240)房产上设立的租赁关系及双方签订的《楼宇租赁合同》中关于上述房屋的合同条款。2019年10月1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5民初5574号民事判决,查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如下: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均为金属材料公司,并于2000年3月31日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一支行。2007年10月1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甲方)与四川省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止2007年6月30日,甲方将对金属材料公司享有全部债权及项下的抵押权益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2720000元。2001年11月28日,金属材料公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座落于成都市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为379.68平方米。经审理,判决驳回省外贸成都公司的诉讼请求。3.2016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川01执异754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本院(2011)成执字第46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变更为省外贸成都公司。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执行裁定、《楼宇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建莱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标的物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建莱公司是否为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等进行审查。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属材料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建莱公司称案涉房屋的租金属建莱公司所有,除提交《楼宇租赁合同》外,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从《楼宇租赁合同》的内容看,建莱公司虽以出租人身份与西姆公司达成房屋租赁合同,但《楼宇租赁合同》出租人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属不同的权利主体,权利内涵存在明显的区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虽以(2019)川0105民初5574号民事判决驳回省外贸成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仅认定建莱公司为案涉房屋的代管人,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主要是相关租赁合同未侵害省外贸成都公司的债权,并不是对建莱公司享有案涉房屋租金所有权的确认。因此,建莱公司的相关异议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租金享有所有权,其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建莱有色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桓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于洋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