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

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凤凰山路39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道蓝天社区东阳国际汽配城B区1幢2号3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3834号民事判决,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构成违约。1.**公司在光大公司第一次足额出具发票时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且其商业承兑汇票支付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总货款金额的30%,亦构成违约。基于前述两项违约事实,在光大公司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即供货)后,鉴于**公司又明确拒绝付款,光大公司未能提前开具发票系先履行抗辩权,不能因此减轻或消灭**公司的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典型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根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五分之一条款”立法原则及规定,**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如前所述,案涉合同明显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本案总结算金额为8,603,783.85元,且光大公司已在2022年12月3日为**公司足额开具并送达了全部发票,现**公司共计支付款项4,336,000元(还包括均到期且已经全部拒付的3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光大公司保留该部分诉权),未付款项为4,267,783.85元,未支付款项远远超过总金额的五分之一(退一步来讲即便按照75%比例计算,仍然远超五分之一)。因**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光大公司完全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将由于**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烂尾风险转嫁给作为材料供货商的光大公司,这对光大公司并不公平;三、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结算总额75%的货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1.合同中对于本案95%货款的支付节点系“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该约定所附条件的成就以案外合同的履行为基础,显失公平,有违诚信原则,因此该约定应系无效,**公司应在末次结算后付清全部货款。2.**公司违约,光大公司有权根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即达到了支付95%的条件,本约定的主体结构是**公司所施工的主要工程,并不是全部工程,全部工程应该包括外装和内装,也就是说本款约定公平合理,只是主体结构并不是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才达到付款条件,因此不存在显失公平。一审中**公司提交了监理公司出具的主体结构尚未竣工验收证明,就能说明涉案付款要求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第二,**公司当时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光大公司并没有反对,而是背书流转,实现了商业承兑汇票的价值,尽管未兑付商业承兑汇票,是因为出票人融创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未兑付的责任并不在**公司,而光大公司接受了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形式,视为对付款形式的变更接受,并未提反对意见,**公司并未违约。第三,关于发票问题,光大公司是在一审中**公司提出了发票的要求后于2022年12月3日开具了发票,但一审判决已经对此予以了确认,要求**公司最晚于2022年12月18日前向光大公司支付至付款总额75%,因此发票问题也是经过了一审判决的评价。第四,关于预付款20%,据**公司所知,当时应该付到了20%,即便是没有付到,当时光大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应该以合同暂估总额×20%,**公司于2021年6月2日支付第一笔现金836,000元,6月30日支付100万元,10月29日支付50万元,12月6日支付了50元,12月17日支付了150万元,合计支付4,336,000元,合同上并未附签订日期,总之**公司认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光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光大公司部分货款4,267,783.85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5月14日起按照1000元/天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4日为47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全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21年3月光大公司(出卖方、乙方)与**公司(买受方、甲方)签订《黄岛区朝阳西路西、**路北住宅项目装配式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就黄岛区朝阳西路西、**路北住宅项目(A-6-1地块)1#、4#、5#楼工程提供装配式预制混凝土构件产品及配件以及所有相关技术资料和证明文件。合同第1.2条货物数量约定了货物名称、单位、发票类型、含税单价、税率、暂定数量及暂定含税总价等。合同第2.1.1约定,本合同项下,合同价款总额(含增值税)暂定8,364,182.55元,适用增值税税率13%。合同第5.4.1支付方式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于一周内支付合同额的2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之后按月供货量付款,于次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75%(预付款计入付款累计),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尾款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后6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5%尾款支付的前提是乙方提供关于承诺2年保修期内需按项目要求完成保修履约相应保函。合同第5.7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最后一次款项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需待甲方确认乙方已全额缴税、且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后一个月内,方可支付尾款。合同第5.12条约定,乙方应在每月对账后3个工作日内向采购方提交等额的、符合其自身资质且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发票抬头开具: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乙方发票问题,造成甲方增值税抵扣税额损失的,由乙方全额赔偿。乙方还需承担发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含增值税)10%的违约金。第5.14结算约定,全部预制构件交付完后1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上述文件后1个月内予以核实。若双方对结算金额无争议,甲方将按上述付款条件支付除保修金(保修金金额为结算总价的5%)外的工程尾款。剩余5%尾款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后6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6.3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前10-15日内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承担由此引发的任何责任和后果。合同第二部分第4条第(14)项约定,甲方延期付款的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甲方延期付款赔偿费最高限额为签约合同价的5%。延期付款达到10天,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 二、涉案项目供货期间为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12月20日,双方当事人经过六次对账,确认供货金额共计8,603,783.85元,最后对账日期为2021年12月27日。 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光大公司支付货款133.6万元,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光大公司300万元,共计已付款433.6万元。光大公司于2021年12月11日前开具**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金额共计为4,336,004.31元,于2022年12月3日交付**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4,267,779.54元,发票金额共计8,603,783.85元。 四、**公司提交案涉项目监理单位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黄岛区朝阳西路西、**路北住宅(A-6-1)地块施工情况说明》一份及施工现状实景拍摄照片,拟证明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进度未达到主体验收条件,未完成验收,光大公司主张付款到95%条件未成就。 光大公司对《情况说明》及施工现状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认为**公司出具的该证据应当有证人出庭作证,施工现状仅仅凭借照片无法证明。光大公司供货量有双方结算对账单证明,双方已经于2021年12月27日完成最终结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光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由于**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烂尾不应当成为其延迟付款的事由。 五、光大公司诉求货款金额为4,267,783.85元,其计算方式为:货款总额8,603,783.85元-已付货款4,336,000元(含未承兑汇票)=4,267,783.85元。 六、光大公司因该案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责任险保费7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光大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公司按月供货量付款,于次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75%,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尾款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后6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双方当事人最后对账日期为2021年12月27日,供货总额为8,603,783.85元,**公司已付货款4,336,000元,剩余未付货款4,267,783.85元。光大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完成供货,要求**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但根据合同约定,付至结算金额95%的付款条件为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公司提交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尚未验收合格,光大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故付至结算金额95%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光大公司应在案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前10-15日内向**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因光大公司于2022年12月3日向**公司交付金额为4,267,779.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公司应最晚于2022年12月18日前向光大公司付至货款总额的75%即6,452,837.89元(8,603,783.85元*75%),因**公司已支付4,336,000元,尚欠2,116,837.89元,该款**公司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光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行向**公司提供发票,故光大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光大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7100元,因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故对光大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公司的抗辩部分予以采纳。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货款2,116,837.89元;二、驳回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51元(光大公司已预交),由光大公司负担12,365元,**公司负担14,9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光大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光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68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光大公司背书转让的用于支付本案合同款的商业承兑汇票已被拒付并判决光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该商业承兑汇票所涉100万元应认定为**公司未完成支付,即光大公司为**公司开具并交付4,267,779.54元发票后,**公司未能支付上述发票等额的货款构成违约,光大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尽管判决光大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但支付的履行情况并不清楚,该案件有可能进行二审。第二,该案件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公司即便支付了,完全可以行使追偿权,故其权益能够得到保障。另外,光大公司可以基础法律关系在其清偿后向其上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然真实,但并非生效裁判文书,且该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并未认定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票据无法兑付,不能因此否定被上诉人已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支付光大公司的货款金额认定。光大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首先,合同中明确约定“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5%”,监理单位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尚未验收合格,光大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故一审认定**公司付至结算金额95%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且光大公司提供的货物为装配式预制混凝土构件,该构件与工程的主体结构密切相关,光大公司主张合同的上述约定与其供货无关并主张该条款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光大公司应在案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前10-15日内向**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因光大公司于2022年12月3日向**公司交付金额为4,267,779.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一审认定**公司应最晚于2022年12月18日前向光大公司付款2,116,837.89元并无不当。再次,光大公司虽主张**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金额已构成违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拒绝接收**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方式与金额,其虽主张**公司未按期支付预付款构成违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及其向**公司催收过预付款,故,光大银行主张**公司存在上述违约付款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3元,由上诉人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何宜曈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许 峰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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