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

黄岛***建材中心、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0554号 原告:黄岛***建材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峡沟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1MA3M0R9A57。 经营者:***,女,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763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6年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源县,系被告一员工。 被告二: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凤凰山路3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G4W13K。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黄岛***建材中心诉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票据再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889628元、利息2560.15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6日)及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LPR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30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共计人民币889628元,到期日为2022年5月9日。原告将汇票转让给案外人,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持票人向原告追索,原告进行了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票据再追索权。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应证明其与前手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合同、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等,否则无权主张票据追索权,应证明其有再追索权。 被告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11月9日,出票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分别为票号210530100030420211109073676512,票面金额人民币30万元;票号210530100030420211109073676711,票面金额人民币30万元;票号210530100030420211109073677407,票面金额人民币289628元;到期日皆为2022年5月9日,收票人皆为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尾号6512的票据连续背书转让于黄岛***建材中心、黄岛区方元正道建筑工程服务部、青岛恒基修建有限公司、青岛港丰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岛区诚宏泰建筑工程经营部、青岛恒基修建有限公司、****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彬尔惠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尾号6711的票据连续背书转让于黄岛***建材中心、黄岛区方元正道建筑工程服务部、青岛恒基修建有限公司、青岛港丰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岛区诚宏泰建筑工程经营部、青岛恒基修建有限公司、****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鑫**运输有限公司、日照**管业有限公司。 尾号7407的票据连续背书转让于青岛光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黄岛***建材中心、黄岛区方元正道建筑工程服务部、青岛恒基修建有限公司、青岛***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中亿恒建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恒基修建有限公司。 尾号6512的票据2022年5月24日持票人发出追索申请,尾号6711的票据2022年5月25日持票人发出追索申请,尾号7407的票据2022年5月24日持票人发出追索申请。 原告提交了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并展示票据系统在案为凭。 被告一对系争票据及其所载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22年6月2日原告向青岛彬尔惠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分别为票号132352101206620220518239246188,金额10万元;票号131346340009420220524244689244,金额20万元。 2022年6月2日原告向日照**管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分别为票号132352101206620220601253958397,金额10万元;票号131346340009420220524244684980,金额20万元。 2022年6月2日原告向青岛恒基修建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分别为票号131346340009420220524244684703,金额20万元;票号131333251002520220525245006890,金额5万元;票号131333251002520220525245042232,金额2万元;原告向青岛恒基修建有限公司网银转账人民币19628元。 被告一对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网银转账人民币19628元以无转账凭证为由不予认可。 3、原告还提交了与其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发票,其与青岛光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书、工作单以证明取得票据有合法基础。 被告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汇票真实且背书连续,原告也提交了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据,原告为合法持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背书连续转让的票据,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系争票据到期,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最后持票人向原告追索,原告清偿了票据债务,取得了票据再追索权,出票人到期未付款,再追索人有权主张票面金额及自清偿日起至再清偿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本院认为不属于票据追索费用,故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对被告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要求其承担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岛***建材中心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889628元; 二、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岛***建材中心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889628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再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 三、被告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逄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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