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岛***建材中心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岛***建材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峡沟村北。 经营者:***,女,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南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凤凰山路39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岛***建材中心及原审被告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0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建恒大集团关联公司多个项目,自2021年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出现经济危机,后续工程款项一直未予支付,前期支付的大量商业承兑也因无法兑付,导致持票人起诉上诉人,并采取保全措施,造成上诉人多数账户甚至农民工账户被冻结,无资金可用。并引发上诉人下游实际供应单位及劳务单位的起诉,造成恶性循环。上诉人未兑付被上诉人承兑是因客观原因导致,并非上诉人主观恶意拒付。上诉人认为应考虑上诉人实际情况,减免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责任。 黄岛***建材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黄岛***建材中心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889628元、利息2560.15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6日)及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LPR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21年11月9日,出票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分别为票号210530100030420211109073676512,票面金额人民币30万元;票号210530100030420211109073676711,票面金额人民币30万元;票号210530100030420211109073677407,票面金额人民币289628元;到期日皆为2022年5月9日,收票人皆为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尾号6512的票据连续背书转让于黄岛***建材中心、黄岛区方元正道建筑工程服务部、青岛恒基修建有限公司、青岛港丰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岛区诚宏泰建筑工程经营部、青岛恒基修建有限公司、****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彬尔惠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尾号6711的票据连续背书转让于黄岛***建材中心、黄岛区方元正道建筑工程服务部、青岛恒基修建有限公司、青岛港丰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岛区诚宏泰建筑工程经营部、青岛恒基修建有限公司、****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鑫**运输有限公司、日照**管业有限公司。 尾号7407的票据连续背书转让于青岛光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黄岛***建材中心、黄岛区方元正道建筑工程服务部、青岛恒基修建有限公司、青岛***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中亿恒建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恒基修建有限公司。 尾号6512的票据2022年5月24日持票人发出追索申请,尾号6711的票据2022年5月25日持票人发出追索申请,尾号7407的票据2022年5月24日持票人发出追索申请。 黄岛***建材中心提交了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并展示票据系统在案为凭。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系争票据及其所载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2022年6月2日黄岛***建材中心向青岛彬尔惠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分别为票号132352101206620220518239246188,金额10万元;票号131346340009420220524244689244,金额20万元。 2022年6月2日黄岛***建材中心向日照**管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分别为票号132352101206620220601253958397,金额10万元;票号131346340009420220524244684980,金额20万元。 2022年6月2日黄岛***建材中心向青岛恒基修建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分别为票号131346340009420220524244684703,金额20万元;票号131333251002520220525245006890,金额5万元;票号131333251002520220525245042232,金额2万元;黄岛***建材中心向青岛恒基修建有限公司网银转账人民币19628元。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网银转账人民币19628元以无转账凭证为由不予认可。 3.黄岛***建材中心还提交了与其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发票,其与青岛光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书、工作单以证明取得票据有合法基础。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汇票真实且背书连续,黄岛***建材中心也提交了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据,黄岛***建材中心为合法持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背书连续转让的票据,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系争票据到期,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最后持票人向黄岛***建材中心追索,黄岛***建材中心清偿了票据债务,取得了票据再追索权,出票人到期未付款,再追索人有权主张票面金额及自清偿日起至再清偿日止的利息。 关于黄岛***建材中心主张的保函费,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票据追索费用,故不予支持。 黄岛***建材中心向原审法院申请放弃对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要求其承担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法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岛***建材中心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889628元;二、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岛***建材中心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889628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再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三、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对黄岛***建材中心不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黄岛***建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1元,黄岛***建材中心已预交,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黄岛***建材中心持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据,向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票面款本息,承担票据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存在客观原因为由,黄岛***建材中心不认可,故其关于减免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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