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

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4276号 原告: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凤凰山路3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G4W13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越,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钟石路10号中民筑友有限公司2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MA4L11TN4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筑友智造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钟石路10号中民筑友有限公司2号办公楼6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PCMTA9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诉被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友智造建设公司”)、被告筑友智造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友智造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被告筑友智造科技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2)鲁0211民初4276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筑友智造科技公司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鲁02民辖终29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越及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筑友智造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658346.4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5455.77元;及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658346.49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单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4日,原告与中民筑友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华润海洋智***二期B区PC构件采购合同》,2019年9月5日,原告与中民筑友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成为案涉合同主体。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为被告筑友智造科技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润海洋智***二期B区PC构件采购合同》2.2.1条约定结算款:主体结构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成2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5%质保金,质保期自主体结构验收通过后1年。工程进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对账单,双方已核对的已供货数量2463.996立方米,金额为8502865.42元。项目主体在2020年10月26日已验收合格,1年质保期已过,已收回金额6844518.93元,至今尚有1658346.49元未付。 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2.2付款中2.2.1付款比例(3)结算款约定,主体结构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结算,结算完成2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现双方并未结算完成,并不能依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对账单的金额当然计算出最终结算的金额。毕竟结算时,需要针对原告在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需要进行相应的扣款等,因此,在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95%的进度款。2.合同当中并未约定违约后,违约方需要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单费、鉴定费,原告此项诉求并无法律以及合同依据。此外,采购合同2.2.8条当中也约定了原告应该考虑并承担因为业主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使被告延期或不足额支付工程款的风险,即便发生了延期付款,原告也应该与被告共担风险。并且利息过高,应予调整。3.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与被告筑友智造科技公司为独立法人,不能仅仅依据被告筑友智造科技公司为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的一人股东就当然推理出双方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筑友智造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9年8月24日,原告光大公司(乙方)与中民筑友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甲方)签订《华润海洋智***二期B区PC构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的华润海洋智***二期B区供应PC构件。其中2.2付款约定,2.2.1付款比例(1)预付款:首批构件供应前付至合同总额的20%;(2)进度款:月付对账金额的60%,进度款付款总额超过合同总金额60%后,超出部分开始抵扣预付款,直至预付款抵扣完成;(3)结算款:主体结构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成2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5%质保金,质保期自主体结构验收通过后1年;2.3结算约定,(1)结算金额=固定综合单价*实际供货量(结算时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图纸结合现场实际送货量计算)。(2)乙方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且质量验收合格,相关资料符合甲方要求后的1个月内由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分包合同结算资料清单》要求整理结算资料一式三份,装订成册并报送至甲方项目部。甲方项目部收到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后按甲方内部相关管理制度逐级审核,最后经甲方总经理审定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3)乙方编制的结算资料要求内容完整、规范,结算资料包含但不限:结算清单、工程量计算表、送货出入库单据、影像资料、合同等(需乙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4)办理结算时,乙方应按时报送并积极配合甲方审核,如乙方延期报送、无理拖延、审核不配合均视为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确认结算价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2.2019年9月5日,原告与中民筑友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曾用名中民筑友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变更为《华润海洋智***二期B区PC构件采购合同》的买方。 3.自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8月10日,原告为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的海洋智***二期二标段工程共计供货2462.045立方,货款金额为8502865.42元。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0月27日,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共计支付原告货款6844518.93元,尚有1658346.49元未付。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8月17日,原告共计为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开具金额为8502865.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2020年10月26日涉案青岛******项目通过主体验收。 5.原告主张,2021年6、7月份左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结算材料报送至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处,但是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主张,2021年8、9月份左右收到了原告的部分结算材料,但是不完整,被告方分别于2021年12月、2022年5月通知原告补交材料,但是尚未收到原告补交的材料。被告方是电话通知的,没有录音,也没有补交通知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方通知其补交材料的主张不予认可。 6.原告主张截至2022年3月9日(起诉之日),逾期利息为85455.77元。其计算方式为:以1233203.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5日至2022年3月9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为76378.96元;以425143.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3月9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为9076.81元,二者合计为85455.77元。 7.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被告筑友智造科技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应否支付原告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二、被告筑友智造科技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作如下判定: 一、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658346.49元及相应利息。 采购合同约定,主体结构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成2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5%质保金,质保期自主体结构验收通过后1年;原告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且质量验收合格,相关资料符合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要求后的1个月内由原告根据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结算资料清单》要求整理结算资料一式三份,装订成册并报送至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2020年10月26日涉案项目通过主体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3个月内即2021年1月26日前办理结算。虽然原告无证据证明于2021年6、7月份将结算材料报给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但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认可2021年8、9月份收到了原告的结算材料,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虽主张于2021年12月、2022年5月通知原告补交材料,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于2021年9月份收到了原告的结算材料,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应在3个月内即2021年12月底前完成结算,且于结算完成日20日内即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5%质保金,质保期自主体结构验收通过后1年即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6日为质保期。原告供货总额为8502865.42元,2022年1月20日应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为8077722.15元,被告已支付6844518.93元,尚欠1233203.22元。2021年10月27日应支付5%质保金即425143.27元,二者合计为1658346.49元,已过履行期限,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应予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33203.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425143.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筑友智造科技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筑友智造科技公司系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筑友智造科技公司应对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筑友智造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筑友智造建设公司的抗辩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货款1658346.49元; 二、被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33203.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425143.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筑友智造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7元,二被告连带负担1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立案登记号186800000546529),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葛 磊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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