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道蓝天社区东阳国际汽配城B区1幢2号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凤凰山路39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光大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38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法裁定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38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211民初138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因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街道蓝天社区东阳国际汽配城B区1幢2号3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没有证据双方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系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故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鉴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