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

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沛县曙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民终1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界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帅,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沛县曙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魏庙镇魏庙村。

法定代表人:王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光,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县苏建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东环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王继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沛县曙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及原审被告单县苏建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2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以苏建公司住所地“单县东环路南端”为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苏建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退回;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按照苏建公司未到庭进行第一次庭审。一审法院在未向苏建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形下,于2019年10月10日按照苏建公司未到庭进行第二次庭审。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以“济宁市金乡县黄金海岸小区8号楼903室”为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苏建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电话错误、地址有误”退回;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按照苏建公司未到庭进行第三次庭审。一审法院进行三次庭审,仅通知苏建公司两次,且均未有效送达,亦未进行公告送达。一审法院按照苏建公司缺席审理本案,程序不当。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超现被羁押于江苏省沛县看守所,应当保障苏建公司参与诉讼的权利。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苏建公司是否存在自营期间,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中联公司二审提交的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沛县枣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中联公司、苏建公司、王继超五方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显示,中联公司租赁经营苏建公司期间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0月25日,苏建公司自营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中联公司代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苏建公司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上述事实是否确实存在,需要进一步审理查明。2.2013年3月31日往来款项对账单涉及债务2348479.83元的偿还主体,需要根据在案证据准确认定。苏建公司是否存在自营期间,上述债务系中联公司租赁经营苏建公司期间形成,还是苏建公司自营期间形成,需要进一步审理查明。3.关于债务数额的认定。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超,证人李某、蔡某均陈述在2013年3月31日往来款项对账单之后,有三方算账,苏建公司仅欠曙光公司55万元。是否存在三方算账,2348479.83元债务是否已部分偿还,需要进一步审理查明。4.关于李某领取73万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从中联公司二审提交的付款凭证来看,李某曾多次代表曙光公司从中联公司处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等款项。李某于2015年4月2日、4月12日从中联公司领取73万元款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进一步审理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席判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2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19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陈淑梅

审 判 员 王媛媛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田 源

书 记 员 杨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