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

沛县曙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单县苏建水泥磨粉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2民初239号
原告:沛县曙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魏庙镇魏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69190072X。
法定代表人:王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光,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苏建水泥磨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东环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93109139J。
法定代表人:王继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柄均,该公司员工。
被告: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界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677587816。
法定代表人:王**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帅,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沛县曙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被告单县苏建水泥磨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公司)、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鲁1722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中联公司不服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鲁17民终1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光、李辉,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柄均,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潘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曙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建公司与中联公司共同给付货款3228479.83元及利息(以8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7日,曙光公司与苏建公司签订干粉煤灰、电厂炉渣购销合同,约定由曙光公司向苏建公司供应干粉煤灰、电厂炉渣,并送货至苏建公司,满1000吨结算一次,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苏建公司在2012年2月7日与中联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中联公司承包经营苏建公司。曙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联公司供应干粉煤灰、电厂炉渣。2013年3月31日,中联公司以苏建公司的名义与曙光公司结算对账,尚欠曙光公司货款2348479.83元未付。之后曙光公司又向中联公司供货,又产生未付货款88万元。对以上所欠货款经曙光公司多次催要,苏建公司、中联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
苏建公司辩称:曙光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对,苏建公司实际欠曙光公司55万元。因为是王继超以曙光公司的名义承包的丰县电厂,曙光公司只是负责将电厂炉渣从丰县电厂运送至苏建公司。2013年3月31日对账单上的欠款中只有55万元是欠曙光公司的。
中联公司辩称:1、曙光公司主张的2348479.83元债务发生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苏建公司自营期间,与中联公司无关。2、王继超、蔡振先、李然均证实,向苏建公司供应电厂炉渣、粉煤灰的实际出资人是王继超或李然,仅仅是以曙光公司的名义与苏建公司签订合同、提供货物,曙光公司根本不享有货款债权,仅有55万元的运费应归属曙光公司。3、退一步讲,即使2348479.83元债务真实存在,该债务也早应当得到清偿。因为在2013年3月31日之后,苏建公司支付给曙光公司的款项远远超过2348479.83元。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曙光公司与苏建公司;已经生效的(2015)菏商初字第65号及(2016)鲁民终17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联公司与苏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所以,中联公司对苏建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或连带责任。5、曙光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88万元欠款真实存在。李然领取73万元的行为系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因为李然已经证明其领取73万元时出具的收据上的公章系曙光公司提供,不排除曙光公司刻有多枚印章的可能性。同时,李然曾多次代理曙光公司领款,涉案73万元也是李然出示了带有曙光公司公章的收据和协议后领取的。中联公司有理由相信李然具有代理权,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曙光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收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公章是否系伪造,亦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综上,要求驳回对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曙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1、粉煤灰购销合同、电厂炉渣购销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签订于2012年3月7日,卖方为曙光公司,买方为苏建公司。
2、2013年3月31日的往来款项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3月31日,苏建公司欠曙光公司2348479.83元。该对账单债权人、债务人处分别加盖有曙光公司、苏建公司公章,担保人、见证人处分别有王继超、陈某的签名。
3、2013年4月1日,曙光公司与苏建公司签订的电厂炉渣购销合同一份。
4、2019年4月24日,滕州市公某局刑事某某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2018年9月5日,曙光公司王苏光报案称,李然在中联公司使用伪造的曙光公司公章,将曙光公司的88万元货款领走;该局到中联公司调取了李然签名的收款收据两张,经鉴定,收据上的曙光公司印章印文不是真章盖印;经询问,李然承认将收款收据上的73万元领走。
5、(2015)菏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查明:2012年2月3日中联公司与苏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中联公司租赁苏建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生产经营,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解除协议。判决书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运费发生在中联公司租赁经营期间,债权人要求中联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6、2013年9月17日,中联公司向曙光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交款项目为标书费,付款方式栏写明:粉煤灰、炉渣。
7、曙光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五页。证明曙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王苏光,后变更为王铮,公司监事为彭博。
8、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曙光公司向苏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6张、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5张。总金额为9661121.29元,其中发生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的为2840341.82元,之后的为6820779.47元。
9、(2014)单商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查明:苏建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在中联公司租赁苏建公司的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履行,欠付的货款,法院判令由中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10、原一审时申请本院从滕州市公某局刑事某某大队调取的李然从中联公司领取款项的收款收据两张、枣庄市公某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枣)公(刑)鉴(文)字[2018]04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一份。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23万元,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2日和12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收款收据”上的“沛县曙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印文,不是真章盖印。
经质证,苏建公司认可证据1中两份购销合同上王继超签名的真实性和证据2往来款项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对账单上的欠款只有一部分是欠曙光公司的。对其余证据,苏建公司均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中联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据1和证据3中的购销合同是苏建公司与曙光公司签订的,中联公司不清楚。2、对证据2、证据4、5、6、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曙光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对账的相关货款的真正权利人是王继超或者李然,曙光公司仅享有55万元的运费;证据4不能证明欠曙光公司88万元,因为88万元是曙光公司报案时自己说的;证据5说的很清楚,不能认定中联公司与苏建公司人格混同;证据6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证据7虽证明李然不是曙光公司股东,但不妨碍李然或者王继超与曙光公司进行投资合作;证据9中的案例与本案有本质的区别;证据10中的鉴定结论缺少依据,一家公司刻多枚印章的情况并不鲜见。3、证据8是曙光公司向苏建公司开具的发票,中联公司不发表意见。
苏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继超于2013年2月25日和3月2日交付王苏光的银行承兑汇票7张,总金额110万元。2、案外人李然与王苏光的电话通话录音。录音显示:李然说:“继超哥包,包完之后呢,……接手早了我觉着,从1月1号……”,王苏光说:“干到11月份。……我又给了电厂2.5万……。那时候小刘接手了,……。”
经质证,曙光公司、中联公司均认可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但曙光公司主张:是曙光公司与王继超合伙承包的丰县电厂,王继超先期投入的钱在后期经营中都已被抽走;通话录音证明丰县电厂提前解除与曙光公司粉煤灰购销合同后,交给小刘经营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继超承包丰县电厂的事实。
中联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1月1日,中联公司与苏建公司签订的租赁解除协议。
2、2015年3月5日,中联公司、苏建公司、王继超及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沛县枣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协议显示:①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0月25日,中联公司租赁苏建公司期间,苏建公司外欠供应商原材料款168.60万元,由中联公司支付。②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王继超自负盈亏经营苏建公司期间,苏建公司外欠供应商料款705.49万元,由苏建公司自行承担。③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中联公司代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苏建公司期间,苏建公司外欠原材料款、员工工资等共计785.51万元,由中联公司支付。
3、2020年7月20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继超的调查笔录。王继超陈述:①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0月25日,是中联公司租赁苏建公司阶段。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是苏建公司自主经营阶段。②由王继超出资,李然和王苏光用曙光公司的资质去丰县电厂投标后,李然借用曙光公司的资质与苏建公司签订合同,供应电厂炉渣和粉煤灰。王苏光挣的只是运费。③往来款项对账单中的债务数额是曙光公司自报的,没有冲减曙光公司借支的钱和已经支付的货款。实际欠王苏光(曙光公司)55万元。
4、二审法庭调查时李然的证言。李然证明:①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1日,是王继超自主经营苏建公司阶段,2348479.83元是这个阶段的欠款。②王继超借用曙光公司的资质承包购买的丰县电厂的炉渣卖给苏建公司,账面上欠曙光公司的200多万元,实际上是欠王继超的,苏建公司实际欠王苏光(曙光公司)运费55万元。③李然领取73万元时持有的还款协议、收款收据上曙光公司的印章,是王苏光提供的。
5、二审法庭调查时中联公司员工陈某的证言。陈某证明:对往来款项对账单上欠款金额的真实性不清楚,是王继超与债权人对的账;欠款是王继超欠的,陈某作为见证人在对账单中签名。
6、2019年12月23日,本院在原一审时对苏建公司原生产负责人蔡振先的调查笔录。蔡振先证明:①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系苏建公司自主经营阶段。②是王继超以曙光公司的名义与苏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王继超将钱付给王苏光,王苏光再以曙光公司的名义支付给丰县电厂货款。③曙光公司与苏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主要是用曙光公司的车辆运输产生的运费,总金额是55万元。
7、(2015)菏商初字第65号及(2016)鲁民终179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认定,中联公司与苏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
8、印鉴(章)印模交接明细表、产权证照及固定资产等交接明细表。显示:交接基准日为2013年3月31日,苏建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章及相关证照、资产,交接前的保管人为王继超等,交接后的保管人为陈某等。
9、中联公司整理的往来明细账及附属凭证。显示: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共支付曙光公司粉炉渣款、煤灰款34笔,总金额6255590.46元。其中14笔款项由王苏光领取或直接汇入曙光公司银行账户,其余20笔系案外人李然领取,领款方式有三种:现金、承兑汇票、通过银行汇入李然个人账户。
10、李然三次签字领取的银行承兑汇票6张及相对应的收(借)据3张。3张收(借)据上均有曙光公司印章,同时分别有王苏光(1张)、李然(2张)的签名,出具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13日和2013年12月6日,总金额为50万元。
11、王继超四次签字领取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及相对应的收据4张。4张收据上均有曙光公司印章,其中1张无签名,1张有王苏光签名,两张有王继超签名。收据的出具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7日和2013年12月10日,总金额为50万元。
12、2015年4月2日的还款协议1份及收款收据两份。还款协议载明:甲方:中联公司,乙方:苏建公司,丙方:曙光公司;基于甲方与乙方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乙方欠丙方粉煤灰、炉渣款770261.75元,由甲方承担;甲方代乙方向丙方支付770261.75元,乙方及丙方对此不持异议;三方同意甲方以水泥冲抵欠款;本协议一式三份,自三方授权代表人签字或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并实施。协议书尾部有丙方曙光公司印章和李然签名及日期,无甲、乙两方的签字、印章。两份收款收据均由李然出具,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2日和12日,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23万元,其中2015年4月2日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曙光公司印章。
经质证,苏建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没有需要发表的意见。曙光公司认为:1、证据1与曙光公司没有关联性;2、证据2是中联公司与苏建公司签订的,存在串通的可能,且是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3、证据3、4、5、6系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苏建公司、中联公司分别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4、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联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成立;5、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李然的相关领款行为是得到曙光公司许可的,但2015年4月领取的73万元,曙光公司没有认可。7、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王继超领款是曙光公司认可的;8、证据12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李然签订还款协议未经曙光公司授权,曙光公司也没有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李然领款时加盖的曙光公司印章是伪的。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2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是中联公司、苏建公司、王继超等五方签订的,曙光公司不是签约方,该协议对曙光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协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3、4、5、6均系证人证言,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或本案处理结果,分别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中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确认其效力,对不能印证的部分,在本案中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8,系书证原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2是案外人李然出具的,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曙光公司认为李然的行为未经曙光公司授权,曙光公司也没有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李然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与李然出具的手续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不能等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苏建公司与曙光公司签订了电厂炉渣购销合同和粉煤灰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卖方为曙光公司,买方为苏建公司,电厂炉渣含税单价为100.62元/吨,干粉煤灰含税单价为87.75元/吨,每天供货数量以买方生产中心实际需求为准,结算方式为满1000吨结算一次,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合同履行后,苏建公司与曙光公司签署了往来款项对账单,对账单载明:1、因曙光公司向苏建公司提供原材料,形成了苏建公司欠付曙光公司的款项。2、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苏建公司欠付曙光公司款项合计为2348479.83元。3、除上述所确认的往来款项外,截至本对账单生效日,曙光公司与苏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担保、保证、抵押的担保关系。4、曙光公司同意,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不再向苏建公司收取任何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费用;如曙光公司有利息、违约金、罚息等损失,则由担保人王继超负责直接向曙光公司偿还或赔偿,苏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账单债权人处加盖有曙光公司印章和王苏光的印章,债务人处加盖有苏建公司印章,担保人、见证人处分别有王继超、陈某的签名及指印。2013年4月1日,苏建公司与曙光公司又签订了电厂炉渣购销合同一份。除单价变更为105元/吨外,合同主要内容与2012年3月7日的电厂炉渣购销合同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2年2月3日,苏建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中联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自愿将拥有完全所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位于菏泽单县开发区的厂房、设备及相关设施租赁给乙方生产使用。甲方拥有的厂区及所属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全部纳入租赁范围。第二条、租赁期限暂定三年,自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租金每年1440万元,每月支付120万元,满12月份一次性清算,不满一年时按月计算。每月10日前乙方预付甲方租金,合同生效后即付当月租金。租赁期间,乙方承诺在甲方取得所有必需权证,手续合规后,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第三条、租赁期间,乙方聘任甲方原总经理负责租赁后水泥公司的经营,甲方能胜任的员工,原则上乙方同意水泥公司优先留用,并按照甲方现行工资标准支付留用人员薪酬福利。乙方根据财务、质量工作需要,选派财务、质量负责人负责水泥公司的财务管理、质量控制,根据生产经营情况选派相应的管理人员。第四条、租赁期间,生产所需熟料由乙方负责采购。第六条、本协议生效前的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清偿责任及其他相关责任。本协议终止后,协议履行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和解除本合同。2012年11月1日,苏建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租赁解除协议,双方同意解除2012年2月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不再执行。2013年4月1日起,中联公司代表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苏建公司,至2014年12月2日止。
2018年9月5日,曙光公司王苏光到滕州市公某局报案称,案外人李然在中联公司使用伪造的曙光公司公章,将曙光公司的88万元货款领走。该局到中联公司调取了李然签名的收款收据两张,并委托枣庄市公某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收款收据”上的“沛县曙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印文,不是真章盖印。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23万元,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2日和12日。李然承认将收款收据上的73万元领走,但主张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曙光公司印章系王苏光提供。王苏光称,截至目前,该案尚无进展。
曙光公司主张,在2012年3月7日,曙光公司与苏建公司签订干粉煤灰、电厂炉渣购销合同后,曙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联公司供货,2013年3月31日,中联公司以苏建公司的名义与曙光公司结算对账。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2月3日中联公司与苏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中联公司租赁苏建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生产经营,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解除协议。但未能提供送、收货单据等证据以证明中联公司实际接收了曙光公司提供的货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348479.83元货款发生在中联公司租赁经营期间、中联公司以苏建公司的名义与曙光公司结算对账。曙光公司主张的另外88万元欠款,未提供有关债权凭证或发货总量、回款总额等相关证据,以证明88万元欠款真实存在。
苏建公司主张王继超以曙光公司的名义承包丰县电厂,曙光公司只是负责将电厂炉渣从丰县电厂运送至苏建公司,往来款项对账单上的欠款中,只有55万元是欠曙光公司的。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王继超曾向王苏光交付110万元,再由王苏光向丰县电厂交纳预付款等。
中联公司提交的41笔向曙光公司付款的手续中,有23笔系案外人李然领款。领款方式有三种:现金、承兑汇票、通过银行汇入李然个人账户。
庭审调查时,中联公司自述:“在第三阶段也就是从2013年4月1日开始的我方代替中国联合水泥管理苏建公司期间,一直到管理结束,最后经过给原告对账,原告具体经办人是李然,然后有77万元货款约定用水泥抵该款。我们在2015年4月2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但是在后来实际履行中李然代表原告同意以承兑的方式支付该货款,由于承兑的方式明显好于水泥抵款,因此最终原告同意领取73万元承兑,双方债务问题结清了。由于我们是代管苏建公司,所以这笔债务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是单县苏建,所以还款协议明确约定是单县苏建欠原告77万余元,我们代单县苏建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苏建公司与曙光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电厂炉渣购销合同》和《粉煤灰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曙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苏建公司交付了货物,苏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苏建公司尚欠曙光公司货款2348479.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曙光公司要求苏建公司支付货款2348479.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联公司不是上述两份购销合同的签约方及往来款项对账单的签字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份购销合同和往来款项对账单对中联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中联公司虽曾在2012年租赁苏建公司进行经营,但曙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348479.83元货款发生在中联公司租赁经营期间。同时,按照通常做法,如果是中联公司租赁经营期间所负债务,曙光公司应当与中联公司而非苏建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综合以上分析,曙光公司要求中联公司支付2348479.83元货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苏建公司辩称2348479.83元欠款中只有55万元是欠曙光公司的,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王继超曾向王苏光交付110万元,用于向丰县电厂交纳预付款等,不足以证明苏建公司实际欠曙光公司55万元。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如2348479.83元货款中有他方权益,权利人在组织到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曙光公司要求支付货款88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真实存在,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案外人李然于2015年4月2日和12日领取73万元时,虽然所持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曙光公司印章非真章盖印,且曙光公司否认委托李然代领款项。但此前中联公司支付曙光公司的款项中,由李然领取的多达23笔,且有些款项直接汇入李然个人银行账户。故中联公司有理由相信李然有权代表曙光公司领取该73万元,李然领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联公司对曙光公司不再负有相应支付义务。
中联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2日的还款协议显示:苏建公司欠曙光公司粉煤灰、炉渣款770261.75元,由中联公司代为支付。中联公司在庭审调查时就相关事实进行的陈述与协议内容一致。据此,能够认定中联公司自认在其代为管理苏建公司期间苏建公司尚欠曙光公司货款770261.75元未付。中联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5日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约定,在中联公司代为管理苏建公司期间,苏建公司外欠原材料款、员工工资等由中联公司支付,故该770261.75元货款应由中联公司支付。扣减李然领取的73万元,尚欠曙光公司40261.75元,中联公司应予支付。中联公司主张曙光公司同意在领取73万元承兑后,双方债务结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同时,李然并未取得曙光公司相应授权,其无权处分曙光公司的民事权利,即使李然表示领取73万元后,欠曙光公司的债务结清,对曙光公司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中联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中联公司至今未付清曙光公司货款,依法应赔偿曙光公司相应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曙光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利息损失,合议庭不予支持。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限,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倍分段计算利息损失。曙光公司要求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款支付期限,故应自曙光公司向中联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县苏建水泥磨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沛县曙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48479.83元;
二、被告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沛县曙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261.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0261.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沛县曙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8元,由原告沛县曙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313元,被告单县苏建水泥磨粉有限公司负担25588元,被告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负担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涛
人民陪审员  田清臣
人民陪审员  纪媛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