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481民初5635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元氏县。
被告: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磊,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鲁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煤款78499.95元,支付利息(起诉前为37090元,之后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诉讼中,原告根据被告的答辩变更诉讼请求:因不能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再出具普通发票,故将相应税率的款项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13%、普通发票的税率是4.5%计),并不再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30日,原告以元氏县泰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泰兴公司)名义,将两车煤炭出售给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售煤价款78499.95元。后因不能签订长期售煤合同,业务终止,货款没结。几年来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货款。而泰兴公司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系个人,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开具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况且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结算条件,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鲁水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只与泰兴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因此原告不得以被告与泰兴公司形成的过磅单、结算单等作为结算的依据。由于泰兴公司供应煤炭后未能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该笔货款未能及时在我公司挂账,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利息。因原告在2011年是冒用泰兴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订立合同,导致我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又由于原告至今未能为我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因此我公司要求在相应煤款中对于该部分费用扣除,同时要求不再支持原告利息的请求。同时我公司也未查到我公司与泰兴公司之间的对账单,被告方没对账单,对于诉讼时效也存在问题。
原、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过磅单两份及结算单一张,证明合计售煤价款78499.95元;2、泰兴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证实本案债权属于原告;3、原告委托***向被告讨要欠款的证据。原告以上列证据证明原告以泰兴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订立煤炭买卖关系,该交易的实际交易人及债权人均为原告。后原告委托他人多次催要货款,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在与泰兴公司交易的同时期(即2011年1月份)被告和其他公司的购买协议,证实被告公司均要求供货方开具了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顺序是销售方凭开具的发票到我公司结算。证明本案的欠款无论是***还是泰兴公司均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才导致我公司不能付款,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原告以泰兴公司名义,将两车煤炭出售给鲁水公司,货款合计78499.95元。后因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被被告以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该货款。原告于2019年9月2日诉来本院。法庭审理中,原告根据被告的答辩并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水公司实际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法律对该类产品的买卖没有限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理由正当,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变更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的货款即为:64762.46元(78499.95元-78499.95元*17.5%)。由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付该货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6476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负担710元,原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