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1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季市镇三元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和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科技园天柱路和信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长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和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和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5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长虹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商务合同》以及2012年12月27日《关于安徽省监狱管理局AH-G20120521-2合同实施的情况说明》、2013年5月22日《安徽省监狱管理局车底扫描项目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均系伪造。一、二审中江苏长虹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理睬。2、黄银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二审法院仅凭江苏长虹公司出具给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就认定***的表见代理身份错误。该授权书被授权人由***修改为**,故该授权无效。且该授权书不是在合同签订之时出具的,出具对象也不是安徽和信公司。案涉《商务合同》的签订地点在合肥,而江苏长虹公司住所地并不在合肥,***不可能携带真实印章与安徽和信公司签订合同。***伪造印章已经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表明江苏长虹公司并不知晓***伪造公司印章一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江苏长虹公司是否应向安徽和信公司返还相应货款。安徽和信公司一审提交的2012年10月25日《商务合同》载明,安徽和信公司向江苏长虹公司采购950400元货物,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支付定金475200元,剩余货款在项目验收完毕安徽和信公司收到用户货款后5个工作日支付。该合同还记载了江苏长虹公司中国银行靖江市支行账户信息,并加盖有江苏长虹公司印章及***的签字。虽然安徽和信公司无法提供该合同的原件,江苏长虹公司亦否认该合同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但一审庭审中,江苏长虹公司陈述该公司曾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案涉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安防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此外,安徽和信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按照《商务合同》约定向江苏长虹公司中国银行靖江市支行账户支付475200元,并在汇款凭证上备注为货款,且后又分两次向该账户汇款29万元。江苏长虹公司三次收到货款,但从未提出异议,再结合***曾经为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二审判决认定江苏长虹公司应知晓且认可案涉买卖合同内容并无不当。在江苏长虹公司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安徽和信公司主张其返还相应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鉴于此,江苏长虹公司申请鉴定印章真伪已无必要,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江苏长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多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