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世合创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盛世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1226号 原告:四川盛世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X环XX路XX段********。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现理,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iv>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盛世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诉被告***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6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自2019年11月26日起,以1116000元为基数,按5‰/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YMK-ZN-CG19-04/19-031),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UPS主机、电池及母线”等产品,产品总价为1395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即¥279000元(大写:贰拾柒万玖仟圆整),乙方安排生产并发货(支付方式:电汇)。货到现场经项目经理初步验收合格后4个月,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额13%增值税发票后支付乙方合同总额80%货款即1116000元(大写:壹佰壹拾壹万陆仟圆整),(支付方式:电汇)。”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除应承担由此给乙方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支付甲方每日未支付部分货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9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电汇279000元合同预付款。收到该笔款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在初步验收合格后在货物签收单上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2019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9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80%的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20年4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只是因为业主方未支付工程款而造成其公司资金紧张,故而逾期支付了原告货款,现同意支付原告货款,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应予调整。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是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4条第4款规定,该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0日,原告合创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从乙方采购“UPS主机、电池及母线”等产品,产品总价为1395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即¥279000元(大写:贰拾柒万玖仟圆整),乙方安排生产并发货(支付方式:电汇)。货到现场经项目经理初步验收合格后4个月,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额13%增值税发票后支付乙方合同总额80%货款即¥1116000元(大写:壹佰壹拾壹万陆仟圆整),(支付方式:电汇)”,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除应承担由此给乙方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支付甲方每日未支付部分货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向其指定账户电汇279000元合同预付款。2019年6月26日,原告将案涉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2019年6月27日,被告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出具《货物到货验收报告》。2019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9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付款一事。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货物到货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货款本金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如过高应如何调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抗辩称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若按此约定标准计算,截至判决作出时,违约金数额已达被告所欠货款本金的二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0%,明显过高,考虑到违约金是为了平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使违约金和实际损失尽量均等,不至于造成违约方过度偿还引发而其它矛盾,本院根据被告调低违约金的请求,将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从日千分之五计算调低到LPR上浮50%。二、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剩余货款,本案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被告认可其收到了该发票,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在扣除5天的合理期限后视为被告收到发票时间,即被告应于2019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盛世合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货款本金111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6元,由原告四川盛世合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被告***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326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打印:***校对:***2020年月日送达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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