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25民初1945号之三
原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烟庄街道经济开发区***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社区布澜路中盛科技园9号厂房9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精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简竹路吉厦早禾坑工业区9号B栋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精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
八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精拓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90039.51元;2.判令被告**公司、精拓公司赔偿原告八方公司损失836042元;3.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精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公司在2019年8月14日与八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价值6,877,735元的交通设施。合同签订后八方公司根据被告的指示发送了6车货物,总价值共计1173861元,并约定货到后支付本车货款后卸车。后来被告要求更改货物规格,原告未同意。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不再采购合同标的货物,直至现在被告仅支付货款883821.49元,尚欠290039.51元。原告无奈只好将已经生产的货物低价处理,造成损失836042元。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精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害了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精拓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产品不合格,被告**公司有权并已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付款数额超过原告已发货货物价值,多支付原告50640.4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本次起诉的货款作出处理,判令八方公司返还多付货款50640.49元。虽该案二审调解结案,(2020)粤030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但原、被告关于货款的纠纷在**公司诉八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处理完毕,原告本次又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卓
书 记 员 ***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25民初1945号之三
原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烟庄街道经济开发区***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社区布澜路中盛科技园9号厂房9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精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简竹路吉厦早禾坑工业区9号B栋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精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
八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精拓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90039.51元;2.判令被告**公司、精拓公司赔偿原告八方公司损失836042元;3.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精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公司在2019年8月14日与八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价值6,877,735元的交通设施。合同签订后八方公司根据被告的指示发送了6车货物,总价值共计1173861元,并约定货到后支付本车货款后卸车。后来被告要求更改货物规格,原告未同意。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不再采购合同标的货物,直至现在被告仅支付货款883821.49元,尚欠290039.51元。原告无奈只好将已经生产的货物低价处理,造成损失836042元。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精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害了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精拓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产品不合格,被告**公司有权并已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付款数额超过原告已发货货物价值,多支付原告50640.4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本次起诉的货款作出处理,判令八方公司返还多付货款50640.49元。虽该案二审调解结案,(2020)粤030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但原、被告关于货款的纠纷在**公司诉八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处理完毕,原告本次又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