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贝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贝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1279号 原告深圳市贝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吉厦社区简竹路早禾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60065430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9月17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经济开发区***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MA3C7J3H1L。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贝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采购十孔调节板、**等产品,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检验要求及责任承担事项。因被告提供的货品不满足质量要求,2019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所供货物不满足合同约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承认产品问题;2019年8月28日,原告微信通知被告重新生产第五车、第六车的合格产品并发往项目地,被告当即答应并于2019年9月1日、2019年9月2日将两车货送至项目地,经原告客户检测,产品依旧不满足合同约定,被告当即派刘姓同事到达项目地,并于当天确认第五车、第六车的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员工***在微信中也承认第五车、第六车的货品不是重新生产的,而是从工厂库存货中挑出来的;2019年9月5日,原告员工***微信通知被告重新发两车合格的产品到项目地,但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第五车、第六车不合格货品的货款为由拒绝重新发货,双方沟通无果。考虑到继续拖延交期将影响工程进度,原告不得已另行采购材料,因接近年底材料价格涨价,导致原告采购成本增加。尽管如此,原告还是未能满足客户的交期要求,导致客户又自行采购了剩余部分的材料并要求原告承担所有损失。为了将三方损失降到最低,经与被告商讨后,原告将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现场喷锌。根据原、被告方的合同约定,因被告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货品质问题导致合同取消的利润损失77575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货品质量问题导致重新订购高价产品产生的差价13725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不及时处理货品质量问题、耽误交期,导致原告客户取消订单、合同产生的直接损失40000元及其银行同期利息;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支出返工的材料费用、直接人工费用36376元及银行同期利息;5、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处理质量问题、客户投诉问题产生的业务费用、差旅费用及误工费用,共计15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6、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赔偿客户差价215741.42元;7、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额与被告实际供货总额的差价50640.49元及银行同期利息;8、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及银行同期利息。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被告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1、被告从未认可原告所提出的十孔调节板锌层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并且在2019年8月28日对货物进行检测的结果为锌层厚度全部在65um以上,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以上事实从微信聊天可知;2、被告提供的货物原告均已检验签收,且发货单中标注均为合格,原告也未有异议;3、原告称被告刘姓员工到现场确认第五车、第六车货物不合格的陈述并不属实,其实是广安交投公司发现原告以次充好,故原告希望被告派人帮助原告修补锌层不足的问题,被告才派刘姓员工到达现场;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根本不存在,也非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在被告采购的锌层厚度为65-90um十孔调节板为非国标定制产品,而与广安交投公司签署的合同为锌层厚度为85um以上的国标产品,原告在明知不能以被告产品履行与广安交投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情况下仍然以次充好、企图蒙骗过关,最终被广安交投公司发现导致合同解除且遭索赔,故原告主张的损失77575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原告另行采购是其自身原因导致,采购差价应自己承担。首先,从解除合同的原因来看,原告另行采购的差价当然应由其自己承担;其次,原告采购货物的规格必然要高于向被告采购的规格,否则不能满足广安交投公司的质量标准,锌层的规格增加,采购成本也必然增加,因此差价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第四,原告与广安交投公司的合同解除,导致其与山东方圆公司的采购合同无法履行,从而被山东方圆公司索赔40000元,完全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第五,原告所述的返工及罚款的出现是因为原告的以次充好的事实败露,不得不想办法弥补,该情况的出现完全是原告自己所致,理应由其承担,与被告无关;第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除去定金340000元外,每车货到验收后支付97%的本车货款方可卸车,被告所提供的6车货物原告均已验收卸货,但原告仅支付货款883821.489元,尚欠被告第五车货款58672元、第六车货款1173861元,合计290039.51元;原告在联络函中要求被告于9月3日向原告发送高于合同约定锌层厚度的产品,原告在尚欠被告货款的情况下,又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要求,也未补偿差价,被告自然不会同意。原告逾期付款并提出超出合同的要求已构成违约,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且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货款。综上,被告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述的种种损失均是因为其以次充好、蒙骗广安交投公司公司未能实现导致,与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前路道路安全隐患整改工程波形护栏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广前路道路安全隐患整改工程波形护栏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金额为7653485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标的金额为6877735,因此原告正常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润为775750元。《销售合同》约定“因乙方(被告)原因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参数及交期导致甲方(原告)的退货、延误工期及所有损失由乙方无条件承担”; 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主体信息,用于证明微信名“波形护栏板17865867000-2八方***”的微信用户曾在聊天过程中将被告的资料发送给原告员工***,并告知合同签收地址是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八方交通,***,17865867000;双方在聊天过程中提到预付款340000元,且有原告支付预付款340000元给被告的凭证及其他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凭证;该微信用户为被告员工,代表被告与原告员工***沟通合同及交易事宜; 3、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检测情况表(自检),用于证明被告总共向原告提供六车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员工***要求被告重新提供第五车、第六车的合格货品,但经被告的刘姓员工检测后发现重新提供的货品还是不合格; 4、聊天记录、联络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向被告发送联络函的方式,告知被告货品质量问题并提供了处理方案及可能产生的损失情况,但被告不予认可,并表示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5、《销售合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另行花费高价向其他公司采购材料; 6、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因被告拒绝配合处理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供货紧张,最终原告客户广安交投公司自行采购了剩余材料,从而导致原告在山东方圆公司订购产品的合同被迫解除,造成原告损失40000元; 7、扣款凭证,用于证明因广安交投公司自行采购产品,其要求超出与原告约定的采购价格部分由原告承担; 8、聊天记录、汇款凭证、收款凭证,用于证明因被告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进行返工花费的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 9、发票及费用截图,用于证明因处理被告提供货品的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 10、发货单、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总额为1223821.49元,被告的供货总额为1173181元,原告支付了货款50640元; 11、《公路交通工程钢构件防腐技术条件》、四川经准检验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国家标准应当按照《公路交通工程钢构件防腐技术条件》的规定; 12、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送货单说明》、发货单5份,用于证明原告另行采购材料的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山东聊城方圆金属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与冠县恒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深圳市贝尔建设发货单6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但被告未陈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交投公司)签订《广前路道路安全隐患整改工程波形护栏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广安交投公司供应中分带波形护栏等货物,具体为波形梁(Q235)、横隔梁、**等,货款总金额为7653485元,合同约定波形***、**等应按《公路交通工程钢构件防腐技术条件》的条件采用热浸镀锌进行金属表面处理,镀锌层厚度不低于84微米。 2019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了十孔调节板(Q235)、**、横隔梁等货物,货款总金额为6877735元,其中十孔调节板(Q235)15430件、共3055140元,**15430件、共2576810元,双方约定被告供应的波形护栏板、**及配件必须满足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护栏板锌层65-95微米,**锌层30-50微米,横隔梁、柱帽、螺栓等为热镀锌产品;因被告原因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参数及交期导致原告退货、延误工期及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 《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发货。2019年8月20日,被告发送第一、二车货物,8月21日,案外人广安交投公司收到该两车货物;2019年8月22日,被告发送第三车货物,8月23日,案外人广安交投公司收到第三车货物;2019年8月26日,案外人广安交投公司收到第四车货物;2019年9月2日,案外人广安交投公司收到第五车货物;2019年9月3日,广安交投公司收到第六车货物。以上货物数量合计为:波形梁2228片、横隔梁3920个、防盗连接螺栓(1)25600套、防盗连接螺栓(2)15040套、防盗连接螺栓(3)7180套、垫圈7180套、横梁垫片14360个、**3138支、柱帽2750个。 2019年9月3日,案外人广安交投公司经检测后,告知原告2019年9月3日所交付的货物中波形***镀锌层厚度平均值为61.9微米。此后,原告员工***通过微信与被告方人员***(微信号“Z17865867000”)联系,告知上述镀锌层厚度的情况,2019年9月期间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的主要聊天内容为,2019年9月4日***:“昨天来的货说又不行”,***:“**?波板?”,***:“波板,第六车和之前第四车波板是一样的锌层”,***:“怎么可能,专门安排挑的”;***:“我通知了**过来,你们的人看嘛”,“你们***现场也测试了,第六车全部不合格,第五车部分不合格,波形板。现在怎么处理,你拿个方案吧,你们第六车和第五车都是从之前非标的里面挑的对不对,担心你们是不是挑的不仔细哦”,“还有你们的设备是不是不精准?没有校准好,这样很被动,目前没有一车是完全合格的”;***:“五车和六车都是挑出来的,第五车是超国标的,全部85以上的锌层,第六车只挑出来30片85以上锌层的,其余的都是我们签合同的标准”;2019年9月5日***:“**,刚和交投沟通了一下,先发五六车同数量的国标的波板过来,然后我把五六车的钱收到了,就付你”,***:“第五车的板子是合格的吧”,***:“不是,预计一半不合格”,“抓紧安排下咯”,***:“**,货物可以安排。款的事情,我要提前跟您说,上次付15万让卸货是我跟公司承诺周五前结清尾款的。您现在工地出这么多问题,我都全力配合解决,但是国标的货我从工厂发出的时候,您要把上批的款结清”,***:“这两车我要求的是你们发国标,你现在发过来的达不到要求,难道你们不应该先处理好你的问题,再谈钱的事情?我们现在还没有收到一分钱,我拿什么钱付你”,***:“好,**,哪板子不合格,您把板子的款去掉,这可以吧?其他的您真的要把款结掉的”,***:“现在是因为这个事影响到我们收款,我们没有收到钱。拿什么去付?单就这两车的事,你也要站在我们的位置考虑一下”***:“我知道您工地出问题,所以我做决定安排工人让他们挑出国标的货,价格还是按照之前不动,这个公司已经有意见了”,***:“你真的不要太为难我们了。我们信心满满答应人家五六车保证合格,之前是抱有侥幸心理走了下线标准,这次决定不会,现在结果呢?建立信任很难,毁掉信任只要一次。抓紧发两车的板子过来,不要再耽误时间了”***:“**您一直要求我发货,可是哪一个公司您不给款,他是发货的,就算我现在把货发到,因为上次的事情公司也不会让我把货卸车的”;2019年11月1日,***向***发送《联络函》,称被告所发送的4车货物经检测镀锌层厚度不达标,此后在原告要求按照国标出货后,被告9月2日、3日的货还是没有全部达到国标要求。经原告多次跟被告联系要求补发国标产品,被告拒绝,故原告通知解除合同。2019年11月3日***:“**,您联络函上写的所有东西均不符合我们的协议和合同,联络函只属于您个人的思想,跟合同和协议均无关”。 原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显示,2019年9月17日、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冠县恒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2份销售合同,由原告购买**3040根,单价200元,总价608000元,产品要求镀锌层84微米以上;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冠县恒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1份销售合同,由原告购买十孔普板1000片,单价209元,总价209000元,产品要求镀锌层84微米以上;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冠县正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1份销售合同,由原告购买十孔调节板900片,单价209元,总价188100元,产品要求镀锌层84微米以上。 此外,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称2019年10月15日其通过案外人杰能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聊城方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1份购销合同,购买锌镀管1020只、单价193.5元、总价197370元;此后,因原告被案外人广安交投公司取消合同订单,故原告只得与山东聊城方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消购销合同,并支付了解约违约金40000元。 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显示,第五车货物种类、数量为:波形梁150片、单价198元,横隔梁200片、单价28.8元,防盗连接螺栓、螺母及垫圈(1)6000套、单价1.1元,防盗连接螺栓、螺母及垫圈(2)4000套、单价1.15元,防盗连接螺栓、螺母及垫圈(3)2000套、单价2.05元,横梁垫片4000个、单价0.5元,**774支、单价198元,柱帽580个、单价4元;第六车货物种类、数量为:波形梁150片、单价198元,横隔梁200片、单价28.8元,防盗连接螺栓、螺母及垫圈(1)6000套、单价1.1元,防盗连接螺栓、螺母及垫圈(2)4000套、单价1.15元,防盗连接螺栓、螺母及垫圈(3)2000套、单价2.05元,横梁垫片4000个、单价0.5元,**774支、单价198元,柱帽580个、单价4元。 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未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因上述货物已经现场返工处理完毕,但要求被告按照原告诉请返工费用以及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相关材料的镀锌层厚度仅约定“护栏板锌层65-95微米,**锌层30-50微米,横隔梁、柱帽、螺栓等为热镀锌产品”,虽然合同中有“波形护栏板、**及配件必须满足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等内容,但“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双方并没有明确,视为约定不明。原告主张相关国家标准应当按照《公路交通工程钢构件防腐技术条件》规定的“平均镀锌层厚度不应低于84微米”认定,但《销售合同》中明显还包括了65微米-84微米区间镀锌层厚度的情形,由此可知,原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原告要求后,被告同意第五车、第六车货物的镀锌层按照国标交付且保持原价不变,由此可知虽然双方原本约定的镀锌层厚度交付标准未达到国标,但经双方协议一致后,变更第五车、第六车货物镀锌层厚度的交付标准为国家标准即≥84微米。该变更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交付第五车、第六车货物。 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检测情况表(自检)及原告自述可知,第一至第第四车货物经抽检后,镀锌层平均厚度均大于65微米,符合双方《销售合同》所约定的标准;第五、第六车货物经抽检后,镀锌层平均厚度小于84微米,不符合双方变更之后的质量标准。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第五、第六车货物镀锌层厚度,故本院采信上述证据,即认定第五车货物部分不合格(微信聊天记录称“预计一半不合格”),第六车货物全部不合格等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所发送的第五车、第六车货物的数量,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 因被告交付的第五车、第六车货物经检测后,平均镀锌层未达84微米,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包括因为被告不交付合格产品造成的修补返工损失、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向案外人广安交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原告原本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因补救合同减少损失扩大而产生的损失等。 原告实际已将上述不合格货物进行返工处理完毕,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处理不合格产品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原告提交的发票及费用截图显示原告补喷漆产生工资28576元、材料费7800元,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返工费用36376元。 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交付产品而导致案外人广安交投公司扣减原告货款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广安交投公司之间的《广前路道路安全隐患整改工程波形护栏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波形***、**等应按《公路交通工程钢构件防腐技术条件》的条件采用热浸镀锌进行金属表面处理,镀锌层厚度不低于84微米”,而除第五车、第六车货物外,原告明知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中仅约定镀锌层厚度大于65微米,即被告交付的货物必然会出现小于84微米的情形,原告依然将被告所供货物用于履行《广前路道路安全隐患整改工程波形护栏采购合同》,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在镀锌层厚度小于85微米时,被案外人广安交投公司拒收货物或者扣减货款的风险,除第五车、第六车货物外,其余货物因违反《广前路道路安全隐患整改工程波形护栏采购合同》的约定而被案外人广安交投公司拒收或扣减货款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五车、第六车货物约定的镀锌层厚度大于85微米,故该两车货物因被告交付不合格而导致的被告违反《广前路道路安全隐患整改工程波形护栏采购合同》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案外人广安交投公司有扣除其另行采购货物与原告货物之间的价差,其中波形梁单价222.5元、价差-7.49元,**单价199元、价差-19.29元,柱帽单价5.9元、价差+1.44元,横隔梁单价34.5元、价差-0.39元,防盗螺栓1单价1.8元、价差-0.42元,防盗螺栓2单价1.9元、价差-0.52元,防盗螺栓3单价2.8元、价差-0.14元,垫片单价0.7元、价差+0.68元,反光膜单价0.95元、价差-0.03元,端头单价175元、价差+5元。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广安交投公司另行采购货物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仅认定被告不合格履行的第五车、第六车货物与案外人广安交投公司另行采购货物之间的关联性。按照第五车货物一半数量不合格、第六车货物全部不合格计算应赔偿差价货物数量,参照案外人广安交投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差价计算方法,相关差价为[(-7.49*225)+(-0.39*300)+(-0.42*9000)+(-0.52*6000)+(-0.14*3000)+(0.68*6000)+(-19.29*1161)+(1.44*870)]元,合计23065.14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案外人广安交投公司其余另采购货物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原告在交付与第五车一半数量、第六车全部数量的合格货物可获得的利益,属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根据《广前路道路安全隐患整改工程波形护栏采购合同》与原、被告之间《销售合同》核算,同类产品价差为:波形梁价差-17元,**价差-12.71元,柱帽价差-3.34元,横隔梁价差-5.31元,防盗螺栓1价差-0.28元,防盗螺栓2价差-0.23元,防盗螺栓3价差-0.61元,垫片价差-0.88元,反光膜单价-0.92元,端头价差-47元。经核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应得合同利益[(-17*225)+(-5.31*300)+(-0.28*9000)+(-0.23*6000)+(-0.61*3000)+(-0.88*6000)+(-12.71*1161)+(-3.34*870)]元,合计34090.1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拒绝供货导致原告另行采购产生的差价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拒绝再供货的理由为原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故应当依法核实被告拒绝再供货是否合法有据。根据送货单可知前六车货物数量合计为:波形梁2228片、横隔梁3920个、防盗连接螺栓(1)25600套、防盗连接螺栓(2)15040套、防盗连接螺栓(3)7180套、垫圈7180套、横梁垫片14360个、**3138支、柱帽2750个。按照《销售合同》中单价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货款合计1173181元。而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截止2019年9月5日已付货款1223821.49元,原告已超额支付被告货款,故被告2019年9月5日拒不发货,于法无据。 被告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发货,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履行其与案外人广安交投公司之间的合同而另行采购货物产生的差价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经核算,原告另行向案外人冠县恒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冠县恒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采购同类货物,产生差价共计137250元,但是上述采购货物均约定镀锌层84微米以上,故其中镀锌层65微米-84微米期间的差价应当予以剔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发货,应承担另行采购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上述差价损失,酌情由被告承担70%即960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41175元。同理,原告与案外人山东聊城方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因购销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40000元,亦由被告承担70%即28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12000元。此外,如上述,原告已超额支付被告货款,故超额支付的货款50640.49元,应该由被告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处理产品质量投诉、另行采购等问题而产生的业务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酌情核算为8000元,但如上述,就产品质量问题,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对费用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70%即5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2400元。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被案外人广安交投公司取消采购部分货物而导致的利润损失775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最初通过被告供货给案外人广安交投公司货物的镀锌层厚度并不一定大于84微米,即原告最初供货并不一定全部符合案外人广安交投公司约定的标准,而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明被取消的货物订单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损失数额如何计算得来等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各项请求中要求的银行同期利息,因在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故本院不予重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贝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喷漆修补返工费用计人民币36376元; 二、被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贝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扣减合同款损失计人民币23065.14元; 三、被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贝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期利益损失计人民币34090.11元; 四、被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贝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采购差价计人民币96075元; 五、被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贝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采购违约金计人民币28000元; 六、被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贝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付货款计人民币50640.49元; 七、被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贝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差旅费等费用损失计人民币5600元; 八、驳回原告原告深圳市贝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8.41元(原告已预交3263.34元),由原告负担5414.57元,由被告负担270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怡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