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2民辖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宁波望春工业园区杉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拓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8号1幢康健宝盛广场B座七层7001-7007、7012。
法定代表人:张世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2018)*0212民初18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北京天拓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可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住所地属*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故此,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传兵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