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青大生态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青大生态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3民初585号
原告:青海青大生态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97号(青海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靳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宁、田安涛,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新1号1幢131室。
负责人:叶礼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粒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青大生态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大生态公司)与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鼎青海分公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大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宁,被告中鼎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粒子,被告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大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合同款13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9211.8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2019年3月29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鼎青海分公司签订《绿化合同》,绿化工程名称为黄金部队第六支队营区绿化苗木种植及草坪种植,绿化工程所在地为城南新区奉青路,工程量为绿化工程施工及种植面积41000平方米,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60万元,工程款结算方式为乙方(原告)进场施工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20万元,乙方完成树木种植后甲方(被告中鼎青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20%,草坪种植完成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10%,六月至九月进行成活率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10%,剩余工程款为养护保证金,2016年春季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20%,剩余工程款2017年春季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原告按照《绿化合同》约定在2015年5月22日完成了绿化工程量,并与被告中鼎青海分公司进行阶段性验收。2017年5月3日,经被告中鼎青海分公司与建设单位黄金部队第六支队验收,建设单位黄金部队第六支队接受绿化工程的移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多次向被告中鼎青海分公司催要工程款,被告中鼎青海分公司仅仅支付30万工程款之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3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鼎青海分公司、中鼎公司辩称,许祥伟是本案的支付工程款的第一责任人,武警黄金部队第六支队室外配套项目是许祥伟承包,与原告订立合同也是许祥伟,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总价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明细表约定税金是7%,我公司也实际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许祥伟。我公司需要支付给原告的金额是665433元,在上述项目最后保证金支付时,许祥伟及其代理人张英与原告确认最后由青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尾款665433元。我公司认为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要支付延期利息损失,也应该以665433元为基数,从原告开具发票2018年7月6日以后计算。
原告青大生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绿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鼎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
证据2、绿化工程种植完成情况阶段验收单、武警黄金部队六支队营区绿化阶段验报告、园林绿化移交书,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所完成的绿化工程符合合同要求,被告中鼎青海分公司在工程全部合格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中鼎青海分公司、中鼎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该合同的甲方是项目部,许祥伟签字的地方是单位负责人,该合同是许祥伟和原告的意思表示,青海分公司加盖印章存在错误,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工程款合同总价约定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约定税率7%;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三份证据是许祥伟与黄金部队第六支队之间的,并非是原被告之间的验收、移交、结算凭证。
被告中鼎青海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声明、发票7张,证明武警黄金部队第六支队室外配套项目,结算工程款34833309.73元,已全部支付给许祥伟,质保金1743700元中需要支付给原告的余款是665433元;原告确认了余款金额,并出具了发票;
证据2、黄金部队室外配套项目往来账情况表及明细,证明此工程除尚欠原告的665433元外,工程款已经完全支付,包括质保金。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声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声明表明许祥伟是中鼎青海分公司人员,应该由中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该发票是被告要求下出具的;证据2与原告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
被告中鼎公司经质证对中鼎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中鼎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鼎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5日,青大生态公司(乙方)与中鼎青海分公司(甲方)签订《绿化合同》,约定受甲方委托,由乙方承担黄金部队第六支队营区绿化工程施工及草坪种植,工程名称为黄金部队第六支队营区绿化苗木种植及草坪种植,合同总造价暂估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中还对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工程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2日,由建设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六支队、监理单位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鼎青海分公司三家单位对黄金部队第六支队营区绿化工程种植完成情况阶段性验收单中阶段验收意见一栏显示内容为:同意验收合格,三家单位参与验收的人员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公章。2017年5月3日,中鼎公司与武警黄金第六支队签订园林绿化移交书,对武警黄金第六支队营区的绿化工程进行了移交。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中鼎青海分公司支付的绿化合同项下款项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黄金部队第六支队营区进行了绿化苗木及草坪的种植,该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确认验收合格,并且园林绿化已交由建设单位管理,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合同总造价为1600000为暂估价,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已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被告中鼎青海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2017年5月3日-2019年3月29日)主张为11921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中鼎青海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中鼎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违约金1192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969元,由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玉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