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7659号
原告:重庆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25-31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l9729619。
法定代表人:邹时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渝昌,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园区食品大道18号,现办公地重庆市渝北区同茂大道416号重庆新闻传媒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4218904M。
法定代表人:管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军,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渝昌,被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10日和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涪陵重报时代中央酒店1-3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涪陵重报时代中央酒店1-3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涪陵重报时代中央酒店1-3层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具体施工作业,合同总价款暂定961万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结算并通过审计,且由原告出具符合被告财务要求发票后,被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留作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退还质保金。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开始施工,2016年8月31日竣工并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在场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2018年12月30日,经双方共同委托的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审核意见,该工程总工程款最终审定为10537003.4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7973666.80元,尚欠2563336.62元未付,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2563336.62元的财务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63336.62元,并承担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涪陵重报时代中央酒店1-3层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事实,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进行了审计结算,我公司尚欠原告2563336.62元工程尾款未付也属实,但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我公司提供符合财务要求合格发票后,我公司才应付款,原告在2019年7月15日前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供合格的财务发票,导致我公司未及时支付其工程尾款,我公司并未违约,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剩余工程款中包含有总价款5%的质保金,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涪陵重报时代中央酒店1-3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6年4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涪陵重报时代中央酒店1-3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涪陵重报时代中央酒店1-3层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具体施工作业,合同总价款暂定961万元,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结算并通过审计,且由原告出具符合被告财务要求的合格发票后,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留作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内不计息,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退还质保金。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则应承担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开始施工,2016年8月31日竣工并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原告、被告四方在场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该工程质保期应于2018年8月31日届满。2018年12月30日,经双方共同委托的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经审核,该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0537003.42元,双方对审核结论均予以认可。被告已实际支付进度款7973666.80元,尚欠工程尾款(含质保金)2563336.62元未付,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2563336.62元的财务发票,经被告审查认为其开具的发票不符合被告财务要求,遂要求原告重开,原告再次于2019年5月重新开具后,于2019年5月24日将发票交给了被告在涪陵的工程负责人廖永建,并由廖永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涪陵重报时代中央酒店1-3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涪陵重报时代中央酒店1-3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账单》《发票交接表》《收条》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涪陵重报时代中央酒店1-3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涪陵重报时代中央酒店1-3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该工程按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即质保期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双方在2018年12月30日进行最终结算时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支付工程尾款中还包含应退还的工程质保金。2019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剩余工程款额度的发票后,由于各种原因不符合被告的财务要求需要重新开具,根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符合被告财务要求的合格发票,且原告也认可重新开具,即双方达成了合议,原告重新开具发票后,于2019年5月24日将重新开具的发票交给了被告工程所在地现场负责人,由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张,此时应视为被告已收到符合财务要求的合格发票时间,收到发票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尾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和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按2019年3月22日起算开具发票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在2019年7月15日才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导致未及时付款不构成违约,因被告现场负责人收到原告提供的合格发票后是否及时向被告公司交接,系被告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含质保金)2563336.62元;并承担从2019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8元,减半收取14854元,由被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基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