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园区食品大道18号,营业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同茂大道416号重庆新闻传媒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4218904M。
法定代表人:管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龙,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25-31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l9729619。
法定代表人:邹时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渝昌,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日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7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日报集团上诉请求:1.改判违约金额以不含质保金的款项即2036486.45元为计算基数。2.改判利息支付时间从2019年6月16日起算。3.改判利息以同期银行储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质保金与工程尾款混淆计算是错误的。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工程结算款为审计总额的95%,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且质保金退还不计息。质保金与工程尾款性质不同,不应混为一谈,该款项在合同中未约定延期支付违约责任,不应支付利息。2.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交易习惯,我公司应在收到发票之后次月15日前支付款项,云海建筑公司在2019年5月24日向我公司提供了发票,则我公司应在2019年6月15日之前付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应当从6月16日起计算。3.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六款约定: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未付款以同期银行利息计付违约金。此处的利息是指银行同期储蓄利息。
云海建筑公司辩称:1.合同中所说的质保金不计利息是指在合同质保期内,质保金返还不计利息,不应与违约利息混淆。2.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本工程办理结算并通过审计,甲方应支付至结算款的95%。这一条款针对的是工程结算款计算方式,上诉人提到的次月15日支付的是工程进度款,两者的支付方式是不一样的。因此,工程结算款逾期支付利息应从我公司提交发票次日起算。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施工合同》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云海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重庆日报集团立即支付我公司剩余工程款2563336.62元,并承担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0日,重庆日报集团与云海建筑公司签订了《涪陵重报时代中央酒店1-3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6年4月27日又签订了《涪陵重报时代中央酒店1-3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重庆日报集团将涪陵重报时代中央酒店1-3层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云海建筑公司具体施工作业,合同总价款暂定961万元,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结算并通过审计,且由云海建筑公司出具符合重庆日报公司财务要求的合格发票后,重庆日报集团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留作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内不计息,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重庆日报集团一次性退还质保金。同时约定,重庆日报集团不按时支付云海建筑公司工程款,则应承担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云海建筑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开始施工,2016年8月31日竣工并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云海建筑公司、重庆日报集团四方在场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该工程质保期应于2018年8月31日届满。2018年12月30日,经双方共同委托的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经审核,该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0537003.42元,双方对审核结论均予以认可。重庆日报集团已实际支付进度款7973666.80元,尚欠工程尾款(含质保金)2563336.62元未付,云海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重庆日报集团开具了2563336.62元的财务发票,经重庆日报集团审查认为其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公司财务要求,遂要求云海建筑公司重开。云海建筑公司再次于2019年5月重新开具后,于2019年5月24日将发票交给了重庆日报集团在涪陵的工程负责人廖永建,并由廖永建向云海建筑公司出具收条1张。事后,经云海建筑公司多次向重庆日报集团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涪陵重报时代中央酒店1-3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涪陵重报时代中央酒店1-3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云海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重庆日报集团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该工程按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即质保期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双方在2018年12月30日进行最终结算时质保期已届满,重庆日报集团支付工程尾款中还包含应退还的工程质保金。2019年3月22日,云海建筑公司向重庆日报集团开具了剩余工程款额度的发票后,由于各种原因不符合重庆日报集团的财务要求需要重新开具。根据约定,云海建筑公司应向重庆日报集团提供符合该公司财务要求的合格发票,且云海建筑公司也认可重新开具,即双方达成了合意。云海建筑公司重新开具发票后,于2019年5月24日将重新开具的发票交给了重庆日报集团工程所在地现场负责人,由其向云海建筑公司出具了收条1张,此时应视为重庆日报集团已收到符合财务要求的合格发票时间。收到发票后,重庆日报集团未及时支付云海建筑公司工程尾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云海建筑公司工程尾款和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云海建筑公司主张按2019年3月22日起算开具发票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重庆日报集团辩称在2019年7月15日才收到云海建筑公司开具的发票导致未及时付款不构成违约,因重庆日报集团现场负责人收到云海建筑公司提供的合格发票后是否及时向重庆日报集团交接,系重庆日报集团内部关系,与云海建筑公司无关,其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日报集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云海建筑公司工程尾款(含质保金)2563336.62元;并承担从2019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云海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8元,减半收取14854元,由重庆日报集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重庆日报集团与云海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六款约定,重庆日报集团不按期向云海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按应付未付款以同期银行利息计付云海建筑公司违约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质保金应否计付利息的问题。根据重庆日报集团与云海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5%,质保期两年,质保金不计息。该条约定的“质保金不计息”,应理解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内不计息。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于2018年8月31日届满。因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尚未确定,故重庆日报集团应当在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确定、云海建筑公司提供合格发票后立即退还工程质保金,否则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重庆日报集团未按约及时退还工程质保金,一审判决质保金亦应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重庆日报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方式为: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并通过审计,云海建筑公司出具符合重庆日报集团财务部门要求的合规发票并完善相关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重庆日报集团主张应在次月15日支付工程款的意见,系双方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与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支付方式并不相同,故重庆日报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日报集团与云海建筑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利息计算标准仅约定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并无贷款利息或存款利息的明确约定,可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重庆日报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重庆日报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陈胜泉
审 判 员 吴 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欣洁
书 记 员 蔡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