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潜力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青海潜力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23财保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青海省海晏县三角城镇西岔村西岔社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潜力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3710490606X(1-1),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大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晁统,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海潜力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青0123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青海潜力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湟源支行账户内存款5785776.33元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申请人青海潜力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湟源县支行帐户内存款5785776.33元的冻结(账号:×××);
二、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史正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鲁珺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