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环境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置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广昌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22187号
原告:四川置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盛西路2号3栋4层2号。
法定代表人:吴万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德,四川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广昌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站北东横街46号附37号1楼。
法定代表人:罗君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环境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上街131号7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武,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置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盛劳务公司)、成都广昌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昌和租赁公司)与被告成都环境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水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盛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曹开德,原告广昌和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被告成都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武、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
置盛劳务公司、广昌和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水务公司向置盛劳务公司、广昌和租赁公司支付管道安装工程款3818671.54元,围堰工程款(海螺河与绛溪河)1876832.73元,供水站工程款969891.77元,以上合计:6665396.04元,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标准向置盛劳务公司、广昌和租赁公司支付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成都水务公司承担。庭审中,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成都水务公司向置盛劳务公司、广昌和租赁公司支付工程款6215691.25元(暂定),以书面意为准。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置盛劳务公司、成都水务公司与广昌和租赁公司签订天府机场原水管输水管道工程2标段劳务分包、机械租赁合同,置盛劳务公司与广昌和租赁公司组成联合体承接了成都水务公司天府机场原水管输水管道项目2标段工程,合同约定由置盛劳务公司以劳务分包方式、广昌和租赁公司以提供施工机械方式承接该工程。在管道安装工程中,成都水务公司将合同外新增工程(海螺河围堰工程、绛溪河围堰工程、供水厂工程)以“大清包”方式分包给置盛劳务公司、广昌和租赁公司,置盛劳务公司、广昌和租赁公司负责新增工程的全部人工、机械、材料。
2018年工程完工后,成都水务公司一直以该工程未经业主单位审定工程款为由拖延办理结算,经多方催促,2019年9月24日成都水务公司组织多方劳务公司开展结算,经核算置盛劳务公司、广昌和租赁公司施工的管道安装工程款(不含签证)为12904585.72元,其中成都水务公司提供的材料费为8403274.8元。因双方就结算方式发生争议,成都水务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工程结算金额-设计费-停水费-冲洗费-测量费)×结算费率60.8%-甲供主材采购费”进行结算。若按此结算公式,结算金额为-557286.7元,置盛劳务公司、广昌和租赁公司认为成都水务公司依据的结算公式严重不合理,且该公式为格式条款,极度损害了置盛劳务公司、广昌和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减轻了成都水务公司的付款责任,该结算公司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案涉工程结算不应使用该结算公式,并且在合同中,约定劳务费暂定为6500000元,现按照业主审定劳务费(包括机械费)金额为6262528元,该金额与暂定金额基本一致,所以案涉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
在管道安装过程中,成都水务公司新增海螺河围堰工程、绛溪河围堰工程、供水厂工程,约定新增工程由置盛劳务公司、广昌和租赁公司全额投入材料、机械、人力,所以新增工程实质属于成都水务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应属无效合同,现新增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且新增工程款已确定,故成都水务公司应当按照审定的金额全额向置盛劳务公司、广昌和租赁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置盛劳务公司、广昌和租赁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金额一直未确定,其在最后陈述阶段要求成都水务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215691.25元(暂定),以书面意见为准。休庭后,置盛劳务公司、广昌和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代理意见称部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暂无法计算出具体金额。本案中,置盛劳务公司、广昌和租赁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管道安装工程款、围堰工程款、供水站工程款具体金额的主张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置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广昌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四川置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5859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万陈杨
书记员 李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