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环境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成果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蜀都大道十二桥路。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珠,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桂峰,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成果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铁路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东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鲲,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维,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成都环境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上街131号7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彬。
上诉人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成果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果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环境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成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成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成果公司明知案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已经由第三人承接,却向自来水公司主张权利,应予驳回。一审庭审中成果公司、水务公司的陈述及《会议备忘录》均证明成果公司明知自来水公司设立了水务公司且其已经与水务公司对接案涉合同后续执行事宜,且进行了相关款项的支付,成果公司以行为方式同意该种权利义务的转移,其在一审过程中却以自来水公司为被告,而未将水务公司列为被告,其主张应当予以全部驳回。二、法院即使认为自来水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从2018年1月7日起算。理由是:1.因成果公司原因造成结算迟延,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根据合同第7.1条约定,需成果公司提供相应资料及发起支付程序才能进入结算流程,而成果公司应首先证明其“提供”资料的时间。根据成果公司提供的《2012/2013年工程施工机械(具)租赁服务(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5月14日)成果支付费用审核表》、《2013/2014年工程施工用机械(具)租赁服务(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成果支付费用审核表》来看,该费用审核表标题上所载的时间,仅能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期间,不能说明是成果公司提供支付资料的时间,因此不能以审核表上所载期间作为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直接以费用审核表标题上所载时间的次月起算,即从2014年7月11日起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也未查明案件事实。3.根据自来水公司与成果公司的结算惯例,支付程序发起包括费用审核表、支付申请、支付汇总表等资料,并非仅凭《成果公司派车单》、《建设工程现场签证核定单》就能进入支付程序,现根据成果公司出具的《再次关于2012年至2014年机械台班费结算及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情况说明》内容能看出,成果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上报完相关结算资料,同时前文所述合同第7.1条的约定,至少应从次月即2018年1月7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该笔金额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为154140.15元。4.根据自来水公司和水务公司分立时权利义务分割看,案涉合同后续执行(含支付)由水务公司负责,从合同执行情况下,成果公司认可且遵照前述权利义务分割执行,一直与水务公司对接合同履行及支付事宜。因此,自来水公司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在成果公司未向其主张的情况下,进行价款结算和支付。因此,即使法院认为自来水公司仍负有支付义务,也应当以成果公司向自来水公司主张结算并结算完毕为付款义务起算点。
成果公司辩称,1.自来水公司与成果公司签订合同租赁案涉机械设备,自来水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自来水公司通过设立分公司的方式逃避债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自来水公司应当在次月10日前支付租赁费用,即合同约定的审核机械租赁设备的期限为一个月以内,但自来水公司却用了5-6年的时间进行,属严重违约行为,给成果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损失无法填补因自来水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成果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
水务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成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自来水公司向成果公司支付租赁费1001650元;2.自来水公司向成果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0165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判决生效日五年期以上LPR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46163元);3.自来水公司退还成果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自来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5日,成果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恒果代成果公司向自来水公司转款50000元,用途一栏载明履约担保。
2013年至2015年《成果公司派车单》589张,其中载明了派车单编号、驾驶员、出车时间并在说明部分备注了具体项目名称。
2019年8月30日《2012/2013年工程施工用机械(具)租赁服务(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5月14日)成果支付费用审核表》及《2013/2014年工程施工用机械(具)租赁服务(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成果支付费用审核表》,载明:租赁费用合计58080元,943570元。申请单位为成果公司,合同执行部门工作人员有岳伦松签字确认,牟长乐签署“情况属实”。
2019年9月18日,成果公司的《合同价款支付申请表》两份(合同编号为SSQT12121、SSQT13046),分别载明签约合同价为2993500元、5523000元,合同名称分别为《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工程施工用机械(具)租赁服务合同(1标段)》、《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工程施工用机械(具)租赁服务合同(3标段)》,申请支付金额分别为58080元、943570元。
一审另查明,2019年12月16日,成都市兴蓉安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成都环境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成果公司陈述2014年下半年后是由水务公司与成果公司联系后续工程的设备租赁问题;因为成果公司与水务公司对于后续工程继续进行设备租赁,所以派车单也是在2014年12月和其他单据一起交给了水务公司,水务公司支付的900元租赁费也是在2014年12月份付款的。
自来水公司陈述2013年至2015年《成果公司派车单》中编号为NO.0002124(熊猫大道给水、1.0挖土)和NO.0002136(熊猫大道给水、8T吊)中出车时间分别为8到12时、14到17时,共计8小时;与其他《成果公司派车单》中记载的出车时间计算标准明显不同,不包括起始时间,应为出车时间7小时,分别多计算一小时。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款项承担主体的问题。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自来水公司与水务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署的《会议备忘录》载明自来水公司通过存续分立方式成立水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虽然《会议备忘录》中约定2014年3月31日交割日后,自来水公司与供应商关于材料、人工、机具租赁等采购合同的执行和续签由水务公司执行及水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岳伦松、牟长乐于2019年8月30日确认的《2012/2013年工程施工用机械(具)租赁服务(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5月14日)成果支付费用审核表》及《2013/2014年工程施工用机械(具)租赁服务(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成果支付费用审核表》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但自来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来水公司已将债务转移至水务公司与成果公司另达成有书面协议。故成果公司有权要求自来水公司和水务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成果公司仅起诉要求自来自来水公司偿还案涉债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租赁费的具体金额及利息。第一,虽然自来水公司与成果公司签订的《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工程施工用机械(具)租赁服务合同(1标段)》、《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工程施工用机械(具)租赁服务合同(3标段)》均系复印件,但两份合同载明的内容、合同价款、合同名称等均能够与两份《合同价款支付申请表》上载明的内容相印证。且自来水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合同系伪造。故一审法院对成果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2012/2013年工程施工用机械(具)租赁服务(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5月14日)成果支付费用审核表》及《2013/2014年工程施工用机械(具)租赁服务(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成果支付费用审核表》,载明:租赁费用为58080元、943570元,合计1001650元。而水务公司认为2014年8月21日《记账凭证》载明金融城投资公司-红星路南延线(金融城段)给水工程,租赁机械规格型号为5T货车,水务公司已支付了900元,应从结算中扣除。但从《合同价款支付申请表》的内容来看,成果公司申请结算的内容不包括5T货车的结算金额。故水务公司要求扣除9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自来水公司陈述2013年至2015年《成果公司派车单》中编号为NO.0002124和NO.0002136中出车时间分别为8到12时、14到17时,共计8小时;与其他《成果公司派车单》中记载的出车时间计算标准明显不同,不包括起始时间,应为出车时间7小时,分别多计算一小时,系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对照成果公司提交的其他《成果公司派车单》,该两张《成果公司派车单》的计算方式与其他《成果公司派车单》的计算方式明显不同,应该为笔误或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对多计算的两个小时对应的结算金额进行扣减,扣减后的金额为1001190元【1001650元-310元(1.0挖土)-150元(8T吊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工程施工用机械(具)租赁服务合同(1标段)》、《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工程施工用机械(具)租赁服务合同(3标段)》、《2012/2013年工程施工用机械(具)租赁服务(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5月14日)成果支付费用审核表》及《2013/2014年工程施工用机械(具)租赁服务(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成果支付费用审核表》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自来水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自来水公司应向成果公司支付租赁费100119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成果公司要求自来水公司支付租赁费100165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工程施工用机械(具)租赁服务合同(1标段)》、《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工程施工用机械(具)租赁服务合同(3标段)》中关于“每月25日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本月机械(具)租赁项目清单及甲方现场验收确认的签收单,甲方在次月1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将审核确认的租赁费用支付给乙方”之约定并结合《成果公司派车单》、《建设工程现场签证核定单》及《2012/2013年工程施工用机械(具)租赁服务(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5月14日)成果支付费用审核表》、《2013/2014年工程施工用机械(具)租赁服务(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成果支付费用审核表》的载明的具体租赁设备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从成果公司主张的2014年6月11日之次月即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故成果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以100119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2012年10月15日,成果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恒果代成果公司向自来水公司转款50000元,用途一栏载明履约担保。现合同已履行完毕,且自来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故自来水公司应向成果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果公司支付租赁费100119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0119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果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三、驳回成果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80元,减半收取8240元,该款已由成果公司预交,由成果公司承担100元,由自来水公司承担8140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成果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果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工程施工用机械(具)租赁服务合同(1标段)》、《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工程施工用机械(具)租赁服务合同(3标段)》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方是否发生变动;2.案涉租金的利息起算时间。
关于付款义务方。本院认为,本案中成果公司主张的租金对应的租赁合同系其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租赁物使用期间也主要是在自来水公司与水务公司分立前。自来水公司与水务公司分立时形成的关于债权债务分配的约定,系分立公司内部的约定,在无成果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不对成果公司发生效力。成果公司亦自述,在自来水公司与水务公司分立后,其又单独与水务公司签订了合同,故水务公司在分立后另行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视为三方就分立前所产生的租金的支付达成合意。此外,虽然《合同价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字人员在2014年3月自来水公司与水务公司分立后劳动关系转移至水务公司,但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且两人确认的租赁事项主要发生在分立前,故该确定内容具有客观性,两人确定的内容仍对自来水公司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成果公司要求自来水公司支付租金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自来水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租金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义务积极结算和履行债务,同时案涉合同约定的租金应逐月结算和支付。2014年6月后,自来水公司未再使用成果公司的租赁物,自来水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就此固定,在自来水公司未实际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成果公司实际将产生利息损失,故一审判决自来水公司从2014年6月11日的次月支付租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0元,由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 韬
审判员 田 笛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