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8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环境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上街131号7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珠,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桂峰,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鸿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55号1幢1单元6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阳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鲲,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维,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环境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鸿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6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境水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环境水务公司应向鸿杰公司支付劳务机械费2189413.52元,并驳回鸿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以鉴定机构认定的26226622.83元为基础,计算得出鸿杰公司应得劳务款项,属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未查明鉴定报告中的争议事项,认定事实不清。1.廊内人工费未经审查,严重违背实际情况。在鉴定报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目110中,鉴定机构认为“根据施组第7页由于投料口位置变,导致拟投入原定额使用人力的10倍”,故在其认定的廊内人工费基础上直接乘以9倍,得出廊内人工费5892289.38元。环境水务公司对此有异议,具体理由是:首先,施工组织设计是对施工情况的预估,在实际施工中往往会发生变化,故,施工组织设计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其次,环境水务公司虽无法否认梁平签字的真实性,但对于梁平签字形成的资料所载内容,因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从未予以认可,因此,在鉴定时要求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施工情况鉴定,对梁平签字资料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予以剔除。但鉴定机构并未剔除。同时,鉴定机构既然已采纳梁平签字形成的《现场收方单》《设备运行时间表》《货车转运记录》《用时用工记录表》等资料,也应采纳梁平签署的《施工日志》。《施工日志》载明了每天的用工人数及情况,结合其他资料能够判断出鸿杰公司实际用工情况。再次,鉴定机构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计算,得出廊内人工费为5892289.38元。但按照鸿杰公司的方式计算,却只有904013.28元,二者相差近500万元,明显不合理。最后,即便在四川省内对于DN1400管廊内施工无相应定额情况,也可参照其他省市(例如《广东省城市综合管廊工程综合定额内定额》)的规定来测算,对于材料钢管运输则套取定额计算,也远低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数额。2.电缆费用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未查明案件事实。根据环境水务公司提供的配电布线现场照片、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制作)以及配电箱图纸等资料,能够判断案涉项目所有用电均是从总承包单位提供的配电箱接电,没有自己布置主线电缆,全线有6处市政电网接入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一级配电箱,然后再每隔100-200米设置二级配电箱。同时,鸿杰公司停止施工后,将所有电缆均回收拿走,因此鉴定报告中不应计取主材费。故,铜芯电缆YJV-5*35mm2费用为191981.16元,铜芯电缆YJV-3*50+2*25费用为312620元,共计504601.16元,应予扣除。如果鸿杰公司主张已移交电缆给环境水务公司,则应举证证明。在鸿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直接计算主材费,而一审法院不加判断,直接采纳,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也未查清事实。3.通风设备费用未经审查,严重背离事实。通风设备的功率为5.5KW,鉴定机构套用的定额台班费用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该种设备的购买费仅两千余元,但选择租赁的方式,所花代价远高于购买费,完全不符合施工常识。(二)一审法院按照鸿杰公司投标费率确定结算费率,属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对《承诺函》的认定,前后矛盾。根据《承诺函》,鸿杰公司承诺“按照贵公司对‘日月大道(成温路)快速路改造工程给水工程’招标确定的劳务合同结算条款结算支付”。鸿杰公司作出愿意受招标确定的结算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并承诺以招标文件确定的结算条款为准,并非以鸿杰公司自身中标作为前提。而招标确定的结算条款中已明确了结算费率为66.98%,应以此认定鸿杰公司的结算费率。2.案涉双方之间未缔结合同关系,不应受鸿杰公司报价费率的约束。环境水务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鸿杰公司以73.3%的费率进行投标的行为属于要约,但环境水务公司并未接受该费率报价,故不应受该费率的约束。3.一审法院按鸿杰公司的投标费率计算,违背了公开招标的目的及意义。鸿杰公司参与投标并按最高限价73.3%进行报价的行为,本就是一场博弈,既包含其希望按73.3%进行要约的意思表示,也包含了73.3%的费率可能无法中标的风险预估。一审法院关于“鸿杰公司虽未中标,但投标行为表明愿意按该费率标准执行,故应以73.3%费率计算工程费”的认定,是片面解读招投标行为及其意义。4.根据《承诺函》出具背景,《承诺函》本就是适用于鸿杰公司未中标的情形。双方于2016年5月签署劳务外包、机械租赁的年度合同,2017年7月1日,鸿杰公司依据年度合同进场实施案涉工程施工,后以项目存在特殊性和复杂性、按原费率结算将发生亏本为由,要求另行签订合同提高结算费率。根据环境水务公司的制度规定,另签合同需重新公开招标,鸿杰公司亦参加了投标。因招投标具有不确定性,鸿杰公司存在不中标的可能性,因此,双方同意以招标结果作为鸿杰公司在未中标情况下的结算依据,鸿杰公司向环境水务公司出具了《承诺函》。由此可见,《承诺函》本就是解决鸿杰公司未中标情况下双方的费用结算问题。一审法院在认定鸿杰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却按鸿杰公司的投标报价进行结算,严重违背了《承诺函》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案涉工程款系因鸿杰公司原因导致未能办理结算、未能支付,环境水务公司没有逾期付款的过错,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之间未能办理结算,是因鸿杰公司不愿履行其承诺,要求按其主张的方式进行结算,导致双方发生争议。本案争议过程中,环境水务公司多次提出先行支付劳务费用,如在2019年1月22日向鸿杰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在2019年4月29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于2019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均是希望完成结算、支付工程款,从无拖延付款的主观故意。双方也未对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环境水务公司不应向鸿杰公司支付利息。并且,按照双方交易惯例,付款也应以鸿杰公司提出申请且开具发票作为前提条件。
鸿杰公司辩称,1.鸿杰公司按环境水务公司的指派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并交付环境水务公司使用至今,环境水务公司应按鸿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对应工程款。2.关于结算费率,实质上是环境水务公司收取的工程转包管理费用。虽然鸿杰公司为配合环境水务公司的合规审查出具了《承诺函》,但费率收取标准的设定是环境水务公司的单方意愿,未经双方协商,有违公平原则。3.关于劳务机械价款问题,双方分歧较大,经多次协商及主管部门、信访机关主持调解,均未达成一致,导致工程交付已三四年之久,而环境水务公司一直以此为借口不支付工程款,导致鸿杰公司的损失不断扩大。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争议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虽然作出的鉴定结论与鸿杰公司的预期相比偏低,但鸿杰公司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意见予以接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境水务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1509837元;2.判令环境水务公司以11509837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向鸿杰公司计算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用由环境水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环境水务公司制作《日月大道(成温路)快速路改造工程给水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载明:环境水务公司负责日月大道(成温路)快速路改造工程给水工程项目施工,并对上述工程的概况、施工布置、方案及管理计划等进行约定。其中项目管理班子人员配置及职责表载明:项目副经理徐庆负责组织劳务分包单位开展项目施工,核实劳务分包单位工作量;施工员梁平负责现场协调、质控、进控、安管及材料的外观验收及现场管理。此后,环境水务公司与鸿杰公司达成协议,由鸿杰公司为上述工程提供劳务和机械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
2017年8月2日,环境水务公司签署《开工报告确认单》,确认鸿杰公司于2017年7月1日进场施工日月大道(成温路)快速路改造工程给水工程。
在施工过程中,环境水务公司日月大道(成温路)快速路改造工程给水工程项目施工员梁平于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对案涉工程施工情况的《现场收方单及附件》《设备运行时间表》《货车转运记录》及《用时用工记录表》进行签字确认。
因双方未对施工事宜协商一致,鸿杰公司退场。2017年12月31日,梁平签署2份《日月大道移交单》,移交单载明案涉工程移交材料清单、规格及工程量,梁平分别在落款处载明:情况属实,以上工程量为日月大道给水工程鸿杰所实施,实际数量以竣工图为准。双方未签署书面结算协议。
一审另查明,(一)因双方之前多次就劳务外包、机械租赁进行合作,双方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2016年度给水新建工程劳务外包、机械租赁1标段合同》,约定鸿杰公司负责环境水务公司2016年度给水新建工程劳务外包工作,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30日。其中,结算费率为65%,劳务费及机械费结算价款=(工程结算金额-设计费-停水费-冲洗水费-测量费)*结算费率-甲方主材采购费。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将上述合同期限延长至2018年6月29日。
(二)2017年9月28日,鸿杰公司就案涉项目向环境水务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同意承建环境水务公司安排的日月大道(成温路)快速路改造工程给水工程的施工,并承诺按照环境水务公司就上述项目招标确定的劳务合同计算条款结算支付。
(三)后环境水务公司于2017年12月出具《招标文件》,对日月大道(成温路)快速路改造工程给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机械租赁项目公开招标,其中对劳务、机械报酬载明:以业主方(政府)或其委托的审计部门审核的最终工程造价为基础(含变更、签证等)计算劳务、机械费。劳务费及机械费=(工程造价-设计费-停水费-冲洗水费-测量费-甲供材料费)*结算费率,其中甲供材料费为含税的材料金额,是工程结算中甲方提供的材料费用(裸价)*1.11(现行的销项增值税额)后的金额。标段控制限价费率为73.3%。鸿杰公司参与投标,鸿杰公司投标费率为73.3%。但该次投标鸿杰公司未中标,由成都永亨建筑劳务公司、四川科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标,环境水务公司与二公司签订了《成都市兴蓉安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月大道(成温路)快速路改造工程给水工程及成渝高速入城段(三环路至绕城高速)改造工程给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机械租赁项目1标段劳务分包、机械租赁合同》,并最终结算费率为66.98%,其余劳务费及机械费计算方式与招标文件一致。
(四)成都市兴蓉安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6日更名为成都环境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五)2018年2月12日,鸿杰公司与环境水务公司联合向金牛区维稳办出具《关于四川鸿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索要日月大道项目劳务费最新进展的情况报告》,报告载明:1.鸿杰公司与环境水务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环境水务公司同意根据双方签订的年度劳务分包合同支付鸿杰公司500多万元劳务费用;2.鸿杰公司实施的日月大道(成温路)快速路给水工程,其劳务费用不属于年度劳务合同范围内,双方暂未签订劳务合同,由于双方对日月大道公开招标确定的合同条款分歧较大,无法按相关支付流程办理支付手续。双方一致同意关于日月大道项目劳务费用的争议,于春节后协商解决。
(六)双方各自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造价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确定由四川中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公司)进行鉴定,中方公司于2020年12月27日与2020年12月29日出具《日月大道管廊内给水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与《日月大道管廊内给水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补充报告)》,载明:按鸿杰公司方式鉴定,其中确定性鉴定金额(给水工程、签证工程)合计6847045.31元;选择性鉴定金额中,电缆费用方案1为653224.78元、方案2为533240.07元、方案3为550924.23元;管廊内材料下料及人工搬运方案1为1495711.44元、方案2为459362.28元。按环境水务公司的方式鉴定(给水工程、签证工程)金额为26226622.83元。甲供材料费13468878.18*1.09=14681077.22元(含税),电费为492583.84*1.09=536916.39元(含税)。
一审庭审中,(一)关于结算依据。鸿杰公司认为应当依据《施工设计图》《施工组织设计》以及梁平签署的《现场收方单》《设备运行时间表》《货车转运记录》《用时用工表》《日月大道移交表单》等资料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配套文件、《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15)及配套文件确定的计价标准确定案涉工程施工部分的工程劳务、机械租赁费用以及施工部分使用的木方、电缆价格,并据实结算。环境水务公司认为根据鸿杰公司向环境水务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应按照环境水务公司对日月大道(成温路)快速路改造工程给水工程招标确定的劳务合同结算条款结算支付,即对案涉工程施工部分的管廊内自来水管道安装(含管材、管件、阀门、井室、挖土方、混凝土,以及使用木方、线缆等材料)整个工程部分进行鉴定后,最终按照劳务费及机械费按照结算价款=(工程造价-设计费-停水费-冲洗水费-测量费-甲供材料费)×66.98%的公式计算总价款。双方认可设计费、停水费、冲洗水费、测量费均为0元。
(二)环境水务公司施工人员梁平的签证效力问题。鸿杰公司认为梁平签字确认的《现场收方单》《设备运行时间表》《货车转运记录》《用时用工记录表》等资料是环境水务公司的签证,代表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认可。环境水务公司认为根据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仅有施工人员梁平的签字没有完整的签证流程,不具有签证效力。
(三)关于鉴定报告。鸿杰公司称鉴定报告中两种方案鉴定结论结果均明显偏低,其原因是在计量上漏记、少算,单价上偏低,并对管廊内管道安装执行定额单价、混泥土工程量计算、砖砌圆形井抹灰面积等提出异议;环境水务公司称其自始不认可按鸿杰公司方式鉴定,对鉴定报告中的电缆主材费、配电箱费用、橡胶隔离板层工程量、木方量、管廊内木方转运费等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针对上述异议,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与《情况说明》回复。另,鸿杰公司称按环境水务公司鉴定方案得出的劳务机械费用与其核算结果基本相近,更接近客观事实,所以其认可以环境水务公司鉴定方案得出的劳务机械费用确定。
(四)关于计算方式及费率。鸿杰公司称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其按照环境水务公司要求完成案涉工程大部分施工,应当据实结算支付价款,不应适用费率,且环境水务公司所称按照费率提取的管理费实际上是劳务分包管理费用,根据鉴定结果该笔费用为316926.01元,远远超过规定的企业管理费和利润,环境水务公司只委派梁平一名管理人员,管理成本低。另,《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费率系环境水务公司与案外人达成的,对其无效。环境水务公司称应当按照费率计取,因《承诺函》中的内容确定了结算方式,新中标费率为66.98%,应照此执行,且鸿杰公司也参与投标投标费率为73.3%,并按照环境水务公司的计算方式进行费率报价,应当受《承诺函》约束。
(五)关于违约金支付时间和标准。鸿杰公司称应从2018年1月26日起退场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环境水务公司称根据2018年2月12日《关于鸿杰公司索要日月大道项目劳务费最新进展的情况报告》载明的内容,未支付费用不是其过错导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计息标准过高,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六)关于支付情况。双方均认可未支付过工程款。另,双方认可若按照环境水务公司的计算方式,应当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甲方供材及电费,且均为含税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施工部分工程费用问题。一审审理中,双方根据各自方案申请鉴定,鉴定机构根据申请分别作出鉴定结论,后鸿杰公司认为环境水务公司鉴定方案得出的劳务机械费用与其核算结果基本相近,更接近客观事实,所以其认可以环境水务公司鉴定方案得出的劳务机械费用确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出的鉴定申请及同意的鉴定样本,依法委托中方公司,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双方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故根据环境水务公司的方案,施工部分(给水工程、签证工程)金额为26226622.83元,其中甲供材料费13468878.18*1.09=14681077.22元(含税),电费为492583.84*1.09=536916.39元(含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结算方式问题。鸿杰公司称应以鉴定结果据实结算,环境水务公司则认为应根据双方约定方式结算。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鸿杰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按照环境水务公司对日月大道(成温路)快速路改造工程给水工程招标确定的劳务合同结算条款结算支付,作出愿受招标确定的结算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且承诺以招标确定的计算条款,并非以其中标为前提,环境水务公司招标文件中确定的限制费率为73.3%,而鸿杰公司参与投标投标费率亦为73.3%,虽鸿杰公司未中标,但其投标表明其认可按上述费率范围内执行,故应以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费率73.3%为结算支付方式,而非以最终中标达成的合同中的费率计算。故对于施工部分工程款应为(26226622.83-14681077.22-536916.39)*73.3%=8069325.22元。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日期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且双方在《关于鸿杰公司索要日月大道项目劳务费最新进展的情况报告》中协商仍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双方于诉讼中委托对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双方结算依据,故应自起诉之日2019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另,鸿杰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计息标准过高,对于其诉请,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为:环境水务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069325.22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8069325.2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环境水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鸿杰公司支付工程款8069325.22元;二、环境水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鸿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8069325.2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为止);三、驳回鸿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650元,鉴定费603000元,由鸿杰公司负担300000元,环境公司负担401650元。
二审中,环境水务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1.2017年9月25日,鸿杰公司向环境水务公司发出的《关于对日月大道管廊给水工程施工中部分内容申请调整的函》,拟证明:鸿杰公司知晓并愿意按照费率方式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原约定按照65%的费率,因鸿杰公司在施工后认为按65%的费率结算会发生亏本,故向环境水务公司申请减免费用,环境水务公司由此重新进行了招投标;
2.《廊内措施人工费计取对比差异表》《定额分部分项工程预算分析表》(按四川省2015造价定额规定,人工费*1.3计算),拟证明:按四川省安装定额或按广东省安装定额计取的人工费均为一百余万元,但鉴定报告中的该项费用高达七百余万元,严重违背常理;
3.《电缆费用计取差异表》,拟证明:案涉工程中已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而临设的电缆费用是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其中一项,不应再重复计取。
经质证,鸿杰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一审已查明案涉日月大道工程不属于双方所签年度劳务分包合同的范围,双方亦未针对日月大道工程签订书面合同,而该函件内容与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共同向金牛区维稳办出具的情况报告,内容相反,且未加盖鸿杰公司公章,证据来源不明;证据2、3不属于证据,而是环境水务公司对是否适用一审鉴定报告的意见,对三性均不认可。
经审查,证据1未加盖鸿杰公司公章,其上亦无任何人员签字,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3系环境水务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实质上是环境水务公司对本案相关争议问题的具体意见,依法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
双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12月27日,中方公司作出《日月大道管廊内给水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附件中包含《针对鉴定初稿原、被告双方意见的回复》,其中,涉及环境水务公司针对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有10项,具体异议及中方公司的对应回复内容是:
“1.施组第7页‘由于投料口位置变,导致拟投入原定额使用人力的10倍’的说法,是编制施组时的预估,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实际实施时,施工方式经历过调整。最初在2017年7月开始施工时,是采用13-15名工人,采用人工推板车在廊内运输。此运管方法在完成了少部分段落长度后,因效率太低进行了调整。调整为吊入一台能在管廊内行驶的小型叉车,使用叉车运管,实际使用叉车运输时只需要3-5名工人配合,同时每日运管长度大大提高,大部分段落长度的管道均为采用此方式运管。在施工日志中,记录有每日用工数量,后期施工的同类工程,也可以证实不需增加太多的人工在运管上,实际使用的人工量,应按实际情况进行计量。
回复:从你方提供的照片上无法反映人工的数量等(后附表格两行)
2.签证工程的鼓风机、抽风机在现场施工时有照片可以证明,其功率为7.5KW,该机械的市场价格按品牌档次不同,在600-3000元之间,套用的定额台班费用与实际情况不符。
回复:本项费用根据你方签字确认的收方单进行计算,至于真实与否我方不参与意见。
3.专项方案中的电缆长度是按施工段落全长均自己布置考虑的,但在实际施工时,总承包单位每隔几百米就提供有配电箱供接电使用,未进行全段落的电缆布置,只从配电箱位置接到施工点们有线缆供焊机及鼓风机、灯具使用,电缆型号也减小了很多。
回复:无相关资料。
……”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
一、环境水务公司与鸿杰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应如何认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未就案涉日月大道快速路给水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因各自对于结算方式的意见分歧较大,一审法院遂委托中方公司按照双方各自主张的不同鉴定方案,分别作出了“确定性鉴定金额”和“选择性鉴定金额”等鉴定结论,最终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采信、认定,一审法院的该方式有利于提高审理效率,并无不当。
中方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作出鉴定报告,因鸿杰公司认为中方公司按照环境水务公司的鉴定方案得出的劳务机构费用与鸿杰公司自行核算的结果基本相近,认可以按照环境水务公司的鉴定方案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劳务机械费用,系鸿杰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采信鉴定报告中按照环境水务公司主张的鉴定方案作出的结论,亦无不当。
本案中,环境水务公司对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认定的案涉劳务机械费用提出的上诉异议,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认为鉴定结论中有三项费用或未经审查、或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导致严重背离实际情况;二是认为结算价款应按照鸿杰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确定结算费率为66.98%,而非一审认定的73.3%。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结论中对“廊内人工费”的确定,在中方公司作出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向案涉双方征求意见时,环境水务公司已针对该项费用的计算提出异议,且异议内容与其上诉理由一致。中方公司未采纳环境水务公司的该项异议,并在正式的鉴定报告中以附件形式作出了明确回复。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在环境水务公司对其单方主张的“廊内人工费”计算方法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鉴定结论中对“电缆费用”的确定,与前一异议事项相同,环境水务公司亦在征求意见稿阶段已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异议。本院认为,环境水务公司关于其主张的“专项方案中的电缆长度是按施工段落全长均自己布置考虑的,但在实际施工时,总承包单位每隔几百米就提供有配电箱供接电使用,未进行全段落的电缆布置,只从配电箱位置接到施工点位有线缆供焊机及鼓风机、灯具使用,电缆型号也减小了很多”等实际施工情形,未举示印证资料,在此情况下,中方公司按照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确定的电缆费用,并无不当。关于鉴定结论中对“通风设备费用”的确定,环境水务公司在征求意见稿阶段也提出与其上诉一致的异议,即“套用的定额台班费用与实际情况不符”,对此,中方公司已明确回复“本项费用根据你方签字确认的收方单进行计算,至于真实与否我方不参与意见”,由此可见,中方公司针对该项费用的计量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环境水务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结算费率的认定。一审中,鸿杰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以鉴定结果据实结算,环境水务公司则认为应按双方约定方式结算,双方的根本分歧在于应否适用结算费率的计价方式来确定鸿杰公司的应得工程价款。虽然,双方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鸿杰公司实际进场完成了施工内容,且在退场前向环境水务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按环境水务公司就该项目招标确定的劳务合同计算条款结算支付,基于此,一审法院结合环境水务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鸿杰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关于结算费率均为73.3%的事实,认定鸿杰公司的投标行为视为其认可应适用结算费率这一工程结算方式,并据此确定鸿杰公司在退场前已完成施工所对应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环境水务公司上诉主张《承诺函》应理解为鸿杰公司即便未能中标、但也愿意按照环境水务公司与中标主体所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结算费率标准计算案涉双方之间工程款的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环境水务公司上诉主张结算费率应按其与成都永亨建筑劳务公司、四川科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66.98%确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环境水务公司应否向鸿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期限,根据公平原则,环境水务公司应在鸿杰公司退场并移交已完成工程后,及时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实际履行中,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事宜分歧较大,未能自行办理结算。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从鸿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判令环境水务公司应承担案涉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环境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5元,由上诉人成都环境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龚 耘
审 判 员 张卫敏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