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安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合江临港工业园区联榕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5727773175。
法定代表人:胡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林,合江县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90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荣,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安禾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听证审理本案。上诉人四川安禾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安禾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试用期中,且是学徒工,其标准月工资应为1800元,而不是一审确定的月工资3729元,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4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00元,共计16200元。一审法院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有误。二、被上诉人***受伤是其违章操作做成,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自己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四川安禾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变更***停工留薪期工资月3729元为1800元;2、判决变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03元为14400元。
原审查明:***系安禾有限公司工人,2015年3月16日起在安禾有限公司家具线岗位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4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1月13日,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泸市人社工认〔2015〕6-54号,认定***之伤为工伤。2016年12月20日,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泸市,无生活自理障碍伤残。2016年,***就因工受伤享有待遇向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七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7年2月28日以合劳人仲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确认***与安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5月8日解除。二、四川安禾木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679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729元,住院护理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之后,安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
原审认为,四川安禾木业有限公司对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中除本案起诉的请求外,对其他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在安禾有限公司处劳动期间月工资基数的确定,庭审中安禾有限公司以***在其单位工作时间短,属试用期间,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但在庭审中不能举证证明,***否认双方有口头约定的事实,对此***出示了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记录,证明了对***月工资的确定双方同意按2015年泸州市职工平均工资3729元/月计算的约定,安禾有限公司对此未予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月工资基数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结合本案***在安禾有限公司从事的工种和争议的事实,确定***在安禾有限公司处劳动工资每月按2015年泸州市职工平均工资3729元/月计算,既符合当地实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安禾有限公司对原已认可的事实再反悔有违诚信原则,故其请求变更***停工留薪期月工资3729元为180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03元为14400元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安禾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安禾有限公司劳动用工期间的月工资为372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103元,限四川安禾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安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是按1800元计算还是按3729元计算?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是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禾有限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是1800元,但在一二审中均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在仲裁阶段双方一致同意按月工资3729元计算***的损失。现上诉人安禾有限公司反悔,有违诚信原则。故上诉人安禾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剑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云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