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榕民终字第3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诚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8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上诉称:因上诉人办公地点调整,上诉人除工厂及现场管理人员在罗源湾开发区金港工业区1区,公司所有办事机构均已搬迁至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B1#甲级写字楼12层11室。根据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本案应由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该案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讼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在需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需方: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罗源湾开发区金港工业区1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福州市台江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