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诚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福建诚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福建诚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铃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盛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兰凌,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
法定代表人程桂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玲玲,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珍,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诚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诚拓公司)与被告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简称三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作出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孝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拓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凌,被告三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拓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自动化设备,总货款325,105元,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付款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投产半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被告收货并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货物投产半年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仅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225,105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25,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31%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6日为5,4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金公司辩称:⑴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且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后付90%,并未具体限制支付期限。原告无证据证明货物何时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即使被告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每份合同起算时间也不同。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31%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诉请。⑵2013年7月8日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前,但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发货,延期交货18天;2013年8月29日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实际收货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原告延期交货14天。被告延误交货,按合同约定每天应按合同款2%计算违约金,共计22,160元,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减。
原告诚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清单4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已收货。3、增值税发票4份,以证明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对账单,以证明原告催讨货款,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三金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2013年7月30日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记载收货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不合逻辑,其中手持式测振仪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但原告送货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原告逾期交货。2013年10月9日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逾期交货。其他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证据三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载明合同时间、金额有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收货事实不持异议,故予以采信,其中2013年7月30日送货单签收日期提前一天,不影响送货单真实性。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信,但庭审中被告又称“我们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双方并未作结算对账”,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货款225,105元。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第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持式测振仪,价款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前。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第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一批,价款25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前。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第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一批,价款7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前。以上3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供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付款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投产半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交货期延误每天按合同款的2%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3份合同实际最后交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30日、7月29日、10月9日。被告已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7月2日、8月6日、2014年1月3日,被告陆续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73,615元、85,885元、65,6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供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付款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投产半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庭审中被告认可“货物收到后3个月内投产,投产时间可视为验收合格”。因原告不能证明货物验收时间,本院采信被告有关投产、验收时间的意见。故每份合同货款90%的付款时间为收货后3个月与开增值税发票时间的后者,余款10%的付款时间为收货后9个月。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核算,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被告已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225,105元。故原告诉请货款225,1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延期交货应支付违约金,未提起反诉,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诚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5,105元及违约金5,4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6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8元,减半收取2,379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孝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秀英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