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凯迪沃(天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4349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9月8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津**。 原告:***,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9月8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津**。 原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9月8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津**。 原告:***,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9月8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津**。 被告:***,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津**。 被告:****(天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咸水沽镇聚兴道****楼508-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328661849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一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1497.84元、死亡赔偿金353650元、丧葬费37938元、护理费37938元(主张两人护理,护理期间为3个月,每人每月主张632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3023.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四原告系吕淑香的法定继承人。2020年8月17日14时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津K×××**号小客车在津南区向北倒车,因未查明后方情况,其车辆后部撞上了在村公路上步行的吕淑香的身体,造成吕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淑香不负事故责任。吕淑香经住院治疗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在鉴定期间吕淑香死亡。双方就经济赔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呈讼。 ***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是**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给吕淑香垫付了医疗费6418元(住院押金5000元,门诊费用1418元)。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公司承担。事故只是造成了吕淑香简单的外伤,事发至今已经很长时间了,吕淑香的死亡和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告不应主张死亡的赔偿项目。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需要提供相应的票据。 **公司辩称,***是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驾车系履行公司的职务。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不清楚由谁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给吕淑香垫付过费用。我司认为吕淑香的死亡是否和交通事故有关不清楚,原告不能主张死亡的赔偿项目。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按照国家规定赔付。 人民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事故发生后,我司给吕淑香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中9900元支付给了津南医院,100元给付了***)。由于无证据证明吕淑香的死亡和交通事故有关,故我司不同意赔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同意按照鉴定部门鉴定的期限给付,标准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2人护理的请求。 四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2、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吕淑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 3、医疗费3张、缴费凭证1张、处方1张,以此证明吕淑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 4、鉴定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吕淑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 5、住院病历1份、死亡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吕淑香的治疗过程和死亡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缴费凭证不认可,对处方无异议。对证据5中病历无异议,对死亡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死亡原因。 **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病历无异议,对死亡证明书有异议,卫生院未经尸检作出的推断不科学。 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缴费凭证不认可,对处方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对证据5中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死亡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内容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垫付的门诊、检查费用票据7张,以此证明为吕淑香垫付了医疗费1418.39元。 2、病历本1册,以此证明吕淑香的伤情。 3、报告单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吕淑香头颅CT的检查结果。 原告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没有看到过,不知真假。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没有**。 **公司、人民保险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提交的证据1-3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公司、人民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宣读了开具吕淑香死亡证明书的***医师(小站卫生院)的询问笔录及出示了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单位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四原告和被告***对询问笔录和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四原告系吕淑香的法定继承人。2020年8月17日14时00分许,***驾驶津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津南区向北倒车,因未察明后方情况,其车辆后部撞上在村公路上步行的吕淑香的身体,造成吕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淑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淑香在天津津南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伤情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血肿、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等。2020年10月份,吕淑香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吕淑香于2020年12月26日死亡。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了鉴定书,经鉴定,吕淑香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因吕淑香死亡,公安机关于2021年4月23日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吕淑香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通过吕淑香病历材料,无法判断其死亡原因。现原告呈讼。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吕淑香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显示死亡原因系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本院对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医师***核实,其陈述:2021年4月8日,吕淑香的亲属因注销户籍需要到卫生院开具死亡推断书,当时卫生院未对吕淑香进行尸检,按照家属陈述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出具该证明书只是注销户籍的程序性需要。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将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已支付完毕(其中9900元为吕淑香垫付了医疗费,100元给付了***)。***为吕淑香垫付了住院押金5000元、垫付了门诊费用1418.3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未扣除上述垫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民保险对交强险不足以弥补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和**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系**公司的职工,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由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驾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吕淑香的死亡和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因吕淑香出院时病情稳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无恶化趋势,且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无法判断其死亡原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吕淑香的死亡和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按死亡后果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21497.8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支持20753.84元。由于***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用1418.39元,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故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总计22172.23元。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53650元,因无证据证明吕淑香的死亡和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丧葬费,原告主张37938元,因无证据证明吕淑香的死亡和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37938元,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且护理期为3个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只支持由一人护理。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月工资6323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60912元/年计算。按照上述标准和期间计算,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10012.93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30日,依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7、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172.23元(发生的总数额)、护理费10012.9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3785.16元。由于人民保险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人民保险应赔付原告33785.16元。扣除人民保险已支付的10000元,人民保险应再赔付原告23785.16元。由于***垫付了6418.39元,扣除***应将人民保险给付的100元给付原告,***实际垫付的数额为6318.39元,该垫付款项应由人民保险直接支付给***。综上,人民保险应赔付原告17466.77元,人民保险给付***垫付的费用6318.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7466.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垫付的费用6318.39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人民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82.5元,由***、**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丽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