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1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红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一层10122房(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开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2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水县甸尾乡**村民委员会。地址:建水县甸尾乡**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温泉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上诉人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水县甸尾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州烟草公司)、原审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4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4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及保函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追偿款249249.10元和368322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1.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为由,认定三方平均承担建水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4执798号、799号执行案件执行案款243939.10元、判由被上诉人**、***各自支付上诉人追偿款83968.03元错误。首先,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但上诉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收取被上诉人**、***挂靠费用,基于公平原则,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欠付的款项承担三分之一的付款责任。其次,涉案两案执行案件的一审判决判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本原因系涉案工程款会直接支付到上诉人账户后,法院考虑到上诉人收到款项后不会支付给涉案原告,故才判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然为何涉案工程20多个案件仅有三个案件判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因正是上诉人仅需在未收余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并不代表上诉人应承担平均支付责任。2.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替被上诉人**、***垫付了此工程其他款项共计368322元,作为挂靠人的被上诉人**、***理应在上诉人垫付的款项里承担付款责任,并且不应划分付款责任比列。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执行案款及工程款,必然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故二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红河州烟草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968905.28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涉案项目合同签订方为被上诉人**村委会,其也是生效判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体,而支付款项方也是实际发包人红河州烟草公司,红河州烟草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获益者,所以被上诉人**村委会、红河州烟草公司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内支付给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在其他案件里已经明确,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并未超过其未付款金额,所以被上诉人**村委会、红河州烟草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968905.28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三、上诉人主张的一审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诉讼费、保全、保函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因被上诉人**、***不支付其合同相对方款项而导致上诉人因此涉及案件多起并代二人支付执行款及工程款的原因造成,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我不应该承担债务,我和**签订的退伙协议中已经约定**承担债务;打给**的钱我不知道,我也从未收到过上诉人的钱,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村委会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红河州烟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我公司不是发包方,**村委会是发包方,其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 ***述称,我只是现场管理员,未参与他们的经济来往,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锦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追偿款249249.1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49249.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追偿款368322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683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水县甸尾乡**项目区5条机耕路的施工工程系第三人红河州烟草公司下达的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18年5月18日,被告红河州烟草公司(甲方)与**村委会(乙方)签订《烟叶生产基础设施机耕路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约定工程预算造价2646280元;甲方预算补贴乙方项目建设资金2467750元,最终审核结算价超出预算补贴金额的,按预算补贴金额支付,最终审核结算价低于预算补贴金额的,按最终审核结算价支付;补贴支付方式为乙方委托甲方转付给工程建设单位;因乙方不能自建工程,由乙方委托甲方组织工程的招投标。2018年8月9日,被告烟草公司发布招标公告,被告**知悉后通过他人以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锦曦公司)名义投标。2018年12月10日,被告锦曦公司以2338990.76元中标该工程项目,委托***领取了中标通知书。2018年12月24日,被告锦曦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机耕路5条,总长度9871米;工期180天;合同价款2338990.76元,资金来源为烟草行业补贴资金及政府投入资金;签订合同后,该工程由被告**实际负责施工,因资金不足,于2018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由二人合伙出资施工,共同聘请***作为工地管理员负责项目的施工。2019年5月30日,***(案外人)经他人介绍到该工地施工,***施工完毕后,经与***结算,确认***完成的施工价款为79200元;同样为该项目工程,***也经他人介绍到该工地施工,***施工完毕后,经与***结算,确认(欠付)***的施工价款为161331.10元。因工程发包方未支付***与***的施工价款,为此纠纷,***与***分别向建水县提起诉讼,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20)云2524民初20号及21号民事判决书,20号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9200元。二、被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建水县甸尾乡**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968905.28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负担”。21号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1331.10元。二、被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建水县甸尾乡**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968905.28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二份判决生效后,***与***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于2020年6月30日,在***执行一案中,原告锦曦公司承担支付了款项合计82068元(其中含案款79200元、案件受理费1780元、执行费1088元);***执行一案中,承担支付了款项合计167181.10元(其中含案款161331.10元、案件受理费3530元、执行费2320元)。二案共计承担支付款项为249249.10元。为此,原告锦曦公司以“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现已代其他责任方承担支付(判决)债务249249.10元。且除上述(判决)款项外,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替四被告垫付了此工程其他款项共计368322元。因第三人***系被告**与***共同雇佣管理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原告垫付的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第三人;因被告红河州烟草公司称其账户至今未解封,需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追回款项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请求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追偿款249249.10元及利息,及支付原告追偿款(垫付工程款)368322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锦曦公司所提因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现已由自己承担支付了判决义务款(其中含案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249249.10元,为此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原告(该款项)的请求,在该(二案)判决中,均是判决“由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二***(***与***)工程款的义务;***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在该二案履行判决中,因被告**、***与连带责任人(即原告锦曦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属难以确定,故三个支付义务人应平均承担责任,现实际由原告承担了全部支付义务(超出原告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故对原告主张追偿的该请求,其合理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对该追偿权仅能针对被告**与***予以主张,在原告已实际支付的款项249249.10元中(其中含案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对其中(二案)的案款合计240531.10元及执行费3408元,共计为243939.10元,为三义务人即被告**、***与连带责任人锦曦公司应平均承担的部分,各人应平均承担81313.03元,即被告**、***各人应承担的81313.03元应依法履行支付原告锦曦公司;对于原告锦曦公司已履行承担支付(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二案)合计5310元,因在该二案判决中已判决确定“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负担”,故该项费用不属原告应与二被告**与***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与***平均承担后(即各人应承担2655元)予以支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支付的请求,根据本案纠纷性质及欠款形成的原因等,不符合应计算利息支付的情形或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锦曦公司所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被告垫付了与工程有关的款项共计368322元而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请求,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据,所付款项(大部分)均是以***(户名)名义支付给不同的收款人,以***名义支付过款项确系事实,但***在本案中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系什么关系,出于什么原因或目的向他人付款,所付款项的用途及性质是什么,原告与***的付款行为之间具有何种利害关系或存在什么法律关系,对***已付款项是否享有追偿权,具体要向哪个被告追偿,各被告是否负有必须予以支付(返还)原告(该款项)的义务,具体应返还多少,如何承担返还等,对上述所列存疑仅依据该付款凭据无法评判及认定,故其请求缺乏明确具体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及支持。对此,当事人之间应以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予以明确各自责任或另行予以解决。被告**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认定及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人履行支付原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履行判决义务为其二人垫付的案款、诉讼费及执行费)追偿款83968.03元(二人合计为167936.06元)。二、驳回原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建水县甸尾乡**村民委员会、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及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9980元,减半收取计4990元,由原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与***各承担99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建水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云2524民初20号、21号民事判决均认定:锦曦公司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允许**借用其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并疏于对项目工程及工程款的管理,致使项目工程被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后又违法分包,在收到工程款后亦不能及时支付到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村委会委托红河州烟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通过锦曦公司账户,再***公司支付**,**再支付实际施工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锦曦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履行建水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4民初20号、21号民事判决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249249.10元和垫付的与工程有关的款项368322元是否具有追偿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锦曦公司主张追偿权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对上诉人锦曦公司因为履行建水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4民初20号、21号民事判决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249249.10元是否具有追偿权,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和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案中,建水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4民初20号、21号民事判决,均是判决由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与***)工程款,锦曦公司对**、***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968905,28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锦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允许被上诉人**借用其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并疏于对项目工程及工程款的管理,致使项目工程被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后又违法分包,在收到工程款后亦不能及时支付到实际施工人。在上述二案中,判决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和***,锦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在**和***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与***的权利能得以实现。在建水县人民法院执行(2020)云2524民初20号、21号民事判决中,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诉人锦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支付了***与***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249249.10元,依法取得向**、***的追偿权。被上诉人**虽辩解其***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管理费,锦曦公司不认可,**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锦曦公司在代**、***支付了***与***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249249.10元后,依法有权行使追偿权,其要求被上诉人**和***支付249249.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锦曦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综合本案纠纷性质及欠款形成的原因等,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村委会和红河州烟草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锦曦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和***支付在涉案工程中垫付的与工程有关款项368322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予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锦曦公司主张为**和***垫付的与工程有关款项368322元,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有***签名的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水县甸尾乡**项目垫付款明细表及转账凭证,该表载明在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账户分别向***转账31495元、**40000元、**50000元、***35000元,共计156459元,2019年11月15日和11月20日兴锋盈公司账户转入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7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6459元,与上诉人主张的368322元金额不一致,且上诉人锦曦公司主张***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向***、**、**、***的转款是垫付工程款,兴锋盈公司向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账是为**垫付水泥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锦曦公司要求四被上诉人支付垫付款36832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4民初608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49249.10元。 三、驳回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94元,**、***负担1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88元,**、***负担3992元。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苏 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