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7390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占胜,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9179351XN,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红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一层1012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占胜,被告锦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增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锦曦公司支付工程款209620元及清除杂草包干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锦曦公司承包位于晋江市金井镇的“***下游(***至××段××河道整治工程”。2018年12月,为加快工程进度,锦曦公司将工程中的绿化项目发包给***。经双方协商,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509620元。***依约施工,并已经完成12个月的维护期。锦曦公司通过***账户,于2019年1月3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同年8月16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工程款。综上,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已完成12个月成活期维护,锦曦公司应支付全额工程款。***多次催告锦曦公司支付工程款,锦曦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已构成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锦曦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锦曦公司只有在工程通过实地验收后才有付款义务,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锦曦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且***未完全履行合同,锦曦公司亦无需支付工程款。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证明2018年12月,锦曦公司将承包的“***下游(***至××段××河道整治工程”分包给***施工; 2.“绿化施工图”及“照片”复印件,以证明***根据锦曦公司提供的图纸依约施工并完成工程; 3.“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以证明2019年11月18日,*******公司诉争工程养护期于同年12月20日到期,12月30日撤场后,锦曦公司应承担养护责任;***实际撤场日期2020年1月1日,撤场时***要求支付工程款,锦曦公司对工程项目并未提出异议;***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也未提出异议; 4.“平安银行电子凭证”及“农业银行明细”复印件,以证明合同签订***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2019年1月3日200000元;2019年8月16日50000元;2020年1月23日50000元)。 锦曦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该合同并无用印记录,不知道该合同及其印章来源;该合同与锦曦公司提供的合同对比,可以看出***擅自修改合同,存在提供虚假证据嫌疑,锦曦公司保留追究***私刻印章等刑事责任;另,合同第五条约定,***要保证苗木存活期不少于12个月等,但事实上,***却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合格,***要求锦曦公司支付款项,条件未成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根据约定及施工图要求履行合同,造成种植的苗木及绿化未成活。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对象***只是锦曦公司指定的付款人,其未参与工程管理,不清楚情况,故对***未提出工程异议;从聊天记录第17页可以看出***种植的树木,基本没有树叶,杂草丛生,***完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即使再养护,也无法达成验收标准。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 锦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5.《***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擅自修改合同,减轻自身责任和义务,存在提供虚假证据嫌疑,锦曦公司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根据约定,***应保证苗木成活期不少于12个月且应负责平时杂草清除,确保项目验收时绿化部分能顺利验收,但***却未依约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至今未能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种植完成并通过水利局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款85%,待12个月成活期后付清,即锦曦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6.“照片”及“聊天记录”复印件,以证明***负责种植的苗木未成活,造成工程无法验收合格,***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给锦曦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锦曦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质证: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供的证据1是锦曦公司为了让***进场施工而出具的合同,而证据5是***进场后双方协商增加除杂草事项补充签订的合同,***签字后,锦曦公司以各种理由不向***出具原件,两份合同都是锦曦公司出具,***并未修改合同;杂草清除确实是***的义务,维护期间***也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工程之所以没有验收,原因在***公司没有向水利局提交材料所致,本案无证据证明工程未验收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本案工程款虽按进度支付,但根据合同第五条,有一个最终结算期限,即满12个月存活期,要付清所有款项,案涉苗木存活期满后,***已经****公司并交***公司养护,锦曦公司在交付之后也支付了部份工程款,所以***已完成所有义务,锦曦公司应该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照片看在标段中间种植的樟树等三种树木的叶子均是绿色的,显然树木是存活的,由于拍摄时间是在12月份,护坡绿化带的植物因为冬天、加上所处位置靠近海边,根据自然规律,***黄属于自然现象,不能据此推定植物未存活,且叶子茂密,说明已养护很久并已存活。 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锦曦公司对其三性有异议,故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锦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案外人***的付款,***以此证明案外人***的付款系支付案涉工程款,锦曦公司对其三性亦无异议,故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1.2018年12月31日,锦曦公司代表***与***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锦曦公司将承包的“***下游(***至××段××河道整治工程”的绿化项目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509620元,清除杂草费用1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进场后甲方(锦曦公司)预付乙方工程款200000元。以上苗木种植完成并通过水利局验收后1个月内付款至总工程款的85%(85%包含预付的200000元),余下15%待12个月成活期后付清。”。 2.合同履行过程中,锦曦公司通过***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219620元(**除杂草费用10000元)。案涉工程目前尚未经水利局验收。 另查明,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由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锦曦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据5),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与锦曦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以上苗木种植完成并通过水利局验收后1个月内付款至总工程款的85%(85%包含预付的200000元),余下15%待12个月成活期后付清。”,现案涉项目尚未依该约定经水利局验收,故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219620元(**除杂草费用1000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可待案涉工程验收后再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2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