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坤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4民初267号 原告:***,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红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一层10122房(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9179351X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坤、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被告**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坤、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坤、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诏安县三姑娘水库除险加固由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负责该工程建设的**坤将上述工程的剩余部分零星项目出包给***施工,在2011年10月25日,**坤与***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零星工程的具体项目,包括层面防水和路面回填及水沟开挖及部分增加的工程项目由***施工,有包工不包料和包工包料等方式。该工程于2012年12月16日进行工程验收,建设单位诏安龙潭公司与承建的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及工程监理人员在工程验收记录签字确认,工程价款为103159元,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多年。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建设单位诏安龙潭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坤,但**坤至今还拖欠***部分工程款尾款72910元,***多次催讨。**坤以多种理由不支付。***于2020年11月6日向法院起诉,并于2020年12月8日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坤辩称,1、***所诉不实,**坤只结欠***工程款1910元。***自称决算后工程价款为102910元,首先***在2012年1月及2016年农历12月30日分别收到**坤15000元,合计30000元;**坤又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12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8日向***支付10000元、15000元、16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71000元,**坤共支付工程款101000元,因此**坤只结欠***1910元;2本案工程款于2012年决算,最迟付款时间是2013年2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偿还**坤的欠款,**坤与***之间的民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一方面***提交的《协议书》仅是***与**坤签订的,答辩人不知情也未参与,因此***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现有证据也不能够证明***实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提交的工程验收记录与工程计量单与***向**坤主张的欠款之间无法建立直接关联对应关系,且验收记录与工程计量单之间亦无法对应;另一方面,答辩人在2012年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案涉班组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因此***以**坤确认欠款为由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于2012年完成验收,答辩人与施工班组在2016年前早已完成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在2020年1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诏安县三姑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部将诏安县三姑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合同。2011年10月25日,**坤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诏安县三姑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剩余部分零星项目由***班组施工,工程量包括层面防水砂浆层及管理房门口地面、路面边回填及水沟开挖、砌石等,包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款给予方式按建设单位拨付方式给予,剩余款项待验收业主拨款后**坤收到工程款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施工完成***确认工程价款为103160元,庭审中**坤对工程价款也予以确认。**坤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8日、2016年农历12月30日付还***10000元、15000元、16000元、15000元、20000元、10000元、15000元,合计101000元。2020年2月,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名称变更为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1月7日,***向**坤催讨,**坤表示愿意还钱,但目前经济比较困难无法还钱。***于2020年11月6日第一次起诉后于2020年12月18日撤诉,2021年1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福建省诏安县三姑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书》、《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计量单》《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0)闽0624民初2659号民事裁定书,**坤提供的三姑娘工程款收据2张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坤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且工程价款103160元亦经**坤确认,**坤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认定**坤违约。在本案庭审中,**坤主张其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农历12月30日止付还***7笔工程款合计101000元,***确认确有收到**坤付还的上述款项,但认为2011年9月26日的还款10000元的还款时间在协议签订之前,不属于付还本案讼争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认为2011年12月10日的15000元、2011年12月12日的16000元、2013年2月7日的20000元、2013年2月8日的10000元均属于**坤支付的其它工程款,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坤已付还***讼争工程款合计91000元,尚欠12160元,**坤应予付还。***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坤共同付还工程款,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坤建设工程合同之间的关系,且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对***与**坤之间的合作协议并不清楚,故不予支持。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于2020年11月7日向**坤催讨,**坤表示有欠钱的事实且愿意还钱,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工程款12160元;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负担759元,由**坤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