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建水县**水泥经营部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4民初2850号 原告:建水县**水泥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圣兴高田村4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MMM825H。 经营者:***,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经营者***之妻),女,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告:**,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云南省开远市,现住云南省弥勒市。 被告:***,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彝族,农民,现住云南省弥勒市。 被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红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一层10122房(自贸实验区内),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10579179351X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建水县**水泥经营部与被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水县**水泥经营部的经营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水县**水泥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欠款65575元。事实和理由: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是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四标段)的工程承包人;被告**、***是实际施工人。2019年4-5月,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第四标段以口头买卖合同方式,先后四次向原告购买海螺普通32.5号水泥。2019年12月13日,经双方一致结算,水泥款总计105575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水泥款40000元,尚欠65575元未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被告已接受、使用水泥,且经双方一致结算,被告应按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原告建水县**水泥经营部购买水泥,双方口头约定了水泥的规格、数量、单价和付款方式等内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按口头约定多次向被告**、***出售水泥,被告**、***收到水泥后进行签收。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水泥款后,原告与被告**、***对水泥款进行结算,2019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今欠***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四标段)建水县**项目区工程水泥供应款共计65575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的欠条,并加盖“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由***将该欠条交给原告的经营者***。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尚欠原告的水泥款6557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法院。 另查明,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相关联的另一案:(2020)云2524民初18号原告***与被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曦公司”)、**、***、建水县甸尾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三人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20)云2524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民事判决查明,2018年5月18日,烟草公司(甲方)与**村委会(乙方)签订《烟叶生产基础设施机耕路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约定因乙方不能自建工程,由乙方委托甲方组织工程的招投标。2018年8月9日,烟草公司发布招标公告,被告**知悉后通过他人以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锦曦公司)名义投标。2018年12月10日,被告锦曦公司以2338990.76元中标该工程项目,委托***领取了中标通知书。2018年12月24日,被告锦曦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工程由被告**实际负责施工,因资金不足,其于2018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邀约被告***合伙出资,合伙后共同聘请***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全面负责项目的施工。项目总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被告**与被告***因合伙事宜产生分歧,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合伙退伙协议书》,被告***退出合伙。被告锦曦公司原名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为确保工程顺利开展及规范现场管理,该公司曾于2019年1月7日成立“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第四标段)建水县甸尾乡**项目区项目部”,并启用了项目部印章,明确该印章用于项目区内业务资料、来往文件、工程计量、进度申报,他用无效,工程验收后自动失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据,本院调取的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本院(2020)云2524民初18号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原告的**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以口头形式约定了买卖水泥的规格、数量、单价和付款方式等内容,且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认可尚欠原告水泥款65575元并约定支付时间。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故对原告以欠条、收据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销售水泥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水泥款的义务。被告**、***以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共同负责工程施工,共同向原告购买水泥并进行结算,支付原告部分水泥款,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尚欠水泥款65575元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代理权,故被告**、***与原告买卖水泥、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对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发生效力。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其项目部的印章负有管理的责任,因其疏于管理,对被告**、***在其与原告结算水泥款的欠条上加盖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负有责任。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以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水泥是用于被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工程建设中,故被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的水泥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水泥款655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建水县**水泥经营部的水泥款65575元; 二、由被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计720元,由被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洪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