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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4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第三人: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红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锋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4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提供的《收条》是出具给***的,***方对于该《收条》没有权益,无权就该《收条》提起诉讼或主张权利;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之所以收取涉案款项38万元,系基于***与第三人兴锋盈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要求***作为工程担保人签字,并主动提出愿意支付一些费用给***,连同前期补偿费用10万元、中介费用8万元、工人工资、原材料反担保证金28万元,共计46万元,后***实际转款38万元,***方承做工程后,极不负责,工程质量、工期出现严重问题,其在收到工程款后,概不支付工人工资、原材料款,导致工人及材料商到相关部门上访。业主方、承包方责令***作为担保人,必须妥善处理好相关事项。***因此将上述已收取的款项全部支付于***方拖欠的工人工资、原材料款等,蒙受了巨大损失。***无权要求返还38万元;三、***承接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投入分文资金,其以工程合作名义骗取其他人员包括***、***等的巨额款项先期少量投入,并欺骗***提供担保,其承做工程后,工程质量极不负责,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拒不支付。在***领取了工程款之后,拒不返还原合作人的投入款项,也不支付应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犯罪事实及犯罪线索的,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为此,恳请法院暂时中止审理本案,将本案全部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辩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兴锋盈公司未作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立即向***返还转让款46万元及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暂计至2020年2月19日为5567.92元);2.依法判决***赔偿***预期利润损失573704.1元(预期利润损失按照合同总工程量5737041元的1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曾约定合伙承包晋江市小姐港河道整治工程。2014年4月25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兹收到***晋江市小姐港河道治理工程股份转让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元)此据收款人:***2014.4.25”。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账38万元。现该《收条》原件由***收执。2014年4月28日,兴锋盈公司将晋江市小姐港河道整治工程转包给***,并与***、***签订《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作为担保人。因兴锋盈公司违法将诉争工程分包给***,该《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经(2018)闽0582民初9449号、(2019)闽05民终5049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为无效合同。2014年11月9日,***与***、***、***协商拆伙,由***独自承包晋江市小姐港河道整治工程,***返还***、***、***支付的投资款,并出具《借条》交***、***、***收执。2018年6月1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案涉股份转让款;(2018)闽0583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的股份转让款已转为借款,并已经偿还,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与***就46万元的股份转让款转移问题已经经由(2018)闽0583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笔款项债权归属***。现***要求***返还该笔款项,系基于其收执的***出具的《收条》原件以及与***、兴锋盈公司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故本案不宜认定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应为合同纠纷。因《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主张***返还股份款46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了38万元,对此予以部分支持。***辩称46万元并非股份款,其中10万元为其前期投入的补偿费用、8万元为中介费、28万元为反担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认定;***称其代***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金额不足以弥补损失,故无须返还该笔款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垫付款项的问题与本案股份款非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要求***支付自2019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赔偿***预期利润损失573704.1元(预期利润损失按照合同总工程量5737041元的10%计算),因《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主张利润损失,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兴锋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股份款38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3元,减半收取计7076.5元,由***承担负担3906.5元,***承担31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经审查,***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仅能证明兴锋盈公司与***返还保证金的纠纷案在省高院再审申请阶段,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以此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锋盈公司违法将诉争工程分包给***,其与***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经(2018)闽0582民初9449号、(2019)闽05民终5049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锋盈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47万元。上述承包合同签订之前,***于2014年4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账38万元并持有***出具的《收条》原件,根据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并结合(2018)闽0583民初4932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诉争工程是由***个人先行承包后再转让给***,之后由***个人直接与锋盈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担承包合同的担保责任,***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违法将承包的诉争工程转让给***并收取***股份转让款38万元,双方之间的合同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返还***股份转让款3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主张案涉款项中10万元为前期投入的补偿费用、8万元为中介费、28万元为反担保证金,其代***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并不存在涉嫌违法犯罪的相关事实,***关于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