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正)(2020)闽0582民初15489号原告某某与被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5489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红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9179351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锦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锦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028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山美水库晋江市灌区管理处于2014年4月2日对址在晋江市陈埭镇、西滨镇的晋江市小姐港河道整治工程公开招标,经公示确认锦曦公司为中标人,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晋江市小姐港河道整治工程合同协议》。当日,锦曦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分包给***施工,并与***、案外人***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采用包工包料价,总承包价为5737041元。合同签订后,***根据锦曦公司指令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2月***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申报金额为1504317元,然锦曦公司一直未告知***实际审核工程量,仅于2015年4月20日向***支付款项788815元。后在***起诉案外人***案件中[(2020)闽0504民初583号],锦曦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提交了《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至此***才知道***公司及业主审核确认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为1009100元。据此可以明确锦曦公司尚欠***工程款220285元。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锦曦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诉讼主体上应当追加***、***、***、***、***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本案应暂时中止审理,待(2020)闽民申4049号案及(2020)闽0504号民初583号案判决结果确定再恢复本案审理。第三、***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曾用名变更等事实; 2.《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公司将址在晋江市陈埭镇、西滨镇的晋江市小姐港河道整治工程分包给***施工等事实; 3.《(2018)闽0582民初94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闽05民终50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承认***退场后,由其自行继续施工等事实; 4.《(2020)闽0504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及《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才知道***公司及业主审核确认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为1009100元等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复印件一份,以证***公司已支付788815元,尚欠工程款220285元。 锦曦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合同一方,实际施工中***只做了少量工程后自行退场,由***接手工程,因此,***存在重大利害和交叉关系,必须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的证明目的,且该两份判决目前已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立案,属效力待定法律文书,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且判决书中也明确载明施工问题实际是***严重违约,无故停工。对证据4的《(2020)闽0504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尚在上诉期,判决书中引用的条文及追加的当事人中,明确了***与***等人存在合伙关系,他们有参与施工,尤其是***,在洛江法院开庭时明确其是合伙人,因此,应追加***等人参加诉讼,且***援引的证据尚未生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证据4的《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锦曦公司确实持有,但原件并不是由其持有,也不是锦曦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故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向洛江区法院提供的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当时锦曦公司是作为第三人,未到庭,对该证据没有质证过,也没有认可,且该证据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印证与***的关系,当时庭审时***对该证据的三性也没有确认,当时无论是***还是第三人对该证据都是不予确认的,故对该证据的效力和三性均不认可;本案举证责任在***,应当由***提供结算造价等证据,而不是引用案外人的材料。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有一栏***和***之间的往来,这是***支付***部分合伙款的凭证。 锦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8)闽0582民初9449号及(2019)闽05民终5049号案件因锦曦公司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正式立案,案号为(2020)闽民申4049号,近期将开庭审理,该两案的判决有可能会被撤销; 7.《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及《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20)闽0504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尚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待(2020)闽民申4049号案及(2020)闽0504号民初583号案判决结果确定再恢复本案审理。 ***质证:对证据6、7的三性均无意见;***提交的三份判决书是本案双方或者其他人员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不是争议焦点也不是上诉或再审的理由,锦曦公司以此主张中止本案审理,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证据1的三性锦曦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5的真实性锦曦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及证据4中的《(2020)闽0504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是审判机关出具,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锦曦公司在(2020)闽0504民初583号案件中陈述的“后***只承做了少量工程,至***无故停工时,只做了约100万元的工程量”是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且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虽为复印件,但与锦曦公司在(2020)闽0504民初583号案件中陈述的“后***只承做了少量工程,至***无故停工时,只做了约100万元的工程量”基本吻合,且锦曦公司亦确认持有该证据,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8)闽0582民初94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闽05民终504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保证金问题,而(2020)闽0504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股份款问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本案并非必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锦曦公司以此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不予采纳。 庭审后,锦曦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代付工资、材料款明细清单”及“(2020)闽0504民初583号案件庭审笔录”,因该证据属逾期举证,且待证事实体现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进行认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1.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更名为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2014年4月28日,锦曦公司、山美水库晋江市灌区管理处签订《晋江市小姐港河道整治工程合同协议》,约定锦曦公司向山美水库晋江市灌区管理处承包址在晋江市陈埭、西滨镇的晋江市小姐港河道整治工程。同日,锦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并与***、***签订《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负责支付工程银行履约保函和银行汇票以及业主要求支付的各种款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3.***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为1009100元,锦曦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788815元,尚欠***工程款22028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不具备建设工程作业的相关资质,其与违法分包的锦曦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鉴于***付出的劳务已物化为建设工程,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现锦曦公司尚欠***工程款2202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起诉后至今,锦曦公司仍未及时付清款项,已构成逾期付款。鉴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在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半范围内予以支持。锦曦公司抗辩应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并非《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相对方,而***如为***垫付款项则为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故对锦曦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0285元及利息损失(以2202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半计算);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2.5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演 二〇二〇年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