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4民初2057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姐夫),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9179351XN,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红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一层10122房(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曦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0)闽0824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闽08民终152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冬瓜损失30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4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淹冬瓜的投资成本损失5860元/亩×24.06亩=140991.60元,并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工建设其中标的“汀江防洪工程(一期)武平县城南堤段防**工程”。2019年12月,原告在武平县××镇××村××组××附近,即上述防**工程旁的耕地种植冬瓜。2020年6月8日,该冬瓜地全部被平川河的河水倒灌淹没,此后,被淹的冬瓜苗全部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冬瓜地旁防**设有内径1.2米的4#排水涵管,但被告在2020年6月8日之前未对4#排水涵管安装防倒灌闸门,导致洪水倒灌流进原告的冬瓜地,此为原告冬瓜地被淹的唯一原因,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关于被淹冬瓜价值损失的问题:其一,原告系向多名土地承包经营户租赁耕地,其中种植冬瓜的面积为24.06亩,此有原告提供的《***种冬瓜向农户承租耕地的面积》予以证明。其二,原告种植冬瓜的投资成本为5860元/亩,原告自行书写了《2020年上半年冬瓜地每亩投资成本清单》一份,这份清单是原告依据实际情况得出的数据。另,原告为鉴定冬瓜地被淹的原因支付了鉴定费45000元。综上,原告被淹冬瓜的投资成本损失5860元/亩×24.06亩=140991.60元,以及鉴定费4500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 锦曦公司辩称,一、被告是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是经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与业主武平县梁川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汀江防洪工程(一期)武平县城南堤段防**工程施工合同》,严格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进行施工。设计单位也是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设计标准是根据《防洪标准》(GB502501-2011)、《堤防工程设计规范》(GB50286-2013)、《福建省城市排水排涝设计暂行规定(2002年)》以及福建省发改委、水利厅《关于汀江防洪工程(一期)初步设计的批复》等相关文件,按照防御20年一遇洪水标准设计防涝,排涝按照10年一遇排涝标准设计。在案涉冬瓜地及烟田那片农田设置了3#、4#、5#三条排水涵管,不存在未按照图纸施工的情况。同时,在2020年6月8日下暴雨当日,被告已经将涵管设置施工完毕,并且将土质堤坝砌筑完毕,只是尚未硬化和设置大理石护栏,总体工程未完工,不存在错误施工的情形。二、被告承认4#排水涵管未安装防倒灌闸门是导致冬瓜地被淹的原因之一,但根据鉴定意见,冬瓜地被淹是强降雨引起冬瓜地内涝以及4#涵管当时未安装防倒灌闸门平川河洪水倒灌共同作用的结果,即内涝亦是冬瓜地被淹的原因之一。同时,暴雨发生后,原告虽然有采取一定的措施,但采取补救措施不及时、有疏漏,亦是造成冬瓜损失的原因之一。因此,针对原告的冬瓜损失以及鉴定费45000元,请法庭从各种角度衡量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三、原告种植冬瓜虽然有一定的投资,但投资成本是否已经达到其所诉称的5860元/亩缺乏充分证据。对于案涉冬瓜地的面积是否为24.06亩,原告还应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进一步证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载有农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并由农户签字确认的《***种冬瓜向农户承租耕地的面积》,以证明原告种植冬瓜的面积为24.06亩。2.原告***自行书写的《2020年上半年冬瓜地每亩投资成本清单》,以证明原告依据实际情况统计出案涉冬瓜的投资成本为5860元/亩。3.视频光盘,以证明原告冬瓜地被***没并不是因为不可抗力,当时平川河的洪水并没有漫过河堤,而是被告未安装防倒灌闸门所致。4.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武平县××镇××村××组平川河旁冬瓜地被淹原因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冬瓜地被淹是强降雨引起冬瓜地内涝以及4#涵管当时未安装防倒灌闸门平川河洪水倒灌共同作用的结果。5.武平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冬瓜地被***没一事的有关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在冬瓜地被淹后采取了补救措施,但于事无补,原告对冬瓜被***后腐烂的损害是没有过错的。6.鉴定费发票,以证明为鉴定冬瓜地被淹的原因,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45000元。 被告锦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种植冬瓜的耕地面积为24.06亩;证据2中的数据均系原告自己所列,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冬瓜的投资成本为5860元/亩;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同时反映了原告在大雨过后未将地膜掀开,加快了冬瓜的死亡,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就冬瓜损失的扩大没有过错。 被告锦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证明被告具有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2.《中标通知书》,以证明被告经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案涉工程。3.《施工合同》及《专用合同条款》,以证明被告与发包人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施工义务。4.案涉工程设计方案,以证明被告严格按照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施工,不存在施工错误。5.《关于***、***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武水复信〔2020〕2号),以证明原告冬瓜地被淹的原因并非完全是被告施工,而是洪水灾害。6.照片六张,以证明洪水发生当日的河水水位高于冬瓜地的水位,及2020年6月12日原告冬瓜地的现场状况,可见冬瓜地的水是清澈的并非是浑浊的,可能有倒灌的一部分河水,但并非全部是河水。7.《气象证明》,以证明2020年6月8日的降雨量情况。8.现场施工照片三张,以证明被告是将原有内径50-60cm的排水涵管变更为内径100cm的排水涵管,且2020年6月8日并未施工完成。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7,《鉴定意见书》已经对降雨量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关于证据8,根据施工合同和设计方案,被告在汛期施工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汛措施,但被告并没有在2020年6月8日发洪水前安装防倒灌闸门。 本院依职权出示了以下证据:1.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关于请求撤回司法鉴定委托的函》、***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退件函》、**冠力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函》,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上述鉴定机构对原告被淹冬瓜每亩的损失进行鉴定,但上述鉴定机构分别以冬瓜已灭失无法鉴定、不在鉴定范围等理由退回鉴定委托。2.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提供的《武平县冬瓜生产情况调查》,以证明蔬菜(含菜用瓜)、冬瓜的产量、产值等情况。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冬瓜投资成本与调查所示的亩产值差距较大。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6,被告提供的证据1-6,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1、2,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武平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现场拍摄照片,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由各出租户签字确认的清单,数据详尽,又结合视频资料,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该事实进行反驳,本院确信原告种植冬瓜的面积为24.06亩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种植冬瓜的面积为24.06亩。原告提供的证据2,属原告***自行书写,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冬瓜投资成本为5860元/亩,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承包人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9日更名为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武平县梁川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汀江防洪工程(一期)武平县城南堤段防**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7月,武平县城南堤段防**工程(位于××街道××南,地处平川河干流河段,即平川河右岸始通村至××村××开工建设。根据设计方案,该防**工程是按防御20年一遇洪水标准设防,排涝标准按10年一遇排涝标准设计。截至2020年6月,该防**工程还有几百米防**未实施完成,但已经将排水涵管铺设完毕,3#、4#、5#排水涵管未安装防倒灌闸门。2020年初,原告***、***在位于武平县××镇××村××组××附近,即武平县城南堤段防**工程旁的耕地种植冬瓜,面积为24.06亩。2020年6月8日凌晨,武平县突发强降雨,后该冬瓜地全部被淹。6月9日、10日,武平县农业农村局、**市农技站工作人员分别前往原告冬瓜地指导灾后喷药防病等补救措施。但最终原告被淹的冬瓜苗枯死、冬瓜腐烂。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案涉冬瓜地被淹的原因进行鉴定。2021年4月22日,该公司作出《武平县××镇××村××组平川河旁冬瓜地被淹原因鉴定意见书》(编号[2021]建筑鉴字第Y012号),鉴定意见为:冬瓜地被淹是强降雨引起冬瓜地内涝以及4#涵管当时未安装防倒灌闸门平川河洪水倒灌共同作用的结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0元。另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先后委托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冠力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淹冬瓜每亩的损失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分别以冬瓜已灭失无法鉴定、不在鉴定范围等理由退回鉴定委托。同时,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武平县冬瓜生产情况调查》一份,载明:一、2017-2020年武平县蔬菜(含菜用瓜)的亩产值平均值为4870元/亩、亩产量平均值为1791.6公斤/亩;二、武平县2017年冬瓜亩产量为3043公斤、2018年冬瓜亩产量为3115公斤,两年平均亩产量为3079公斤。根据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价格信息系统,厦门同安闽南果蔬批发市场2021年6-7月冬瓜平均批发价为1.02元/公斤,亩产值约3117元;三、根据武政〔2017〕10号《武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城厢镇始通村属片区一,其征地青苗补偿费为1900元/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告应承担多少责任问题。2.关于冬瓜损失数额问题。 1.关于被告应承担多少责任问题。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整本案。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承包建设案涉防**工程,在地下铺设排水涵管后未安装防倒灌闸门,导致洪水通过4#排水涵管倒灌至原告冬瓜地,且经鉴定,通过被告监管的4#排水涵管倒灌至冬瓜地的洪水,是导致冬瓜地被淹的原因之一,亦即被告的上述施工行为与冬瓜地被淹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被告作为案涉防**工程的施工人,具有采取在排水涵管上安装防倒灌闸门等足以保障他人财产安全等必要措施的义务。但被告在其铺设排水涵管后未及时安装防倒灌闸门,可见其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的过错。据此,被告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种植人员的原告,应当密切关注气象信息并采取相应的防涝措施。但据鉴定意见可知,强降雨引起冬瓜地内涝是导致冬瓜地被淹的原因之一,据此应可认定原告在采取有效防涝排涝措施应对强降雨天气方面是存在一定疏忽的,进而可以认定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的4#排水涵管未安装防倒灌闸门是导致冬瓜地被淹的唯一原因,其对冬瓜地被淹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冬瓜地被淹后,原告在武平县农业农村局、**市农技站工作人员的指导下,采取了喷药防病等灾后补救措施,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怠于采取补救措施致损害扩大的事实,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灾后补救措施不及时、有疏漏亦是导致冬瓜损失的原因之一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 2.关于冬瓜损失数额问题。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虽然鉴定机构分别以冬瓜已灭失无法鉴定、不在鉴定范围为由,退回鉴定委托,但鉴于原告冬瓜地被淹,导致冬瓜苗枯死、冬瓜腐烂,其损失客观存在,且该损失与被告有过错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参照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调查向本院出具的《武平县冬瓜生产情况调查》中相关数据酌情计算本案相关损失。结合案涉蔬菜品种、冬瓜灭失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按冬瓜平均批发价1.02元/公斤、亩产值约3117元的标准,计算本案冬瓜损失。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被淹冬瓜损失为74995.02元(24.06亩×3117元/亩)。 综上,对于原告被淹冬瓜的损失74995.02元,被告应赔偿52496.51元(74995.02元×70%);原告为鉴定冬瓜地被淹原因而支付的鉴定费45000元,系本案的间接损失,被告应赔偿31500元(45000元×70%),即被告共应赔偿原告83996.51元。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冬瓜及鉴定费损失共计83996.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共同负担2205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 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