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盈瑞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闽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921民初1478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飞,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闽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俊贤社区龙首路47号B号楼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1081622206A。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浦口镇塔头村天街2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683077460A。
法定代表人:庄裕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福建盈瑞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龙津社区松新街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1581137493D。
法定代表人:陈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华闽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盈瑞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缴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国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 楠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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